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立法目的及補充法)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北市國民住宅(以下簡稱國宅 )之出租及管理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本市出租國宅之配租及管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規 定辦理。
- 二、(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 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 發局)。
- 三、(會辦協助機關) 都發局執行本要點第七點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身分之國 宅承租人之契約履行或強制執行案件,得函請本府社會局、原住民事 務委員會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等相 關機關會同處理。
- 四、(申請方式、條件及限制) 申請承租國宅,應填具臺北市等候承租國宅申請書親送、郵寄或依本 府網路申請方式向都發局提出,並須符合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 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所定條件,且於等候承租期 間,戶籍均未遷出本市。 申請人應詳實記載通訊地址,如住址變更未以書面通知都發局,致相 關通知無法寄達,概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申請人有居住本市平價住宅之情事者,都發局應俟申請人提出平價住 宅之退住證明,始與申請人辦理簽約公證及進住手續。 申請人戶籍人口數不符其申請或等候社區之最低人口數時,都發局應 俟申請人改申請或等候符合其人口數之社區,始辦理等候順位登記或 簽約公證手續。 因前三項情形而取消或暫停申請人等候順位者,得因申請人知悉時補 正相關文件或程序經審查通過後恢復之。但其他候租人已獲通知配租 國宅之權益不受影響。
- 五、(申請之初審) 都發局受理承租申請後,應即辦理申請人是否於本市設籍及是否符合 國宅人口數等規定之初審。 前項初審合格,即依收件順次排定等候順位,經辦理複審合格者,依 等候順位配租國宅。
- 六、(國宅人口數之計算及申請限制) 都發局得依本市各出租國宅社區現況,規定各社區應符合之最低人口 數。 前項人口數,限以申請人本人、配偶、戶籍內直系親屬及其配偶計算 之。 國宅候租人之配偶及戶籍內直系親屬及其配偶,不得重複申請等候承 租,有重複申請情事,後申請無效。
- 七、(特定身分保留戶之認定) 本府得就適合之社區留作保留戶,以提供特定身分者承租。 前項特定身分之認定標準如下: (一)原住民:經戶政機關於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上登記原住民身分者。 (二)榮民:領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榮民證者。 (三)單親家庭:指申請承租國宅時,離婚滿一年、喪偶或未曾結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或子女已滿二十歲仍在學或無謀生能力子女仍需照 顧者。 (四)三代同堂家庭:指申請承租國宅時與直系親屬三代設籍同一戶滿一 年者。 (五)身心障礙戶:經政府社政機關審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六)低收入戶:領有政府社政單位核發低收入戶卡者。
- 八、(中繼國宅出租程序) 本市中繼國宅或其他未曾辦理出租之社區,如經政策需要,開放供一 般市民承租時,其出租作業依國民住宅出售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 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十一條公告程序辦理。
- 九、(申請換屋之條件)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換租同社區之其他國宅: (一)承租人本人、配偶或其戶籍內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患有不適居高樓 之疾病,持有醫院證明者。 (二)承租未設有電梯設備之國宅,承租人本人、配偶或其戶籍內共同生 活之直系親屬為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三)承租國宅因瑕疵致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家屬之安全或身心健康之虞, 經都發局查勘確認者。 (四)申請時具備第七點保留戶之資格,於等候或承租期間被取消,但符 合其他資格或一般承租條件者。 (五)承租無電梯設備之國宅,其本人、配偶或戶籍內直系親屬年滿六十 五歲以上,需居住較低樓層之國宅者。 申請等候或承租期間因家庭因素致戶籍內人口數減少時,應改配租符 合人口數之較小坪數國宅。 申請等候或承租人口數為一口或二口之國宅,於等候期間或承租二年 以上,因戶籍內增加符合國宅承租資格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得申請換 租適合其人口數之國宅。但於申請獲同意後,承租人應先行辦理原承 租國宅之退租手續。 前二項申請,不得影響其他候租人之權益,且限於同社區無適合之國 宅,始得申請換租其他社區。 候租人接獲都發局簽約通知,因家庭或其他因素無法立即簽約進住, 得經都發局同意,暫緩一個月簽約並保留候租順位,並以一次為限。 但其他候租人因此所獲通知配租國宅之權益不受影響。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換租申請,應由申請人負擔公證費用。
