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明確界定本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申請手續及項目 ,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 二、下列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建造時應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 稱都市發展局)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建造,除第十八款外並應於施工 前完成消防設備審查並經竣工勘驗(含消防檢查)合格核發使用許可 (憑接水電)後方得使用。 (一)高架橋下之建築物: 1.依「臺北市高架道路下橋孔搭蓋構造物設置要點」辦理。 2.由公務單位檢附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新工處)同意 書及工程圖說提出申請。 (二)路邊加油亭: 1.依本府工務局 70.02.14 北市工一字第○一六七三號函檢送之研 商本市路邊加油亭設置準則會議紀錄辦理。 2.由申請人檢附新工處同意書及工程圖說提出申請。 (三)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 1.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辦理。 2.臨時建築物許可有效期限(建築期限、開工日期),比照建築法 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四)路外停車場臨時附屬設施: 1.路外停車場臨時附屬設施面積 4 平方公尺以下票亭以及高度 2 公尺以下圍籬,在不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 觀瞻及相關法令,且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及構造安全經建築師簽證 負責下,免辦理申請手續。施作完成後應檢具路外停車場核准文 件、設置圖說以及拆除切結書向本市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 處)違建查報隊報備列管。 2.路外停車場兼營拖吊廠者得設置 120 平方公尺以下辦公室,應 於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核准設立路外停車場後,檢具路外停車 場核准文件、工程圖說、拆除切結書及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等提出 申請。 3.基地屬於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應依規定配合退縮后設 置。 (五)廢棄物處理站臨時附屬設施: 1.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88.2.26.北市環五 字第八八二○六○九三○○號函辦理。 2.於環保局核准設立廢棄物處理站後,檢具工程圖說、拆除切結書 及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等提出申請。 3.附屬設施最大使用面積:辦公室六○平方公尺以下及圍籬二公尺 以下。 (六)大門前跨越人行道遮雨棚:依「臺北市建築物大門前跨越人行道遮 雨棚設置要點」辦理。 (七)興建公共工程用之臨時工棚工寮:依本府工務局 82.11.18 北市工 建字第六七九一八號及 82.05.11 北市工建字第六二○二一號函辦 理。 (八)興建公共工程用之自設預拌混凝土廠:依本府工務局 86.06.2. 府 工一字第八六○四一九五○○號函頒「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地 自設預拌混凝土廠設置規定」辦理。 (九)保護區搭建農業生產用簡易寮舍及五十噸以下灌溉用蓄水池: 1.依本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82.7.22.北市建三字第五六一 七三號函及相關規定辦理。 2.蓄水池應依水土保持手冊農地篇農塘及蓄水設施之設置準則辦理 ,並經建設局審核合格。 3.申請人向建設局申請核准後再提出申請。 (十)山坡地範圍內開闢工程之臨時作業場所: 1.依本府工務局 87.6.8.北市工建字第六一九六九號函辦理。 2.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 (十一)公共廁所:由政府機關興建供公眾使用,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以 下、簷高四公尺以下。 (十二)公園綠地廣場及觀光遊憩場所,由政府機關興建供公眾使用為左 列項目者: 1.涼亭:周圍壁體應在周圍長度百分之四十以下,面積三十平方 公尺以下,簷高四公尺以下。 2.圍牆及欄杆:高度一.八公尺以下,其以磚、木、鐵、混凝土 等造之牆基五十公分以下,透空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3.大門及牌樓:簷高六公尺以下,投影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以下。 4.花架:高度四公尺以下。 5.露營區營地內之小木屋:簷高二公尺以下,面積二十四平方公 尺以下。 6.其他雜項設施物。 (十三)建築工程搭建樣品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物:依「臺北市建築工程搭 建樣品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物管制措施」規定辦理。 (十四)下水道之抽水設施: 1.由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下簡稱水利處)委託開業之專業 技師(依技師法規定取得環境衛生工程、土木或水利科之工業 技師)檢附圖說申請辦理。 2.有關基地界址、土地權利、都市計畫、建築物施工管理及結構 安全等由水利處自行負責。 (十五)公務機關為公務目的建造之雜項設施物: 1.本項目包括廣播塔、照明塔、告示牌、展示台、瞭望台或類似 設施物者。 2.設施物之塔、台、構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面積十平方公尺以 下。 (十六)舊有建築物依建築法規之規定,為改善公共安全設施需增設之戶 外安全梯: 1.使用材料為金屬架構,四周除欄杆、扶手外,不得建造壁體之 透空樓梯,樓梯寬度九十公分以下,七十五公分以上,距離原 建築物牆面二十公分以下,其樓梯級高、級深及平臺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2.申請人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提出結構安全證明書(由 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負責)。 (十七)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土資場)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 分類場)之臨時附屬設施: 1.依「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 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辦理。 2.土資場或分類場於取得核准設立許可後,檢具工程圖說、拆除 切結書及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等提出申請。 