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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1-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2 年 07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10263589400號令修正發布第1、2點條文;並自102年7月24日起生效
  • 一、建築物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者,應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將其結構設計委託審查。但建築物高度未達五十公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認為有必要者 ,亦應將其結構設計委託審查。 (一)鋼筋混凝土構造且設計跨距在十五公尺以上者。 (二)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十二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 過三層之建築物。 (三)建築基地位於信義計畫區、基隆河(士林段)新生地、北投區公館 路沿線等地質敏感地區者,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七公 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過一層之建築物。 (四)山坡地形之建築基地,其規劃建築基地地面在三個以上者。 (五)其他情況特殊並有安全顧慮者。
  • 二、受理委託審查之機關、團體如下: (一)臺灣建築學會。 (二)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 (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四)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五)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六)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 (七)中華民國結構工程學會。 (八)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 (十)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十一)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十二)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 (十三)其他經本局核備之機關、團體。 各審查機關、團體之擔任審查人員應報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 稱建管處)核備,異動時亦同。但各審查人員並以參加前項各機關、 團體之一為限。
  • 三、起造人於領得本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後,應自行擇定第二點所列審查機 關、團體之一,並檢送審查所需書圖文件等資料至該機關、團體審查 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案仍由原審查機關、團體辦理。但建築物之結 構係由擔任審查人員設計者,不得委託該審查人員所屬之機關、團體 辦理審查。
  • 四、各審查機關、團體於受理特殊結構委託審查案件,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 (一)每一案件之審查人員應在五人以上,其中並須聘用一位具有大地技 師或現職為大地工程相關科系副教授以上教職,或具備教育部認可 大地工程相關科系之碩士學位者。 (二)除較單純之局部變更設計案件外,應舉行公開形式之會議審查,並 允許自由旁聽。 (三)本局認為有必要時,得邀請審查機關、團體於審查完成後建管處准 予備查前,舉行簡報說明。
  • 五、委託審查費用由起造人依第三點委託審查機關、團體審查前,逕向臺 北市建築師公會繳納。委託審查完成之案件經建管處備查後,由該公 會撥付審查費用予審查機關、團體。 建造執照特殊結構委託審查費用計算方式如下: (一)每一審查案件為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加工程造價之萬分之五 ;結構重新設計之變更設計案件亦同。 (二)局部變更設計案件為五萬元加變更工程部分造價之萬分之五。但較 單純之局部變更設計案如不須舉行公開形式之會議審查者為一萬元 加變更工程部分造價之萬分之五。 (三)審查時須使用電腦校對時其電腦費用核實計算。
  • 六、委託審查完成之案件,應由委託審查機關、團體檢送經加蓋審查人員 印章及審查機關、團體印鑑之鑽探報告、結構計算書、施工圖說(壹 式三份)及審查機關、團體出具之審查意見書等資料,經建管處備查 ,始得申報開工。
  • 七、審查機關、團體應於起造人函請委託審查文到後三個月內審查完成, 並將審查結果函知建管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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