- 十、(連帶保證人及公證) 承租人應自行覓妥連帶保證人並依規定繳交二個月房屋租金及管理維 護費總額之保證金及第一個月租金及管理維護費後,於都發局規定期 限會同連帶保證人辦理簽訂租賃契約書及租約公證手續;公證費用, 由都發局負擔。但承租人於租期開始前申請退租者,公證費由承租人 負擔。 承租人於租期未滿一年申請退租,公證費由承租人負擔二分之一,並 得由租金或保證金扣抵。 承租人未依都發局所定期日辦理相關手續,都發局得取消其候租順位 。
- 十一、(續租與租期) 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擬繼續承租者,應符合承租資格,於租期屆 滿前一個月以書面申請;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獲准者,不得主張續 租,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 前項不續租事由除因不符資格外,得因申請人補正相關程序或要件 ,經都發局同意後續租。 國宅租賃及續租累計期間由主管機關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 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規定定之。 承租人擬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都發局 ,並將租金、管理維護費及水、電、瓦斯等費用繳至遷離之月份。 承租人於簽約後一個月內即搬遷者,其租金、管理維護費及水、電 、瓦斯等費用,應計至簽約日之次月份止。 承租人於租期內終止租約,其實際租住之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
- 十二、(欠繳租金與續租同意) 承租人於租期內有遲延繳納租金情形,如各月欠繳紀錄數累計達六 個月者,都發局於租期屆滿後,得不同意其續租。
- 十三、(承租人死亡或家庭重大變故之承租人變更與租期) 承租人死亡,租約當然終止。 前項承租人累計租期未滿十一年者,與承租人死亡時同戶籍之配偶 或直系親屬符合承租國宅資格者,得自承租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 ,檢具本人之全戶戶籍謄本(限一個月內申領者)及連帶保證人之 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印本,向都發局申請以原契約所定內容另訂新 約。但應以其租期與原承租人租期合併計算累計租期,且累計租期 屆滿十一年時,無論原死亡承租人或申請人係以何身分承租國宅, 皆不得再申請續約。 第一項承租人死亡時累計租期已滿十一年,其符合承租資格之同戶 籍配偶或直系親屬仍可申請另訂新約,但限以原契約未滿之租賃期 限為其租期,且租期屆滿時,無論原死亡承租人或申請人係以何身 分承租國宅,皆不得再申請續約。 前二項申請人經與都發局簽訂新約後另有婚姻時,於租期屆滿後不 得申請續約。 申請等候承租國宅準用第二項本文之規定。 承租人因家庭重大事故(如離婚等),得經都發局之同意,由其符 合承租資格之配偶或同戶籍之直系親屬變更為承租人,並以原租約 屆滿日為其租約屆滿日。 前項之申請,由申請人負擔公證費用,且若戶籍內人口數減少致不 符規定者,僅能申請較小坪數之國宅。
- 十四、(進住) 承租人應於簽訂租約後一個月內向都發局辦理點交進住手續;逾期 未辦理者,視同放棄,本府得終止租約。
- 十五、(戶籍遷入與限制) 承租人應自點交國宅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戶籍遷入、進住,並於遷入 後十日內將全戶戶籍謄本正本交予都發局收存。 承租期間承租人家庭人口數均須符合規定,承租人非經都發局同意 ,不得將本人遷出該國宅或任由本人或配偶之三親等血親以外之人 將戶籍遷入,亦不得供他人寄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本府得終止契約收回國宅。
- 十六、(出租管理) 都發局應依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內容執行承租人之訪查及管 理。
- 十七、(承購國宅之退租) 承租人或其配偶或其同戶籍之直系血親另行承購國宅者,應於其承 購國宅指定進住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將承租國宅騰空交還都發局 ;逾期不為者,除取消承購國宅之資格外,並強制執行收回原承租 之國宅。
- 十八、(租賃關係消滅後之騰空返還義務及使用費) 租賃契約經終止或期滿時,承租人應將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繳清 ,並將國宅騰空點交予都發局接管,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如有殘 留家具、雜物者,承租人視為放棄,任憑都發局處理,並應給付都 發局為處理家具雜物所支出之費用。 承租人逾期返還國宅,應按租金及管理維護費總額之一.三倍給付 占用期間之使用費,且不得主張續租。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06-3006
臺北市國民住宅出租及管理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臺北市政府府都服字第10332112700號函修正全文18點;並自103年06月15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