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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6-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0 年 0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0年2月19日臺北市政府(90)府宅管字第90013200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6點;並自90年4月1日起實施 (原名稱:台北市國民住宅出租及管理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出租及管理要點)
  • 一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臺北市國民住宅 (以下簡稱國宅 ) 之出租及管理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 二 本要點之辦理機關為本府國民住宅處 (以下簡稱國宅處) 。
  • 三 申請承租國宅者,應填具臺北市等候承租國宅申請書提出申備,並具 備左列各款之條件: (一) 年滿二十歲,在本市設有戶籍滿六個月者。 (二) 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或有配偶者。 (三) 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者。 (四) 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較低家庭標準者。 (五) 未享有政府其他居住補助者。 (六) 符合國宅處視各國宅面積大小公告申請人之戶籍內人口數規定者。 父母均已死亡,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 或沒有謀生能力且均無自有住宅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得不受前項 第二款之限制。 因特殊需要,本府得層報內政部核准,調整第一項之規定。
  • 四 出租 (一) 國宅興建完成後,國宅處應辦理公告受理市民申請,並依左列程序 辦理: 1 國宅處收件後即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 款及第二項辦理資格初審。 2 初審合格者,由國宅處擇期辦理公開抽籤,決定中籤人及其選租 國宅門牌,國宅處並得一併抽定等候名冊順位,依序候租。 3 中籤戶由國宅處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辦理資格複審。 4 複審合格者,依國宅處所通知日期,按其已選租之國宅門牌辦理 承租簽約公證手續。其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承租手續者,取消其承 租權,由合格之候補人依等候名冊順位遞補。 (二) 前款作業完成後,國宅處得受理申請等候承租國宅,經初審審查合 格者,依收件先後列入等候名冊,經複審審查合格者,依等候順位 配租國宅。國宅候租人等候承租期間,戶籍不得遷出本市,且須符 合第三點之規定,始得承租國宅。 (三) 本市出租國宅,國宅處得視需要調整受理申請人戶籍內人口規定。 (四) 申請人、候租人如通訊地址變更,應即以掛號郵寄通知國宅處,否 則如因致相關通知無法寄達時,概由申請人、等候人自行負責。
  • 五 本府依第四點辦理首次公告出租時,得依建物現況保留一定比例戶數 提供原住民、低收入戶榮民、單親、三代同堂、身心障礙戶或低收入 戶等家庭申請,並需符合第三點條件之規定。該提撥比例戶數,由國 宅處擬定,報請本府核定後實施。 前項資格之認定標準如下: (一) 原住民:經戶政機關於戶籍登記簿上登記原住民身分者。 (二) 低收入戶榮民:領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榮民 證及社政單位核發之低收入戶卡者。 (三) 單親家廢:指離婚滿一年、喪偶或未曾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滿 二十歲仍在學或無謀生能力子女仍需照顧者。 (四) 三代同堂家庭:指三代之直系親屬設藉同一戶滿一年者。 (五) 身心障礙戶:經政府社政機關審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六) 低收入戶:領有政府社政單位核發低收入戶卡者。
  • 六 承租人有左列情形之一,得申請換租同社區之其他國宅: (一) 承租人本人、配偶或其戶籍內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患有不適居高樓 之疾病,持有公立醫院證明者。 (二) 承租未設有電梯設備之國宅,承租人本人、配偶或其戶籍內共同生 活之直系親屬為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三) 所承租國宅因瑕疵玫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家屬之安全或健康之虞,經 所轄管理站查勘確認者。 承租人因家庭因素致戶籍內人口數減少為二口者,得申請改配租較 小坪數之國宅。 承租人口數為二口之出租國宅,於居住該國宅二年以上且於租期內 因人口數增加符合國宅承租資格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得申請換租人 口數三口以上之國宅,但於申請獲同意後,承租人應先行辦理原承 租國宅之退租手續。 國宅租賃期間累計不得超過六年,且除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外,承租 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換租其他國宅。
