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維護臺北市建築物施工期間之 公共設施,並執行建築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 二、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期間,不得損及道路、排水溝渠、緣石、人行道 、鐵欄杆、路燈、行道樹等公共設施。如必須損壞時,應先申報各該 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損壞部分,應在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承造人及公共設施 主管機關,應本於權責辦理。
- 三、建築工程承造人應於施工前調查基地四周二十公尺範圍內各項公共設 施之現況,並繪製現況實測圖(如附圖一,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 一),必要時得檢附相片,於申報放樣勘驗前會同監造人向主管機關 報備,作為施工期間各相關單位之勘查依據,各該主管機關應依下列 程序辦理: (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放樣勘驗時,應將現況實測圖函請各公共設施 主管機關查核。 (二)各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於收到資料後十日內自行查核,如與現況不符 ,應即通知承造人修改,並將修改結果副知主管建築機關列管;逾 期未核復者,視為符合。
- 四、各項公共設施維護範圍、標準如下,違者依建築法或相關目的事業主 管法規處理: (一)維護範圍;承造人應依建築物施工業主負責維護公共設施範圍示意 圖(如附圖二)所定範圍維護公共設施(箱涵除外)。 (二)維護標準: 1.施工中如損壞公共設施,承造人仍應維持路面平整(含人行道) 、排水暢通、路燈正常照明之勘用狀態,不得有妨礙行人車輛通 行便利與排水暢通之情況。 2.為維護道路環境整潔、避免排水溝渠淤積與污染擴散,承造人得 於施工出入口通過人行道部分自道路緣石外緣起設斜坡道,並應 於路面、人行道或排水溝設置泥水截流收集注入基地內沉澱,其 設置得選擇路面沖洗泥水收集設施圖(如附圖三)所列方式之一 或其他防治污染之措施,其設置圖說得併現況實測圖申請報備。 3.為避免工地進出車輛超載損壞污染道路,承造人應僱用合法車斗 車輛並負責管制作業,不得放行超載、滲漏、未加覆蓋帆布或車 體輪胎未沖洗潔淨之車輛。 4.建築工程竣工,承造人應依「原有公共設施之修復與勘驗規定」 (如附件)就施工期間因施工損壞部分修復各項公共設施。 附件:原有公共設施之修復與勘驗規定 一、道路水溝: (一)側溝損壞以修復原狀為原則: 1 溝牆以混凝土材料為準。 2 預鑄溝蓋版以採用合格廠商之產品(場鑄溝蓋版以原有規格)為 準。 3 鑄鐵蓋以原有規格為準。 (二)路面應整修平順,其瀝青混凝土修補至少厚五公分;瀝青混凝土之 修復應先銑刨五公分厚再加舖瀝青混凝土五公分,銑刨加舖厚度需 拍攝現場量測照片,以維相鄰道路銜接之平整,全部施工過程(施 工前、中、後)均須於申請複勘時檢附有年、月、日字樣之相片供 審核。 (三)路面堆積物及水溝內沉積物須清除。 (四)人行道復舊時舖面應採用與相鄰人行道相同之材質,並銜接平順, 以維街道整體景觀;如辦理人行道認養且屬更新完成之路段者,其 舖面須採用與相同人行道同色系之舖面,並由本局養護工程處認定 。 二、路燈: (一)地上部分:燈桿、燈具、燈泡、安定器保護開關設備、基礎等應照 原舊修復,並使路燈恢復正常放光。 (二)地下部分:PVC管破損可用同尺寸大小之PVC管接,電線挖破 皮或挖斷,必須換新,不可包膠或相接。 三、行道樹及其護架 (自行修復或向主管機關繳納修復費後請代辦): (一)行道樹:依原狀修復或依各種樹木單價加栽植工資及運輸費、換土 支柱保養、灌水等計算修復 (二)方型鐵護架:依原狀修復後油漆或依主管機關發包單價計算修復費 。 (三)植樹穴:依左右間隔及原有寬度留設一.二x一.二公尺之樹穴, 樹穴周圍作好十公分寬邊石,或繳納行道樹修護費。
- 五、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應於施工期間列管現況實測資料,並派員巡查承造 人對該管公共設施之維護狀況,查獲有因施工損壞時,應依主管法規 告發取締,並副知主管建築機關予以列管。
- 六、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勘驗承造人對於公共設施之維護作業,發現 公共設施受損而有危害公共安全,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者或經公 共設施主管機關告發取締通知者,應通知承造人限期改善,並副知各 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屆期複查,複查合格者撤銷列管;複查仍未合格 者,繼續通知改善,並依有關規定查處。但重大損壞或有爭議時,得 函請有關權責機關會勘處理。
- 七、建築工程施工完竣修復各項公共設施後之勘查程序如下: (一)建築工程於面臨道路中設置管線,承造人須於施工前向各主管管線 機構申請裝設,並報請道路管理機關辦理現場會勘,確認埋設纜線 管路及第二處電信引進管位置及管數,並應於竣工前一併埋設完畢 ,取得道路管理機關出具辦妥各項管線申挖手續或免申挖裝設管線 之證明文件,由主管建築機關於竣工勘驗時查核。 (二)施工期間損及各項公共設施,均應於修復後報請各公共設施主管機 關查核,並由主管建築機關於竣工勘驗時,查核修復合格證明文件 。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2-3002
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維護公共設施管理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10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2年10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建字第09220568800號修正全文7點;並自92年1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