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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5-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8 年 1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8年11月9日臺北市政府(88)府工建字第8806609800號修正發布全文2點;並自88年12月1日起實施
  • 壹 違建拆除執行計畫 一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 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 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違建 產生。 二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有危害公共安全, 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以及經本府 認為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列入優先查報拆除。 三 佔用防火間隔 (巷) 違章建築,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起,分區分階段 全面持續查報拆除。
  • 貳 違建查報作業原則 一 本府對於當前之違章建築,衡酌實際情況,認為情節輕微者,宜於暫 緩處理,爰訂定本作業原則。此係行政上之權宜措施,本作業原則不 作為所列各項構造物建造或使用許可之依據。 二 公寓大廈之住戶,應依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列」之相關規定後始 可依違建查報作業原則辦理,如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一 律查報拆除。 三 國民住宅依「國民住宅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 四 違建查報作業原則 (一)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 查報。 (二) 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 (含修建) ,拍照列管,暫免 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 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三) 合法建築物之修繕行為 (含修建) ,暫免查報,但若有新建、增建 、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 ,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四) 前述二、三款修繕 (含修建) 行為,因情況特殊致面積擴大在三平 方公尺以內,或層高增加後其簷高三公尺以下 (脊高三‧五公尺以 下) 者,比照前二款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五) 人字型屋頂改為平型屋頂,原有閣樓者不得再設置。該層高度未超 過三公尺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超過三公尺者以加高論,應以 新違建查報拆除,人字型屋頂,在不加高、面積不擴大原則下,按 原形狀修建,暫免查報。 (六) 建築物外牆開口或陽台及位於一樓防火間隔牆 (巷) 外緣裝設防盜 窗,其淨深未超過五十公分,且未將原有外牆拆除者,暫免查報。 (七) 建築物外牆外緣搭蓋之雨庇,其淨深在一樓未超過九十公分,二樓 以上未超過六十公分,且非使用永久性建材者,暫免查報。位於防 火間隔 (巷) 者比照前款辦理。 (八) 伸縮性活動式棚架,比照前款辦理,惟開展後在一樓者逾九十公分 ,二樓以上逾六十公分者,即予查報拆除。 (九) 以竹、木、金屬等臨時性建材搭建之花架,無壁體、頂蓋透空率在 三分之二以上,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高度在二公尺以下,暫 免查報。惟不得佔用巷道、防火間隔 (巷) 、停車空間、避難平台 。 (如設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應取得約定專用權) 。 (十) 家庭用規模之分離式冷氣機、排風管或冷卻水塔等高度在一‧二公 尺以下,體積在○‧五立方公尺以下者,暫免查報,惟不得佔用巷 道、騎樓地、防火間隔 (巷) 及停車空間。 (十一) 營業性排風管及排煙油設備,其斷面積未超過○‧二平方公尺者 ,暫免查報,惟不得佔用巷道、騎樓地、防火間隔 (巷) 及停車 空間。 (十二) 既有圍牆改為可啟閉之出入口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十三) 違建作為營業性廚房使用者,一律查報拆除。 (十四) 陽台欄杆及女兒牆等修建,其高度在一‧五公尺以下者,免予查 報。 (十五) 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棚架,其高度在三 公尺以下,寬度在二公尺以下,無壁體並以非鋼筋混凝土造者, 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十六) 設於法定空地 (不含騎樓地、無遮簷人行道、停車空間、防火間 隔 (巷) 之假山水等景觀設施,免予查報。 (十七) 法定空地上 (不含開放空間、停車空間) 欄柵式圍籬,高度在二 公尺以下,牆基在六十分以下,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拍照 列管,暫免查報。 (十八) 守望相助崗亭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下,高度在二‧五公尺以下, 且未有基礎定著於土地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十九) 架設碟形天線,其直徑未超過三公尺,高度未超過九公尺,如設 置於屋頂平台者,未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免予查報。 但不得設置於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範圍內。 (二十) 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二樓以上陽台加窗及一樓平台加設 鐵捲門或落地門窗,且原有外牆未拆除者,免予查報。 (二十一) 貨櫃或車體開有門窗,且定著於一定處所作為居室使用者,視 為違建查報處理,惟施工工地經核准有案者,不在此限。 (二十二) 領有使照之合法建築物,其四周原無壁體 (不含開放空間、停 車空間) ,在未增加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情形下,加設門窗 或外牆,免予查報。 (二十三) 家禽、家畜棚舍及鴿舍等,高度在一‧五公尺以下,面積在六 平方公尺以下者,免予查報。惟不得佔用巷道,防火間隔 (巷 ) 、停車空間、開放空間。 (二十四) 建築物露台或一樓法定空地, (不含開放空間、停車空間、防 火間隔 (巷) 搭建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面積三十 平方公尺以下 (與本措施貳-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 (七) 、 (十五) 款合併計算) 無壁體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二十五) 未設通往屋頂平台樓梯間之合法建築物,增設樓梯間 (屋頂突 出物) ,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但不得做為居室使用。 (二十六) 因施工損鄰,拆除重新搭建涉及違建案查處原則:因施工損鄰 案者,須本府工務局協調有案,或承建人、監造人向該局報備 有案者,並經提出該局核准備查有案之鑑定單位,鑑定證明該 受損建築物有構造安全之虞,必須拆除重建者,得以非永久性 材料 (鋼筋混凝土構造除外) ,依原規模修復或修建。 (二十七) 因火災燃毀,拆除重新搭建涉及違建案查處原則:既有建築物 全毀者一律不准復建;持有半毀證明者,得以非永久性材料 ( 鋼筋混凝土構造除外) ,依原規模修復或復建。 (二十八) 1 老舊破損,拆除重新搭建涉及違建案查處原則:  原有壹樓老舊房屋拆除,僅保留與鄰房共同壁,得以非永久 性材料 (鋼筋混凝土構造除外) ,依原規模修復或復建。 2 原有貳樓以上老舊房屋,僅頂層拆除,保留與鄰房共同壁者 ,比照前項辦理,惟其各樓層地板及屋頂全部拆除,僅保留 與鄰房共同壁,因已逾修繕 (含修建) 之規定,其二樓以上 部分查報拆除,一樓部分得以非永久性材料 (鋼筋混凝土構 造除外) ,於原範圍內以壹層式修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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