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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5-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4 年 1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84年11月7日臺北市政府(84)工建字第118267號訂定發布
  • 壹、前言: 臺北市政府為處理本市存在多年之既存違建,並依照市長宣示之違建處理 政策,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之違建,如無妨 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者,暫緩拆除。 另就邇來市民及市議會反映,有關部分輕微、且不影響公共權益之小型違 建,應酌予從寬處理。經考慮現有人力及實際需求狀況綜合各方意見,本 府工務局建管處訂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對於八十三年以前既存違建 及不影響公共權益之小型違建,暫緩查報,以符市民實際需求,避免遭受 民怨。
  • 貳、符合「違建查報作業原則」暫緩從寬處理之違建,如有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權利義務規定者,由違建人自行負責,不得以「違建 查報作業原則」作為對抗之主張。
  • 參、國軍眷區及國民住宅應依「國軍眷區違章建築取締辦法」,及「國民 住宅管理條例」之相關法令辦理。
  • 肆、違建查報作業原則 一、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拆除。 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暫免查報拆除,以 拍照登記方式列管,依本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處理。但若有新建 、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 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三、合法建築物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暫免查報,但若有新建、增建、 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 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四、前述二、三款修繕(含修建)行為,因情況特殊致面積擴大在三平方 公尺以內,或層高增加後其簷高在三公尺以下(脊高三.五公尺以下 )者,比照前二款辦理。 五、人字型屋頂改為平型屋頂,原有閣樓者不得再設置。該層高度未超過 三公尺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六、建築物外墻開口或陽台外緣裝設防盜窗,其淨深未超過五十公分,且 未將原有外墻拆除者,暫免查報。但位於防火間隔(巷)者,一樓僅 能突出防火間隔(巷)十五公分。 七、建築物外墻外緣搭蓋之雨庇,其淨深在一樓未超過九十公分,二樓以 上未超過六十公分者,且非使用永久性建材者,暫免查報,位於防火 間隔(巷)者比照前款辦理。 八、伸縮性活動式棚架,比照前款辦理,惟開展後在一樓者逾九十公分, 二樓以上逾六十公分者,即予查報拆除。 九、以竹、木、金屬等臨時性建材搭建之花架,無頂蓋及壁體,透空率達 三分之二以上,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高度在二公尺以下,暫免 查報。惟不得佔用巷道、防火間隔(巷)、停車空間(如設於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應取得約定專用權)。 十、家庭用規模之分離式冷氣機、排風管或冷卻水塔等高度在一.二0公 尺以下,體積在0.五立方公尺以下者,暫免查報,惟不得佔用巷道 、防火間隔(巷)及停車空間。 十一、營業性排風管及排煙油設備,其斷面積未超過0.二平方公尺者, 暫免查報,惟不得占用巷道、防火間隔(巷)及停車空間。 十二、既有圍墻改為可啟閉之出入口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十三、違建作為營業性廚房使用者,一律查報拆除。 十四、陽台欄杆及女兒墻等修建,其高度在一.五公尺以下者,免予查報 。 十五、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棚架,其高度在三公 尺以下,寬度在二公尺以下,並以無壁體及非鋼筋混凝土造者,拍 照列管,暫免查報。 十六、設於法定空地(不含騎樓地、無遮簷人行道、停車空間、防火間隔 (巷))之假山水等景觀設施,免予查報。 十七、法定空地上(不含開放空間、停車空間)鐵欄杆式圍籬,高度在二 公尺以下,墻基在六十公分以下,透空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及守 望相助崗亭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下,且未有基礎定著於土地者,暫 免查報,拍照列管。 十八、架設碟形天線,其直徑未超過三公尺,透空架高未超過九公尺者, 免予查報。 十九、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二樓以上陽台加窗及一樓平台加設鐵 捲門或落地門窗,且原有外墻未拆除者,免予查報。 二十、貨櫃或車體開有門窗,且定著於一定處所作為居室使用者,視為違 建查報處理,惟施工工地經核准有案者,不在此限。 二十一、領有使照之合法建築物,其四周原無壁體(不含開放空間、停車 空間),在未增加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情形下,加設門窗或外 墻,免予查報。 二十二、家禽、家畜棚舍及鴿舍等,高度在一.五公尺以下,面積在六平 方公尺以下者,免予查報。惟不得佔用巷道、防火間隔(巷)、 停車空間、開放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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