3.附屬設施於一申請案(一宗基地)內,最大使用面積:辦公室 (含附屬空間)六○平方公尺以下及圍籬二公尺以下。 (十八)符合下列規定之合法建築物為防漏目的,於平屋頂上建造斜屋頂 : 1.限建築物為五樓以下平屋頂,建造逾二十年以上或經依法登記 開業之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鑑定有漏水之情形,且非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9 條規定應留設屋頂避難平台之建 築物。 2.斜屋頂應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含鋼骨)及不燃材料建造,四 周不得加設壁體或門窗,高度從屋頂平台面起算,屋脊小於一 ‧五公尺,屋簷小於一公尺或原核准使用執照圖樣女兒牆高度 加斜屋頂面厚度。 3.斜屋頂不得突出建築物屋頂女兒牆外緣。但屋頂排水溝及落水 管在基地範圍內,且淨深小於三十公分者,不在此限。 4.屋頂平台面對道路或基地內通路應留設無頂蓋式之避難空間, 其面積應大於該戶屋頂面積八分之一,且不小於三公尺x三公 尺,與樓梯間出入口間並應留設淨寬度一‧二公尺以上之通道 。但無樓梯間通達者,得免留設。 5.申請人應檢附工程圖說、不燃材料證明、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書 (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負責)、直下方全部樓層區分 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及相關文件向建管處違建查報隊申請,且應 於核准後 3 個月內施工完竣,並檢附完工照片備查。但已成 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向本府完成報備有案者,其同意書應 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 三、下列建築物或構造物,不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 觀瞻及相關法令,且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及構造安全自行負責下,免辦 理申請手續。但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 ,應具備圖說報建管處違建查報隊列管。另上開構造物涉及開放空間 、停車空間、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防火間隔等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如需申請接水電者,應報經都市發展局許可後得准予洽臺灣電力公 司或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辦理接水電事宜。 (一)臺電輸配電鐵塔。 (二)藝術雕塑物之台座: 1.須設置於公園綠地、廣場、及公私有建築物法定空地(不含騎樓 地或無遮簷人行道)。 2.台座高度在一‧二公尺以下,面積在二十平方公尺以下。 (三)建築基地內之花台高度在六十公分以下。 (四)未建築使用之土地搭設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鐵絲網。 (五)建築基地內之鐵欄杆式圍籬,高度二公尺以下,其以磚、木、混凝 土等建造之牆基在六十公分以下,圍牆透空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 (六)建築物於 82.12.7. 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者,原核准停車空間採用汽 車升降機出入者,增建頂蓋及壁體,惟限用金屬構架、玻璃、壓克 力等可透光之材料,長度在七公尺以內寬度在三公尺以內,簷高不 得超過二‧五公尺,最大高度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七)守望相助崗亭: 1.限本處理原則修正函頒實施日前已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2.由合法設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依「臺北市守望相助崗亭及 出入口柵欄設置管理要點」先向警察局申請核准,並檢具核准函 件。 3.崗亭面積限六‧六平方公尺,高度二‧五公尺以下。 4.應設於主要出入口,並以乙座為限。 (八)既有建築物屋頂上設置無線電接收天線及相關附屬設施,其高度未 超過九尺或面積未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者,惟不得設置於供避難 使用之屋頂平台範圍;或於空地設置直徑未超過三公尺者。 既有建築物屋頂上設置非營業性運動休閒遊憩設施(限社區遊憩設 施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業簽報本府同意之用途)及相關附屬設 施,其高度未超過六公尺(無昇降設備建物限三公尺)且面積未超 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者,惟應先報經申設用途之本府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同意,且不得設置於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範圍,並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規定檢附相關同意設置文件及設置適當之隔音防震設施 (檢附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檢討報告書圖)後,報本市建築管理 處違建查報隊列管。 既有建築物屋頂上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高度在 1.5 公尺以下者 ,其結構安全部分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土木技師或結構技 師簽證負責,檢具相關書圖(結構安全簽證報告),逕向本市建築 管理處違建查報隊報備列管。 (九)政府機關自行設置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電話亭、公車 候車亭、售票亭、路邊停車場之收費亭、警察崗亭等類似構造之相 關設施,面積在 4 平方公尺以下且高度未超過 2.5 公尺者。 (十)河川、行水區、已開闢計畫道路或其他已開闢公共設施用地搭建臨 時建築物,必須取得用地管理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 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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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1-3023
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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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臺北市政府(98)府都建字第09863626200號令修正發布第2、3點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