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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2-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4 年 10 月 04 日
中華民國84年10月4日臺北市政府(84)府工建字第8406632號函修正發布全文23點
  • 為確保本市公共交通安全,促進市容觀瞻,凡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之承造 人或申請人於申報開工時,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案之施工計畫書及圖說應 合於本方案規定。拆除建築物時,應有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設施,並不 得妨礙公眾交通。
  • 一、(工地安全措施):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 防災害之措施。
  • 二、(安全圍籬之設備內容) (一)材料: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於基地四週以密閉式之鋼鐵或金屬板(一 .二公厘厚以上)、木板(一.五○公分厚以上)夾板(○.九○ 公分厚以上)等材料設置高度在二.四○公尺以上定著於基地上之 安全圍籬。 (二)設置範圍:五層以上建築物或應設行人安全走廊地區兩旁建築物施 工時,應採用鋼鐵或金屬圍籬。但施工場所利用原有磚造圍牆或臨 接山坡地、河川、湖泊等天然屏障或四周空曠未開闢且無鄰房居住 地區,無礙於公共安全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底座:安全圍籬底部和地表間空隙,須設金屬板或混凝土防溢座, 使基地用水不致溢到基地外。 (四)施工門:車輛出入設置鐵捲門或軌道式活動密閉門,除車輛出入外 應隨時封閉,並不得任意遷移。 (五)標示板:於車輛進出口處設置標示板(尺寸約一.五公尺x一公尺 )標示工程名稱,建造執照號碼、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等有關 工程內容摘要。 (六)顏色:以整齊劃一之顏色為原則,但不得標示與工程無關之廣告。 (七)警示標誌:於圍籬突出轉角處張貼警示標誌圖樣。 (八)警示燈:於圍籬突出、轉角、施工大門處設立警示燈,以利夜間人 車注意。 (九)拒馬:結構體完成鷹架、圍籬拆除後,整理環境時,於借用道路範 圍內,須圍妥一.二公尺以上拒馬,並隨時清掃整理,以維持工地 整潔。
  • 三、(機具材料置放):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施工機具及廢棄物 之推放應在其安全圍籬內。如地下室全部開挖者,應考慮分段施工或 於擋土支撐上方架設棧橋(供施工機具運轉)、構台(供材料置放) 以利工程施工。但開挖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下或基地情形特殊且 無其他替代方法可以施工時,其運轉機具或檔土構材得專案經核准限 時借用道路。
  • 四、(鷹架、護網、帆布、斜籬):二層以上建物施工或拆除時,其施工 鷹架外緣距離建築線或地界線不足二‧五○公尺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 工時,應設置防止物料向外飛散或墜落之措施。 (一)鷹架設置:六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鷹架柱腳底應襯厚木條底板或 採取其他防沉措施。但其施工場地情況特殊或其未臨接計畫道路部 分,無礙於公共安全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護網:鷹架外部應置#二○以上鍍鋅鐵絲網或一‧三mm徑尼龍塑 膠網(網格不得大於十五公厘,搭接長度不得小於二○公分)。 (三)帆布護籬:鷹架外部於四樓版以下應設厚○‧○二mm帆布圍護。 (四)斜籬:鷹架斜籬應使用框架式以一‧二公厘厚鋼板設置於二樓版處 ,並每五層設置一處,鷹架寬度約二公尺,五層以下建物得採用夾 板等材料。 (五)顏色:帆布、護籬之顏色同二之(六)。
