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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1-302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0 年 03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0年3月12日臺北市政府(80)府工建字第80015787號函訂頒
  • 一 本原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章第一百四十二條第六款 及行政院 79.07.27 台內字第二一三三九號函辦理。
  • 二 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其樓地板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 上者 (包括機械房、變電室、直通樓梯間、電梯間、廁所、蓄水池等 固定設備) 僅得申請兼作停車空間使用,未達三○○平方公尺者除得 兼作停車空間使用外,亦得依建築法以及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 、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申請臨時兼作他種用途, 惟於戰時即應依規定提供避難使用。
  • 三 本原則所稱「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樓地板面積」係以該建築申請 建造執照當時之法令檢討。
  • 四 本原則發布前原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防空避難設備樓地板面積 逾三○○平方公尺,而因結構樑、柱確實妨礙停車使用,經專案簽報 本府工務局核定為無法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申請臨時兼作他種用 途使用。
  • 五 經本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之建築物,僅限兼作停車空間使 用,不適用本原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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