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便利人民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簡化未 領有使用執照建築物用途審查,特訂定本要點。
- 二、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用途審查,申請人應檢附 下列文件: (一) 合法房屋證明。 (二)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三) 使用範圍證明。
- 三、前點第一款合法房屋證明,係指下列各款之一: (一) 拓建道路合法房屋整建證明。 (二) 申請之建築物如為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公布以前 興建完成且未領有建造執照或營建執照之房屋,申請人應檢附該日 期前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1.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 2.完納稅捐證明。 3.戶口遷入證明。 4.建築物登記謄本。
- 四、第二點第三款使用範圍證明,係指下列文件之ㄧ: (一) 本府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築物測量成果圖。 (二) 經開業建築師簽證之申請圖說 (該圖例之比例尺應為百分之ㄧ) , 並應明確標示營業範圍及面積 (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 前項第二款之圖說應包含現況實測圖、平面配置圖及必要之立面圖。
- 五、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其申請登記之營業項目應符合都市計畫法臺北市 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臺北市都市計畫書及其相 關規定。
- 六、未領有使用執照建築物,且營業面積未達五○○平方公尺者,得為「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 G-2 類組或營業面積未達二○ ○平方公尺之 D-5 類組使用。但申請樓層在第一層,且營業面積未 達一五○平方公尺者,得為前述辦法之 G-3 類組、C-1 類組之機車 修理業及汽車保養所 (含更換輪胎) 使用。 前項申請為 D-5 類組使用者,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設立之 證明文件。
- 七、申請使用為前點之 G-3 類組場所,且使用分區為商業區,除可申請 使用於第一層外,該建築物結構安全如經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負責,並 檢附結構安全證明者,其申請登記之樓層得至第二層。 前項申請如位於第二層者,並應符合同層及以下均非住宅使用或取得 同層及以下樓層供住宅使用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
- 八、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之使用範圍應以本府戶政機關核發之門牌 為最小申請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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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3-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3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臺北市政府(95)府工建字第095606319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新名稱:臺北市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用途審查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