  • 五、(安全走廊範圍):凡建築基地臨接左列重要道路或行人擁擠地區或 重要名勝地區,其臨接長度在十五公尺以上者,應於安全圍籬外設置 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以銜接基地相鄰之騎樓或人行道。 (一)本市重要道路:暫指定中山南北路、建國南北路、復興南北路、重 慶南北路、敦化南北路、新生南北路、光復南北路、愛國東西路、 和平東西路、民權東西路、南京東西路、忠孝東西路、民生東西路 、長安東西路、羅斯福路、仁愛路、信義路、寶慶路、衡陽路、館 前路、松江路、金山街、八德路、中華路、承德路、基隆路。 (二)行人擁擠地區:暫指定城中區、龍山區、建成區、延平區、中山區 、古亭區、大安區、松山區之商業區內面臨十二公尺寬以上道路。 (三)重要名勝地區:暫指定國父紀念館、中正紀念館、中山堂、博愛警 備區(中華路以東、愛國西路以北、衡陽路以南、中山南路以西) 。
  • 六、(安全走廊規格) :行人安全走廊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走廊之淨寬至少一‧二○公尺,淨高至少二‧四○公尺,其使 用之材料為鋼鐵材、木料、金屬料應堅固安全美觀,其頂面應設置 鋼板(厚度一‧五○公厘以上)頂側緣應設置二○公分寬以上之封 板,以防止物料墜落。 (二)道路旁設有紅磚人行道者,其安全走廊之寬度與紅磚人行道寬度相 同,其餘地區應依前款規定設置,但路旁行道樹得扣除其占用範圍 。 (三)安全走廊上方,於必要時得加設臨時工房或供材料貨櫃置放(須檢 討結構安全),其造型應求整齊美觀,層高不得超過四公尺,安全 走廊內不得設置任何阻礙物。如因人行道地坪已破壞崎嶇不平,則 另應舖設適當材料使地坪齊平,以利通行。 (四)安全走廊內應設置照明設備。 (五)安全走廊除供施工場所之車輛進出口處(寬度不得大於六公尺), 設置鐵捲門或軌道式活動門外(地坪加九公厘厚鐵板),應求貫通 不得中斷,且不得任意遷移拆除。 (六)行人安全走廊應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拆除。
  • 七、(借用道路) 建築工程施工需要借用道路時,應由起造人或承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 申請借用道路許可證,並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備具申請書、使用道路範圍之相關圖說,並繳納借用道路規費,其 規費由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二)借用道路許可證依建造執照之竣工期限核定。 (三)道路之車道部份一律不得借用,紅磚人行道寬度未達三公尺者亦同 。 (四)紅磚人行道寬度在三公尺以上者,借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但主 管建築機關於重大慶典期間或本市交通繁忙路段,得依實際需要另 行公告禁止或停止借用道路之範圍。 (五)建築物地面以上第二層底板澆置混凝土日起三十日內,應打通騎樓 或無遮簷人行道,並即停止借用道路且維持暢通。 建築物因整修需要借用道路時,依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辦 理,其許可借用期限為核發日起三個月,逾期作廢,申請人應回復 原狀。 借用道路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內,依規定核備申報開工後,始得設置 圍籬。 借用道路於申報開工後,停工逾三個月者,撤銷其借用之許可。起 造人或承造人應清理現場,維持道路暢通。
  • 八、(吊高設備):建築物施工場所使用起重或吊高設備作業時,應考慮 其安全性,並派員身著鉻黃色衣服,手持指揮旗疏導交通,並禁止任 意占用道路,妨礙通行。第五點所定重要道路,行人擁擠地區,重要 名勝地區等,其吊車預拌車等不得於交通尖峰時間(上午七時至九時 及下午十七時至十九時)占用或借用道路。
  • 九、(保持道路清潔):建築工程地區有污損周圍路段者。應即以混凝土 或瀝青混凝土等材料暫時加以舖平並清除廢棄物等,以維施工環境清 潔。工地須設置沖洗設備;搬運棄碴、棄土等車輛之輪胎應刷洗乾淨 後始得駛離工地,沿途不得滴漏污水遺落污物。
  • 十、(騎樓打通):建築物應設置法定騎樓或指定應設置私設騎樓之施工 場所,除騎樓地面應保持與前側人行道面順平外,應於二樓樓版混凝 土灌注一個月內打通騎樓地並在騎樓內側加做圍籬,並不得堆置任何 物品,以供公眾通行,案情特殊者,應先報由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核准後始得延長。 停工三個月以上之工地,應比照第七點打通供人通行。
  • 十一、(衛生設備):建築物施工場所,如於基地內設置工寮及臨時廁所 時,應隨時保持清潔,其臨時廁所應有簡易化糞池設備,以維公共 衛生。
  • 十二、(施工場所出入口):建築物施工場所四周明顯處及車輛出入口處 應設置安全警示燈、警示標誌,以提醒行人車輛注意,車輛進出之 際應派身著鉻黃色衣服,手持旗號之引導者,在場整理交通。車輛 進出口位置應距離道路交叉口、轉角、行人穿越道、消防栓五公尺 以上,火警警報器三公尺以上。