  • 七 承租人於選定承租國宅門牌後,應自行覓妥連帶保證人並依規定繳交 二個月房屋租金總額之保證金及第一個月租金後,於規定期限會同連 帶保證人及國宅處至法院辦理簽訂租賃契約書及租約公證手續,公證 費用由承租人負擔。如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逾期未辦相關手續 者,取消其承租資格。 承租人配偶及與其同一戶籍內之共同生活親屬不得為國宅承租人之保 證人。
  • 八 國宅租賃期限最長為二年,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擬繼續承租者,應 由符合承租資格之該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向國宅處 申請續租,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獲准者,不得續租,其租賃關係於期 限屆滿時消滅。 前項租賃及續租期限合計最長不得超過六年。 承租人擬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一個月前書面通知國宅 處,並應將租金、管理維護費及水、電、瓦斯等費用繳至遷離之月份 止,但承租人如於申請後一個月內即搬遷者,其租金、管理維護費及 水、電、瓦斯等費用,仍應計至申請日之次月份止。又實際租住之期 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九 承租人於租期內有遲延繳納租金情形,如各次欠繳月 (期) 數合計達 六個月 (六期) 者,國宅處得終止租約或於租期屆滿後不同意其續租 。
  • 十 國宅承租人死亡,其租約當然終止。但其死亡時戶內共同生活之家 屬 (以死亡時之戶籍謄本為準) 符合承租國宅資格者,得自原承租 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國宅處申請換約續租。 前項申請,若因父母皆已死亡,且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 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且均無自有住宅之兄弟姊妹需照 顧者,得不受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 承租人因家庭重大事故 (如離婚等) ,得經國宅處之同意,申請由 其配偶或同戶籍之直系親屬變更為承租人。 換約續租之申請,若因戶籍內人口數減少致不符規定者,僅能申請 較小坪數之國宅,並以原租賃期限為其租賃期限。
  • 十一 承租人應於簽訂租約後一個月內向國宅處所轄管理站辦理點交進住 手續,逾期未辦理者,視同放棄,本府得終止租約。
  • 十二 承租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國宅處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國宅,其符 合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者並強制執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概由承租人負擔。 (一) 將承租之國宅作非法使用者。 (二) 積欠租金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 (三) 將國宅轉租或借予他人者。 (四) 改建、增建、搭蓋違建、改變國宅原狀或變更為居住以外之使用 者。 (五) 承租期間,經查核有不符合規定資格者。 (六) 在社區內經營洗車業或設攤營業。 (七) 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之家屬有妨害公共安全者 (酗酒、鬥毆、鬧 事、聚賭、吸毒、妨害風化、竊盜、收受或收買贓物或其他不法 情事,經查明屬實者) 。 (八) 違反租賃契約規定者。
  • 十三 承租人應自點交國宅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戶籍遷入、進住,並於遷入 後十日內將全戶戶籍謄本正本交予國宅處所轄管理站收存。 承租期間承租人家庭人口數均須符合規定,承租人非經國宅處同意 ,不得將本人及前項戶籍內之家屬遷出該國宅或任由配偶及本人三 親等血親以外之第三人將戶籍遷入該國宅,亦不得供他人寄居。 違反前二項約定者,國宅處得終止契約收回國宅。
  • 十四 承租人另行承購國宅者,應於其承購國宅指定進住期限屆滿後兩個 月內內,將承租國宅騰空交還國宅處,逾期不為者,除取消承購國 宅之資格,並強制執行收回原承租之國宅。
  • 十五 於雙方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應於租賃關係消滅日前將國宅騰空 返還國宅處,如未依規定騰空,室內物品將視為廢棄物處理,其遷 離日以國宅處實際點收國宅之日為準。 承租人逾期返還國宅,應按租金及管理維護費總額之一、三倍給付 占用期間之使用費,且不得主張續租。
  • 十六 本市出租國宅之配租及管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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