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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3-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4 年 04 月 28 日
中華民國84年4月28日臺北市政府(84)府工建字第84029084號函修正
  • 一 台北市政府為便利人民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簡化建築物用途審查,特 定本原則。
  • 二 本原則所稱營業用途,係指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其營業項目所屬使 用組別及用途。
  • 三 申情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應由申請人檢附左列正本、影本 或謄本之證明文件及圖說: (一) 合法房屋證明,得檢附左列證明文件之一: 1 建築物使用執照 (部分使用執照) 2 拓建道路合法房屋整建證明。 3 如為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公布以前房屋應檢附 在該日期之前有關之左列證明文件之一: (1) 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 (2) 完納稅捐證明。 (3) 戶口遷入證明。 (4)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二)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但所附建築物使用執照已明確記載土地使用分 區分級者 (如:住三、住四、商一....等) ,免附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 (三) 使用範圍證明:係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准平 面圖 (建築物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得檢附位置圖、建築改良物測量 成果圖及比例尺五十分之一或一百分之一現場實測圖) 並應明確標 示營業範圍及面積 (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但營業用途與使用執照 核准用途相符者,免附使用範圍證明。
  • 四 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其營業用途及申請樓層應符合台北市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 (以下簡稱管制規則) 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說明規定各使用分 區容許設置之使用組別範圍,並應受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各 分區有條件核准使用組別核准標準表限制。
  • 五 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其營業用途與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相符,得 准予登記。如不符第四點規定而屬管制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類、第二 類之用途者,不得准予登記;但如不符第四點規定而屬管制規則第九 十三條第三類之用途者,得准予登記,且可免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 使用範圍證明。 申請營業用途不符第四點規定,而屬管制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三類者, 且同址已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中斷營業未滿二年,得依 附件所列「建築物用途分類及使用強度區分表」之規定,原核准範圍 得准予辦理登記,並免附合法房屋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使用範 圍證明。 (法源資訊編:附件請參閱台北市現行法規要點彙編 (四) 八十四年版第 4194~4195頁)
  • 六 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其營業用途與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用途不符,但符 合左列二條件者,得准予登記,免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且免附使用 範圍證明: (一) 符合第四點規定。 (二) 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及申請營業用途均屬附件「建築物用途分類及 使用強度區分表」所列之使用組別,且原核准用途與申請營業用途 係屬同類,或原核准用途係屬較高強度類別而申請營業用途係屬較 低強度類別者 (但附表備註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附件
    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建築物用途分類及 使用強度區分表
    建築物用途類別 各用途類別包 含之使用組別 強度 區分 備      註
    第一類 娛樂健身服務業                   戲院、劇院、 廣播公司、電 視公司、電影 院、樂隊業歌 廳      集會堂    錄影帶節目帶 播映業及視聽 歌唱業 (MT V、KTV、 卡拉OK)   高 強    度 一 申請營業項目為本類各 用途均應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 二 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如 為本類各用途者得逕行 准予登記為其他各類使 用 (備註欄另有規定除 外) 。                          
