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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1-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09565966800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內容
  • 申請適用「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之建照執照申請案, 除一般審查程序外,應依左列程序進行審查。 一、建照申請案,經建管處建照科初審核可後,填寫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 綜合設計鼓勵辦法審查表 (如附件) ,提交審查小組綜合審查。 二、提交審查小組審查時,應具備左列書圖: (一) 請設計建築師提供適用該法規之說明書,說明書內容,應就綜合設 計鼓勵辦法之條文,逐條做書面檢討,必要時應以簡圖解釋。 (二) 開放空間及應綠化之法定空地、綠化工程配置圖及必要之剖面圖。 三、申請案經審查小組會審核可後,再據以簽報本府都市發展局核定。 附件: 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審查表
    收文日期 年 月 日 收文字號
    起 造 人 建築地點 地址
    地點
    使用分區 建築用途 申請次數
    一 基地是否為一完整計畫街 擴或符合下列二款規定: (一) 基地面積﹎㎡ (住 宅區1500㎡,商業 區1000㎡以上) (二) 臨接道路條件 (道 路寬度6 公尺以上 ,臨接長度15公尺 以上,其與境界線 長度之比佔基地周 長1/8以上) 。 □符合規定 □不合規定 五 步行專用道 (基地臨接道路部份 ,應留設寬度2 公尺以上之步行 專用道,設有花台者淨寬度應人 於1.5 公尺,具有頂蓋者,淨高 不得小於4 公尺) □ 符合規定 □ 不合規定
    六 建築物地面以上各層樓地板面積 合計最大值。 MFA=FA+△FA MFA:容許設計總樓地板面積之上 限。 FA:基準樓地板面積。 (一) 不包括屋頂突出物及地面 層驗樓之面積。 (二) 建築物層數之計算,每層 高度以三公尺計,餘數達 二公尺以上者,以一層計 。 △FA:允許額外增加之樓地板面 積。 △FA:a×I a:開放空間有效面積。 I:鼓勵係數 (住宅區2.0,商業 區4.0) MFA=FA+△FA=_㎡+_㎡=_㎡實際 設計地面層以上各層之地板面積 =㎡≦MFA □符合規定 □不合規定
    二 開放空間種類及其有效係 數。 同 (一) 空地 (住宅區超 過基地面4/10部份,商業 區超過基地面積2/10部份 ) 。 同 (二) 屋頂平台、霧台 或地下庭園 (應以淨寬1. 5 公尺以上開放性樓梯或 坡道連接地面或道路,連 接處之高低差在7 公尺以 下) 。 有效係數□:0.7 (高低 差在4公尺以下) 。 □:0.5 (高低差在4~7 公尺) 。 同 (二) 地面層淨高4 公 尺以上開口面積佔該面立 面面積1/2以上,具有丁 蓋之空間 (不包括騎樓) 。 有效係數□:0.7 (距道路 境界線未達8公尺,或淨 高在7公尺以上) 。 □:0.5 (距道路境界超過 8公尺,或淨高在7公尺以 下) 。
    七 建築物高度 (臨接面前道路部份 ,自道路中心起算10公尺範圍內 ,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15公尺) □符合規定 □不合規定
    八 開放空間與第七條第一款應提供 綠化之法定空地是否檢附綠化工 程及設置遊戲設施設計圖說。 □符合規定 □不合規定
    三 前項開放空間應連通道路 ,其任一方向之淨寬度在 4 公尺以上。 □符合規定 □不合規定
    九 □本件申請案有關MFA計算值係 依第十條核計。
    十 綜合審查:
    四 開放空間面積 ㎡,開放 空間有效面積 ㎡,開放 空間有效面積與其相連之 法定空地面積合 ㎡,佔 基地面積之 % (合計面 積在商業區應佔基地面積 2/10以上,且大於200㎡ ,在住宅區應佔基地面積 4/10以上,且大於400 ㎡ ) □符合規定 □不合規定
    會 審 小 組 核 章
    附記:1 建蔽率依本編第廿五條之規定,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 工編第廿六條及第廿七條之規定 2 建照申請書內備註欄註明「開放空間與第七條第一款應提供 綠化之法定空地除應綠化及設置遊戲設施外,不得搭建欄架 、建築物或作其他使用,並應於申領使用執照前設置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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