  • 十三、(垃圾清潔):建築物施工場所除利用電梯孔、管道間清運垃圾外 ,應設置六十公分見方以上之夾板或金屬板之垃圾清除滑落孔道, 並應防止垃圾自上落下時四處飛散。
  • 十四、(安全護欄):建築物施工場所可能發生跌落事故之處所,如昇降 機坑孔道、吊孔、各樓層之開口、樓梯等應加揭示危險標誌並設置 一‧一○公尺以上之安全護欄。
  • 十五、(排水護蓋):建築物施工場所應規劃基地排水設施,基地四週原 排水溝應隨時疏濬保持暢通,其車輛出入口處用鐵板護蓋於水溝上 ,其餘得以適當材料護蓋。
  • 十六、(污泥處理):建築施工場所,如有反循環基樁、連續壁、預壘排 樁工程產生之污泥者,應設置足夠容量之污泥沉澱凝結處理槽或機 械處理設備,使污泥凝結沈澱後,其上方之廢水始得排入現有排水 溝,凝結沈澱之污泥並應設法運離工地。
  • 十七、(截流措施):在山坡地開挖整地,除應做好水土保持外,應依規 劃圖設置臨時性之排水溝,截水溝、沈沙地,以及必須之集水井, 以利排水並防止沙石沖刷至公共排水溝、道路等公共設施。
  • 十八、(噪音作業):建築工程進行時應依噪音管制法令有關規定管制噪 音,對違反噪音管制情形嚴重者,主管建築機關即知會環境保護局 衛生稽查大隊加強巡查取締。 本項噪音之標準、測量、評定、告發、取締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 辦理。
  • 十九、(公共設施防護):建築物施工場所之周圍道路、既成巷路、鄰近 房屋、排水溝渠、下水道與入孔、給水管與止水栓、瓦斯管、消火 栓、電力電纜、電話線、軍用通信電纜、交通號誌、公車站牌、電 桿、行道樹、人行地下道、陸橋、公共護柵、路燈、高壓電、道路 中心樁等公共設施均應予詳加調查,除與建築師提供之實測圖比照 外,應隨時與有關主管單位協調養護、防護、迂迴施工、臨時移設 等對策,以防止導致鄰近地區發生缺水、缺電、瓦斯斷氣、斷話、 火警等情況。
  • 二十、(樣品屋時限):建築工程如需設置樣品屋時,得一併提出申請, 經核准後始得設置,但應於地下室工程開挖時清除完畢。
  • 二十一、(地下室支撐作業):為避免因建築工程挖掘地基或任意取土導 致鄰屋及地下埋設物之傾斜破損等營建公害,承造人於地下室開 挖時其擋土支撐作業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靠近鄰房挖土,其檔土工法應校核現場地質狀況及地下水情形 與原設計是否相符。並於施工時派專人隨時檢查並改善擋土設 備,以避免附近道路與鄰房發生崩塌沉陷。於必要時應先設法 改善鄰房基礎使成穩定後,再行開挖地下室。 (二)地下室開挖如採用自然坡度(坡面角度在四○至六○範圍)施 工者,依左列各項辦理: 1 與鄰房保留足夠安全間距。 2 開挖面之閒置時間限三星期內。開挖面與坡肩須有適當保護 措施,坡肩保護寬度應與開挖深度相同,且其地表面上不可 加載荷重。 3 如地表面發生龜裂部分,繼續擴大時,應迅即回填,另行採 用其他擋土工法。 (三)隨時注意開挖中有無發生異常出水現象並設置排水溝以防止附 近雨、污水流入開挖區內,並應設置坑池或點井、以利排水。 (四)搬運擋土材料或結構鋼材等長尺度之構材時,應注意其上、下 及周圍之行人及車輛安全,並派專人身著鉻黃色衣服,持指揮 旗在場整理交通。 (五)設在擋土支撐上之棧橋、構台,應具足夠的強度與支撐力,並 應隨時加以補強。
  • 二十二、(安全措施維護):安全圍籬、安全走廊、帆布護籬、安全護欄 等須定期維護,其油漆部分最少半年油漆一次,帆布、護網有破 損時應隨時修護整理。
  • 二十三、(罰則):違反本方案者,依建築法第八十九條規定除勒令停工 外,並依左列規定處以罰鍰: (一)執照內列有承造人時處承造人: 1 第一次違規者,處六千元罰鍰。 2 第二次同項目違規者,處一萬元罰鍰。 3 第三項同項目違規者,處二萬元罰鍰。 4 自第四項同項目違規者,處三萬元罰鍰,並移送營造業懲戒 會懲處。 (二)執照內無承造人時(如修繕、雜項工程、借用道路裝修外表等 ): 1 第一項違規者,處申請人六千元罰鍰。 2 第二項同項目違規者,處申請人一萬元罰鍰。 3 第三項同項目違規者,處申請人二萬元罰鍰。 4 第四項同項目違規者,處申請人三萬元罰鍰。 (三)執照上列有監造人時: 承造人同項目第三次違規時,監造人未先依建築法第六十一條 規定辦理者,一併予以罰鍰。 (四)建築工地各違規事項,經巡查發現者,應依左列規定期限改善 完畢。 逾期未改善經查屬實者,則以另一次違規論處。 1 違反第一、二、三、四、五、八、九、十二、十三、十四、 十六、十九等各點規定者限當日內改善完畢。 2 違反第六、七、十、十一、十五、十七、二十、二十一等各 點規定者限三日內改善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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