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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1-302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86年11月28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6)北市工建字第8636241000號函修正發布第2點第1項第5款條文;並自86年11月30日起實施
  • 一、為明確界定本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申請手續及項目 ,以杜爭議,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 二、左列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建造時,應向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建造。 (一)高架橋下之建築物: 1.依「臺北市高架道路下橋孔搭蓋構造物設置要點」(如附件一) 辦理。 2.由公務單位檢附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同意書及 工程圖說提出申請。 3.竣工勘驗(含消防檢查)合格後核發使用許可(憑接水電)。 (二)路邊加油亭: 1.依工務局 70.2.14 北市工一字第0一六七三號函檢送之研商本 市路邊加油亭設置準則會議紀錄(如附件二)辦理。 2.由申請人檢附養工處同意書及工程圖說提出申請。 3.竣工勘驗(含消防檢查)合格後核發使用許可(憑接水電)。 (三)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 1.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如附件三)辦理 。 2.竣工勘驗(含消防檢查)合格後核發臨時使用許可(憑接水電) 。 3.臨時建築許可有效期限(建築期限、開工日期),比照建築法第 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四)臨時之商品展覽、演藝集會場所、攤販集中場所或類似場所。 1.由主辦人(單位)委託建築師檢附左列文件提出申請。 (1)展覽會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2)管區警察單位核准文件。 (3)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如屬公有土地則為管理機關同意書)。 (4)圖說(現況、位置、配置、平面、立面、結構、消防設施) (5)拆除切結書。 2.竣工勘驗(含消防檢查)合格後核發臨時使用許可(憑接水電) 。 3.領得臨時建築許可後六個月內施工完成,使用至核定期限即應自 行拆除,逾期以違章建築論處。 (五)路外停車場臨時附屬設施: 1.依本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北市停三字第一九 四六八號函辦理。 2.於交通局核准設立路外停車場後,檢具工程圖說及拆除切結書及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等提出申請。 3.附屬設施最大使用面積:票亭四平方公尺以下,廁所四平方公尺 以下,辦公室(兼營拖吊場者始可設置)六十平方公尺以下及圍 籬二公尺以下。 4.竣工勘驗合格後核發臨使用許可(憑接水電)。 (六)大門前跨越人行道遮雨棚:依臺北市建築物大門前跨越人行道遮雨 棚設置要點(如附件四)」辦理。 (七)興建公共工程用之臨時工棚工寮:依工務局 82.11.18 北市工建字 第六七九一八號及 82.5.11 北市工建字第六二0二一號函(如附 件五)辦理。 (八)興建公共工程用之自設預拌混凝土廠:依工務局 86.9.20. 北市工 一字第八二八七五號函頒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屬各工程處辦理各項 工程工地自設預拌混凝土廠設置規定(如附件六)辦理。 (九)保護區搭蓋農業生產用簡易寮舍及五十噸以下灌溉用蓄水池: 1.依本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82.7.22. 北市建三字第五六 一七三號函(如附件七)及相關規定辦理。 2.蓄水池應依水土保持手冊農地篇農塘及蓄水設施之設置準則(如 附件八)辦理,並經建設局審核合格。 3.申請人向建設局申請核准後再提出申請。 (十)公車候車亭: 1.檢附交通局核准文件後提出申請。 2.備具土地管理機關土地使用同意書。 (十一)公車售票亭: 1.檢附交通局核准文件後提出申請。 2.備具土地管理機關土地使用同意書。 3.面積三平方公尺以下、高度二.五公尺以下。 (十二)路邊停車場之收費亭: 1.檢附交通局核准文件後提出申請。 2.備具土地管理機關土地使用同意書。 3.面積四平方公尺以下、高度二.五公尺以下。 (十三)警察崗亭: 1.由本府警察局備具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提出申請。 2.面積四平方公尺以下、高度二.五公尺以下。 (十四)守望相助崗亭: 1.由社區理事會或大廈管理委員會,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申 請。 2.崗亭面積二平方公尺以下、高度二.五公尺以下。不得使用鋼 筋混凝土、磚砌等永久性材料建造,不得有基礎固著於土地。 如構成建築法第四條規定之建築物或變更用途使用者,以新違 建處理,無條件拆除之。 (十五)國家慶典臨時牌樓牌坊:由政府機關或經政府機關核准之公私團 體提出申請。 (十六)山坡地範圍內開闢工程之臨時作業場所: 1.依工務局 81.6.8.北市工建字第六一九六九號函(如附件九) 辦理。 2.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 (十七)公營事業單位或政府機關設置之電話亭。 (十八)公共廁所:由政府機關興建供公眾使用,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以 下、簷高四公尺以下。 (十九)公園綠地廣場及觀光遊憩場所,由政府機關興建供公眾使用為左 列項目者: 1.涼亭:周圍壁體應在周圍長度百分之四十以下,面積三十平方 公尺以下,簷高四公尺以下。 2.圍牆及欄杆:高度一.八公尺以下,其以磚、木、鐵、混凝土 等造之牆基五十公分以下,透空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3.大門及牌樓:簷高六公尺以下,投影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以下。 4.花架:高度四公尺以下。 5.露營區營地內之小木屋:簷高二公尺以下,面積二十四平方公 尺以下。 6.其他雜項設施物(如給水臺、烤肉臺、簡易運動設施及類似小 型設施物者)。 (二十)建築基地內之鐵欄杆式圍籬: 1.開放空間、停車空間不得設置。 2.高度二公尺以下,其以磚、木、混凝土等建造之牆基在六十公 分以下,圍牆透空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3.檢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工程圖說辦理。 (二十一)建築基地範圍內之樣品屋:依臺北市建築工程樣品屋管制措施 (如附件十)辦理。 (二十二)下水道之抽水站設施: 1.由養工處委託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依技師法規定取得環境 (衛生)工程、土木或水利科之工業技師)檢附圖說申請辦 理。 2.申建基地界址、土地權利、都市計畫、建築物施工管理及結 構安全等由養工處自行負責。 (二十三)公務機關為公務目的建造之雜項設施物: 1.本項目包括廣播塔、照明塔、告示牌、展示臺、瞭望臺或類 似設施物者。 2.設施物之塔、臺、構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面積十平方公尺 以下。 (二十四)舊有建築物依建築法規定之規定,為改善公共安全設施需增設 之戶外安全梯: 1.使用材料為金屬架構,四周除欄杆、扶手外不得建造壁體之 透空樓梯,樓梯寬度九十公分以下,七十五公分以上,距離 原建築物牆面二十公分以下,其樓梯級高、級深及平臺依建 築技術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2.申請人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提出結構安全證明書( 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負責)。
  • 三、左列建築物或構造物在一定規模以下者,免辦理申請手續。如有接電 或接水需要者,得申請工務局(建管處)函請臺灣電力公司或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辦理。 (一)臺電輸配電鐵塔。 (二)藝術雕塑物之臺座: 1.須設置於公園綠地、廣場、及公私有建築物法定空地(不含騎樓 地或無遮簷人行道)。 2.臺座高度在一.二公尺以下,面積在二十平方公尺以下。 3.不得利用為商業性廣告媒體。 4.土地使用同意權及結構安全自行負責。 (三)建築基地內之花臺: 1.停車空間、騎樓地、無遮簷人行道除外。 2.高度在六十公分以下。 3.土地使用同意權自行負責。 4.屋頂平臺之花臺比照適用。 (四)未建築使用之土地搭設圍籬: 1.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鐵絲網。 2.不得占用人行道、及妨礙公共道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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