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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12-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1 年 0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1年2月18日臺北市政府(91)府工建字第09100031200號函發布廢止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及確保公共場所之安全,特訂定本 要點。
  •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 三、本要點所指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場所如左表:
    類 序 場 所 類 別 使 用 項 目 例 舉
    供集會、表演、社交,且具觀眾席 及舞台之場所。 戲(劇)院、電影院、集會堂、演藝場、 歌廳等類似場所。
    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 所。 夜總會、酒家、酒吧、理容院PUB 、KTV 、MTV 、公共浴室、三溫暖、茶室、舞廳 、舞場等類似場所。
    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 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 百貨公司、商場、市場、量販店等類似場 所。
    總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 之場所。 咖啡店(廳)、餐廳等類似場所。
    供不特定人休閒住宿之場所。 旅館、觀光飯店等之客房部等類似場所。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 保齡球館、溜冰場、室內游泳池、室內球 類運動場、室內機械遊樂場等類似場所。
    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 課業輔導之教學場所。 補習(訓練)班、兒童托育中心(安親、 才藝班)等類似場所。
    供殘障者教養、醫療、復健、重建 、訓練(庇護)、輔導、服務之場 所。 殘障福利機構等類似場所。
    供學齡前兒童照護之場所。 兒童福利設施、幼稚園、托兒所等類似場 所。
    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 養老院、安養中心、寄宿舍、招待所、中 途之家、育幼院、庇護機構等類似場所。
    十 一 供製造、分裝、販賣、儲存公共危 險物品之場所。 瓦斯、電焊、爆炸物、爆竹煙火、液體燃 料廠、危險物儲藏庫等類似場所。
  • 四、依本要點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場所,其投保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前項責任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傷害醫療給付、殘障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本人。 (二)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益人之繼承人。
  • 五、依本要點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場所,以每一場所為一投保單位,每一投保單位 之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 六、依本要點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場所,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時, 應檢附投保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未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投保者,主管機關得逕依 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 七、本要點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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