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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1-3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79 年 11 月 01 日
中華民國79年11月1日臺北市政府(79)府工建字第79067199號函修正發布
  • 一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配合都市發展實際需要解決本市日趨 嚴重之停車問題,特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二 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 本要點所稱停車空間,係指建築物增設之停車空間 (不包括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繳第五十九條及其他法令規定之法定停車空間或原 核准之停車空間) ;所稱立體停車場係指地面層以上結構體獨立且各 樓層均為停車空間使用之建築物。
  • 三 本要點之適用範圍及鼓勵係數如左表:
    鼓 勵 係 數 使 用 分 區
    1 商業區、商二、商三、商四。
    1/2 住宅區、商一、住四、住四之一
    1/3 住三、住三之一、住三之二、工業區、工三 、工二。機關用地、行政區、市場用地 (仍 應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 之規定辦理)
  • 四 依本要點增設停車空間之建築物其地面層以上樓地板面積合計之最大 值 (MFA) ,依左列公式計算: MFA=FA+△FAU+△FAD △FA:基準樓地板面積,為該基地於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依建築技 術規則,於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所核計之地面上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 (不含屋頂突出物 及法定騎樓) 。 △FAU:地面以上設置停車空間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總和,但其面積 不得大於三十平方公尺乘以地面以上停車空間數量之積。 △FAD:設置於地面以下停車空間允許額外增加之樓地板面積,其 面積應小於基準樓地板面積之五分之一,且應計入核算法 定停車位。 Fr Fr △FAD:15× (N-────) ×K────之餘數以1計算且 600 600 Fr ──── 小於五者以五計算。 600 Fr:依建號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說明 (一) 核計之總樓地板面積。 N:停車空間之停車數量 (設多層機械停車設備者,每座停車設 備之最底層,其每一停車空間以一輛計算,其餘各層每一停 車空間以0.二輛計算之) 。 K:鼓勵係數。 基地跨越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時,△FAD依照各使用分區實際設 計之樓地板面積及停車位數量分別計算。建蔽率應依有關規定辦 理。
  • 五 建築物允建高度、允建樓層數、高度比、深度比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二十七條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檢討,得將基地面 積提高H值起算,H值等於設置停車空間之樓層高度總和 (地下層每 層停車空間數量在二十輛以上者,其樓層高度得計算在內) 。但每層 停車空間高度超過三公尺者,以三公尺計算,且H值超過九公尺者以 九公尺計算。建築物之日照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 六 地面層以上作為停車空間使用之建築物應距離地界線一.五公尺以上 ,立體停車場應距離現有建築物三公尺以上。
  • 七 停車空間應整層供停車使用,不得為其他使用,且每層停車空間數量 不得少於十輛,其與法定停車位併列同一樓層者,應集中留設。超出 法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標準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其超建部份設 置之停車空間 (數量仍不得少於十輛) 得一併計入第四點之N值核算 。
  • 八 基地應臨接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臨基地部分可供汽車通行之寬度應 在六公尺以上) ,停車空間於地面層出入上並應設置雙向汽車專用道 ,連接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 九 地面以上停車空間臨接計畫道路之外牆,每一立面應透空二分之一以 上 (樓梯間、電梯間及排煙室除外) 。
  • 十 汽車坡道得以汽車昇降機代替,商業區以每部負擔二十輛,住宅區以 每部負擔十五輛為限 (均含法定停車位) 基地面積大於一千五百平方 公尺者,應設置汽車坡道。
  • 十一 第三點表列各使用分區 (除市場用地外) 未建築使用之土地,得併 一般建築工程或單獨依本要點申請新建立體停車場。但立體停車場 採用全自動昇降機械停車設備者,不受第六點與基地內建築物保持 三公尺距離 (二者結構體可相連接,但須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分隔) 及第七點第一項、第九點、第十點之限制。
  • 十二 每增設一部停車空間,應於地面層、第二層或地下第一層設置一部 機車停車位 (寬九十公分、長二百二十公分) 。
  • 十三 依本要點設置之停車空間應提供公眾使用,並於建築物明顯位置設 置停車空間標示牌。
  • 十四 適用本要點之申請案件,除都市計畫說明書圖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外,其餘均由本府工務局核准,惟如停車總數超過一百五十部者或 停車總數超過五十部以上且出入口直接由二十公尺以上計畫道路進 出者,應先檢送交通影響評估送本府交局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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