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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5-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臺北市政府府都建字第103600071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5點;並自103年2月13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建築物大門前跨越人行道遮雨棚設置要點;新名稱:臺北市建築物大門前跨越人行道遮雨棚作業要點)
  • 一、凡面臨本市主要道路(除中山南、北路外)已設置三公尺以上人行道 ,經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申請核准有案者得設 置遮雨棚。
  • 二、建築物合於左列條件,且不妨礙行道樹及行人通行者,准予設置遮雨 棚: (一)觀光飯店、餐廳、歌廳、藝品館(包括土產物品店)、百貨公司、 辦公大樓、十層以上之集合住宅、保齡球館及醫院。 (二)建築物正面寬十五公尺以上(二遮雨棚之間淨距離不得小於十二公 尺)。 前項遮雨棚之設置,必須符合左列原則: (一)以不鏽鋼、鋁合金為柱,上置壓克力,帆布、塑膠板(布)為頂蓋 ,其形狀及尺寸如附圖,顏色鮮明,且須與周圍環境相調和。 (二)其構造須經開業建築師設計、鑑定安全,並為可隨時拆卸者。
  • 三、申請時應檢送申請書、鑑定證明、結構計算書及設計圖,另申請人如 非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填具其所有權人同意書一併送審。
  • 四、遮雨棚核准設置完工後,申請人應將人行道公共設施回復原狀報驗, 遮雨棚並應經常保養維護。 違反前項規定,經收到通知改善之日起十五日內未見改善者,視同違 章建築,由建管處依代執行方式代為拆除,如有必要,得請警察機關 協助,其費用依「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收取之。
  • 五、本市人行道上設置之遮雨棚,於本要點修正頒發前已設置,如合乎第 一點、第二點及第四點者,准其補辦手續,不合規定之遮雨棚,由建 管處通知改善,經收到通知改善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改善者,依第四點 第二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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