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維護建築物公安全,便利消防人員救 災工作,特訂定本要點。
- 二 建築物在二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 (以下簡 稱進口或設立窗戶或其他開口 (以下簡稱替代入口) ,以供消防人員 救災使用,其構造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八條及第 一百零九條規定如左: (一) 進口: 1 進口應設於面臨道路或寬度在四公尺以上通路之各層外牆面。 2 進口之間隔不得大於四十公尺。 3 進口之寬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應在一‧二公尺以上,其 開口之下端應距離樓地板面八十公分範圍以內。 4 進口應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 5 進口外應設置陽台,其寬度為一公尺以上,長度四公尺以上。 6 進口位置應於其附近以紅色燈作為標誌,並使人明白其為進口之 標誌。 (二) 替代入口: 1 應設次面臨道路或寬度在四公尺以上通路之各層外牆面。 2 應於各層之外牆每十公尺設置。 3 寬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及高一‧二公尺以上或直徑一公尺以上 之圓孔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 4 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 5 應於附近以邊長二十公分正三角形紅色反光作為標誌,並使人明 白其為進口之標誌 (張貼正三角形處,其底色不得為紅色色系) 。 (三) 進口之有效認定標準如附圖一。 (四) 建築物設置進口或替代入口進入室內應符合左列各目規定之一: 1 廣告物、建築物外牆、室內隔間之內外開口位置應大小一致。 2 室內與開口部設有隔間時,開口部與間隔之距離至少一公尺以上 ,且隔間距開口十公尺範圍內應設有寬一公尺以上,高一‧八公 尺以上,下端距地板面十五公分以下之出入口;該隔間出入口如 須設門,應採可自內外均能開啟之構造,如附圖二所示。 前項所稱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其材料 須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一: 能自外面開啟之窗戶不得上鎖,其玻璃厚度不拘。 能自外面開啟之窗戶,須上銷時如為一般玻璃門窗,須屬可輕易 破壞 (玻璃厚度不得超過4mm ) ;如為鑲嵌鐵絲網玻璃窗,須屬 可輕易局部破壞後開啟鎖者 (玻璃厚度不得超過八‧六 mm)
- 三 建築物設置玻璃帷幕牆,應採反光率較低之材料,牆內不得黏貼反光 性質之貼紙。
- 四 擅自變更外飾或以廣告物等封閉阻塞進口或替代入口者,依建築法第 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限期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要時得令其拆除 或強制拆除之。
- 五 因情況特殊或基於公共安全需要者,得個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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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1-302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3 年 0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3年4月30日臺北市政府(83)府工建字第83025418號函訂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