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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5-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78 年 1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78年11月16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8)北市工建字第67843號函訂頒
  • 一 申請人申請修繕時應備書件: (一) 申請書 (附申請人切結書) 及房屋相片。 (二) 平面圖、立面圖 (比例尺應為百分之一,註明尺寸高度) 及位置圖 ,並註明構造及面積。 (三) 申請人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 (四) 工程契約書 (承攬工程者以加入土木包工業工會,並向本市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在案之土木包工業為限) 。 (五) 土木包工業者切結書,登記證書影本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六) 民國五十二年以前門牌證明書,若查於民國五十二年列卡無案者, 則需增附稅捐機關出具之課稅證明 (應註明課稅面積及經歷年數) 。
  • 二 本處收件。
  • 三 承辦人審核: (一) 調閱民國五十二年普查卡,列卡在案者,則依卡片登錄資料予以認 定核辦。 (二) 民國五十二年列卡無案者,則依申請人所附門牌證明書及課稅證明 予以認定核辦。 (三) 現場第一次勘查是否先行擅自動工並測量房屋之面積及高度是否相 符。 (四) 符合規定者,簽請核發修繕。
  • 四 股長複核。
  • 五 科長判行。 (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科室之主管決行)
  • 六 承辦人現場第二次勘查,是否先行擅自動工並檢附現場照片。
  • 七 文書室發件。
  • 八 副本抄送查報隊請協助巡查及轄區拆除隊,每週定期查驗一次。
  • 九 申請人收到修繕證後應遵守下列修繕規定: (一) 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二) 修繕證有效期限為二個月,逾期作廢,但有正當理由經核准者,得 延長一個月為限。 (三) 應依原質或相近材料修繕,除支柱外,不得使用鋼筋混凝土造。 (四) 申請人需於修繕證有效期限內完工,並於完工一週內,提出申請報 驗。 (五) 土地或產權有糾紛者,應由申請人自行切結負責。 (六) 申請人與承攬工程之土木包工業者發生財務或契約行為之糾紛時, 應由雙方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七) 違反前開規定及未依核准圖樣修繕者,得不經查報逕行派工拆除之 ,申請人不得異議。並應繳納拆除費用。土木包工業者並視其情節 輕重,依法予以議處。
  • 十 施工督驗及報驗完工 (一) 核發修繕證之同時,副本抄送查報隊及違建科轄區拆除隊。由查報 隊協助巡查,如發現未依規定修繕,即行通知造建科派工拆除;違 建科轄區拆除隊則依規定,每星期至現場查驗一次二 (三) 個月共 八 (十二) 次,並填註查驗報告單備核。如發現違規規修繕,則立 即填註查驗單送科,並由原查驗小隊,翌日拆除。 (二) 申請人依規定申報完工後,由違建科至現場勘驗,若符合修繕規定 者,則拍照併案備查。 (三) 勘驗竣工後,由違建科函知申請人,並副知水電機關始得據以恢復 供應水電及查報隊繼續列管追查。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舊有違建修繕作業流程表 ┌────────────────────────┐ ↓ │ ┌─────┐ ┌─────┐ ┌─────┐ ┌───┴─┐ 1 │申請人備妥│2 │總收文收件│3 │違建科收件│4 │承辦人審核│ │ 書件申請 │→│ │→│ │→│ │ └─────┘ └─────┘ └─────┘ └──┬──┘ ┌────────────────────────┘ ↓ ┌─────┐ ┌─────┐ ┌─────┐ ┌─────┐ 5 │ 股長複核 │6 │ 科長判行 │7 │文書室發件│8 │查報隊協助│ │ │→│ │→│ │→│巡查及轄區│ │ │ │ │ │ │ │拆除隊查驗│ └─────┘ └─────┘ └─────┘ └──┬──┘ ┌───────────────────────┘ ↓ ┌─────┐ ┌─────┐ ┌─────┐ ┌─────┐ 9 │報完工時由│10│違建科承辦│11│ │12│ │ │違建科至現│→│ │→│ 股長審核 │→│ 科長判行 │ │場 勘 驗│ │人報請結案│ │ │ │ │ └─────┘ └─────┘ └─────┘ └─┬───┘ ┌─────────────────────┘ ↓ ┌─────┐ ┌─────┐ ┌─────┐ │ │14│通知申請人│15│查報隊繼續│ 13 │文書室發文│→│竣工及水、│→│ │ │ │ │電單位據以│ │ │ │ │ │恢復供應水│ │ 列管追查 │ └─────┘ │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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