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除依建築物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十四 節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外,為免於建築物興建完竣後,發生違規使用情事 ,應依左列規定審查: 一 室內停車空間,應集中設置於同一樓層,該樓層不敷設置時,始得設 置於其他樓層。 二 室內停車空間 (含車道) 經集中設置後,應以磚牆與其他使用空間區 劃分隔,並應於建築物正面明顯適當位置設置停車空間之標誌牌。停 車空間範圍內之剩餘零星空間,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使用。 三 每輛停車空間,應全部設置於室內或室外,不得以部分室內,部分室 外之形式設置,且不得設置於無遮簷人行道、騎樓 (含私設騎樓) 或 門廊等處。 四 設有專用車道與道路運通之地面層室內停車空間,得設置多層式機械 停車設備。 五 機械停車設備應在申領使用執照前裝妥拍照,經試用確可供使用後, 始得發使用執照。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10-2005
臺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審查原則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73 年 05 月 01 日
中華民國73年5月1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3)北市工建第61741號函修正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