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畫可供停車場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周圍五百公尺半徑 範圍內,而建築物之建造符合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應附設之停車空間 ,得由起造人申請以繳納代金方式代之: 一 建築基地面積在三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且其寬度或深度任一邊未達 十八公尺者;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地區,其寬度、深度及面積 以扣除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後之寬度、深度及面積為準。 二 依都市計畫法令或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附設之停車空間在三輛以下者 。 三 建築基地因增建需增設停車空間確有困難者。 四 其他經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工務局 (以下簡稱工務局) 認定 必要者。 建築基地因地形特殊或都市計畫限制,車輛無法通行進入者,其建築物建 造應附設之停車空間,得由起造人以繳納代金方式代之,不受前項所定半 徑範圍之限制。 建築物變更使用,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其應增設之停車空間,得 由申請人以繳納代金方式代之。
- 第 3 條建築基地位於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其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繳納代金,並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一 地面層零星設置之室內停車空間,每棟在二輛以下者。 二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上設置之停車空間必須由道路直 接進出者。 三 設置於地下層之停車空間因建築物增設必要之機電設備致無法使用者 。 四 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因設置非臨時性消防栓、公車亭、站牌、電 信、電力或其他類似公益性設施致無法使用者。 已附設之停車空間因地形特殊或因都市計畫變更無法使用者,得以繳納代 金方式代之,不受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半徑範圍之限制。
- 第 4 條應繳納之代金依左列規定計算: T= (P×C+E×LA/ΣFA) ×P×U T: 應繳納代金之總額。 P: 造價係數。 C: 建築物法定工程造價 (元/平方公尺) 。 E: 建築基地當期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 LA: 建築基地面積 (平方公尺) 。 ΣFA: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平方公尺) 。 PA: 停車空間面積 (平方公尺) ,民國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建築技術規則修正 發布施行後以車位數乘以二十五計之。 U: 使用分區係數,於都市計畫商業區者為一.二,其他使用分區者為一.○ 。 符合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且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未登記停車空間者,其 應繳納之代金依前項規定六成計之。 第一項造價係數由工務局定之,並得視實際情況調整。
- 第 5 條符合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第四條之繳納代金公式計算繳納代金後, 申請註銷該停車空間並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且其U值為 U=1/〔80-領取使用執照年度 (分母位為 0 時,以 1 計算) 〕 一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建築基地位於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之住宅區, 其建築物地面層供住宅使用,室內停車空間每戶未超過二輛或法定空 地每幢建築物停車空間未超過二輛者。 二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工務局認定必要者。 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領取使用執照,且符合前項規定各款情 形之一之建築物,前項U值再以七成計之。
- 第 6 條建築物停車空間繳納代金之申請,應併同建造執照 (含變更設計) 或變更 使用執照,向工務局提出;其代金之繳納,應於領取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 執照前,繳交市庫。
- 第 7 條工務局收取申請人繳納代金,由本府統籌集中興建或購置停車空間,並依 預算程序辦理。
- 第 8 條依本辦法興建完成或購置之停車空間,其所有權登記為台北市所有,並由 本府核定管理機關負責或委託管理維護。
- 第 9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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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0-1004
臺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79 年 10 月 29 日
中華民國79年10月29日臺北市政府(79)府法三字第7906464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