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台北市為配合都市發展實際需要,利用建築基地法定空地設置臨時機械式 停車設備工作物,解決停車問題,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機械式停車設備工作物 (以下簡稱工作物) 係指結構體獨立, 且基礎外均以鋼架搭建之組合構架、高度離地面在八公尺以下,無頂蓋、 無外牆,且地面層設有安全柵欄,並具備自動水平及垂直移動功能,或昇 降式、或電梯滑動式、或垂直循環式、或頂鑄自走式之設備。
- 第 3 條本辦法適用範圍為都市計劃之商業區、工業區、住宅區、行政區等使用分 區之土地;但第一種住宅區及第二種住宅區不在此限。
- 第 4 條依本辦法興建之工作物,免計建蔽率及容積率,且免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 第 5 條於建築完成或領有建造執照之基地,工作物之最大投影面積不得大於所留 設法定空地 (不含開放空間) 之二分之一。
- 第 6 條工作物不得於申請基地之防火巷 (間隔) ,開放空間、現有巷道、私設通 路或類似通路、基地內通路設置。
- 第 7 條停車設備工作物之車道應有六公尺以上道路出入、其出入口不受建築技術 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 第 8 條工作物之興建應得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合計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並不得供 營利之使用。
- 第 9 條工作物應與相鄰建築物保持三公尺以上距離,但經相鄰建築物相對部分全 部所有權人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 10 條工作物於施工時,應有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設施,並不得妨礙公共交通 及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令。
- 第 11 條興建完成之工作物,應由申請人或使用人負責保養、管理並維護公共安全 ;每月並應委由專業代行檢查團體,作例行之安全檢查,並作成記錄備查 ,以維護公共安全。
- 第 12 條工作物之興建許可,不得與建造執照合併申請。其佔用原法定停車空間興 建數者,可抵減原法定停車位數。
- 第 13 條申請建造工作物,應由申請人檢具土地及現有建物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 說(含結構平面圖、結構計算書),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 都發局)申請興建許可,經核可後,始得興建。
- 第 14 條工作物應於領得興建許可一年內,檢具竣工圖說,向都發局申請使用許可 ,都發局於會同消防、環境保護單位或委託代檢單位,檢查合格後,核發 使用許可,但不得辦理所有權登記。
- 第 15 條申請人於申請建築許可時,應附切結書「依本辦法設置之臨時機械停車設 備工作物,於使用屆滿八年後;經檢討有礙公共安全、市容觀瞻、公共安 寧或已無存在之必要時,得由本府都發局通知限期改善或自行無條件拆除 ;逾期不改善或拆除者,得強制拆除之。
- 第 16 條本辦法自發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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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1-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84 年 09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4年9月26日臺北市政府(84)府法三字第84064009號令訂定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