    第二類 娛樂健身服務業   夜總會、俱樂 部、舞場、舞 廳、兒童樂園 、保齡球館、 溜冰場、電動 玩具、營業性 浴室、三溫暖 、撞球房 中 高 強 度 一 申請營業項目為營業性 浴室、三溫暖保齡球館 、溜冰場 (冰宮) ,應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二 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如 為本類各用途,仍可依 第六點規定辦理。
    第三類 商場類 超級市場、商 場、特種零售 業甲、乙組、 百貨公司、證 券經紀業之交 易場所、證券 交易所    中   強 度 一 申請營業項目為百貨公 司、證券交易所、證券 經紀業之交易所,應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   二 同第二類備註欄第二項 。                   
    第四類 餐飲類及零售業                                 小吃店、飲食 店、小吃業 ( 營業樓地板面 積不得超過一 ○○平方公尺 ) 、餐廳、餐 飲業、酒家、 酒吧、特種咖 啡茶室、一般 零售業甲、乙 組、一般零售 業、店舖、日 常用品零售業 (日用百貨限 一宗基地營業 樓地板面積不 超過三○○平 方公尺)    中 低 強    度       一 申請營業項目為左列者 ,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       ⑴酒家、酒吧、特種咖    啡茶室。     ⑵餐廳、餐飲業營業樓   地板面積超過五○○   平方公尺。 二 同第二類備註欄第二項 。                                                                                                    
    第五類 辦公室及服務業           辦公室、一般 事務所、自由 職業事務所、 事務所、金融 分支機構 (不 含證券經紀業 之交易場所) 、金融主要機 構 (不含證券 交易所) 、金 融保險業 (不 含證券經紀業 之交易場所、 證券交易所) 、旅遊及運輸 服務業 (不含 營業性停車空 間、計程車客 運業、小客車 租賃業之車輛 調度停放場) 、日常服務業 、一般服務業 (不含補習班 )       低   強 度 一 申請營業項目為左列者 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機車修理。   汽車保養所及汽車。 期貨經紀業 (限一般    期貨經紀商乙項) 。 二 同第二類備註欄第二項   。                                                        
    附註:依 (84) 10.24 府工建字第八四○七六三四號函規定修正有關機車 修理 (機車手工修理業) 申請營業登記規定,自即日起實施。 一 機車修理 (機車手工修理業) 申請本市營利事業登記證於住宅區內,   如符合「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第四點   規定,營業樓地板面積未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免審查原使用執照之用途 (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房屋同時適用)   ,如所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載明第一層樓地板面積未逾一百平方公尺   者,得免附使用範圍證明。 二 建築物使用分區為商業區 (含路線商業區) 及跨住、商二種分區者,   機車修理 (機車手工修理業) 得准予登記,免審查原使用執照之用途   ,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且免附使用分區及使用範圍證明。 (未領使   用執照之合法房屋同時適用) 。
  • 七 左列建築物如附合第四點規定得准予營利事業登記,免審查原使用執 照之用途 (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房屋得適用本點之規定) : (一) 營業用途為一般事務所、自由職業事務所、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不 含營業性停車空間、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車輛調度場) 、一般服務業 (不含技藝、文理補習班、機車修理、汽車保養及洗 車) ,且免附使用範圍證明。 (二) 營業用途為小吃店業、餐飲業、特種零售業甲、乙組、日常用品零 售業、一般零售業甲組、乙組及日常服務業,且申請樓層位於第一 層,營業樓地板面積未超過一百平方公尺 (日常服務業之美容、理 髮兩項未達三百平方公尺) 者,如所附建築物使用執照載明第一層 樓地板面積未逾一百平方公尺 (日常服務業之美容、理髮兩項未達 三百平方公尺) 者,得免附使用範圍證明。
  • 八 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使用分區為商業區 (含路線商業區) 及跨 住、商二種分區者,申請為左列用途使用者,得准予登記,免審查原 使用執照之用途,且免附使用分區證明及使用範圍證明: (未領有使 用執照之合法房屋得適用本點之規定) 日常用品零售業、小吃店業、 日常服務業、一般零售業甲、乙組、自由職業事務所、一般事務所、 金融保險業 (不含證券經紀業之交易所、證券交易所) 、旅遊及運輸 服務業 (不含營業性停車間、計程客運業、小客車租賃之車輛調度停 放場) 、一般服務業 (不含補習班、機車修理、汽車保養及洗車) 。
  • 九 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除依本原則規定外並應符合左 列規定: (一) 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應以一戶為最小申請單元為原則,且該單元面 積不得大於本原則所規定各該使用面積。惟同幢建築物只編定單一 門牌者,則可登記至樓層別;或已經戶政機關或地政機關分戶登記 ,或已經稅捐機關課徵稅捐者,均得視同分戶登記。 (二) 營業範圍不得占用建築物附設之停車場空間、防空避難設備、自用 儲藏室及其他公共設施,並不得占用建築基地留設之法定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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