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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5-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1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2年11月25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2)北市工建字第09254385400號令修正名稱及全文35點;並自92年12月1日起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新名稱: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
  • 壹、總則
  • 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實施建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 法有關違章建築(以下簡稱違建)之處理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國民住宅社區及公寓大廈之建築物,優先適用國民住宅條例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國民住宅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事 項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 二、臺北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之地區及關渡、洲美、社子島等尚未擬定 細部計畫地區違建之處理,為因應該地區於細部計畫擬定前,原有建 築物老舊破損、人口自然增加、面積狹窄不敷居住使用之現實狀況與 居住事實需要,其暫行查報作業原則,由本局定之。
  • 三、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三)舊有違建:指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四)老舊房屋:指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前及本市改制後編入之五個 行政區(文山、南港、內湖、士林、北投)都市計畫公布前已存在 之建築物。 (五)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 依原規模、原材料且其中任何一種未有過半之修理或材料置換行為 。 (六)壁體:指能達成圍塑或分割以界定空間之固定設施。 (七)施工中違建:指工程結構尚未完成,現場有工人、機具、施工材料 、廢料或構造已完成尚未搬入使用者。 (八)即時強制拆除:指對於為避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依法無法補 照或有構成犯罪之虞之施工中新違建,所採取之即時強制拆除措施 。 (九)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應予舉報並執行拆除。 (十)拆後重建:指已依法查報拆除之違建,再違反規定重建者。 (十一)拍照列管:指違法情節輕微,得列入分期分類程序處理之違建, 予以拍照存證,並繪製現況略圖建檔追蹤,暫免查報處分。 (十二)免予查報:指違法情節最為輕微,尚未達新違建取締要件,先拍 照存證免予查報處分。 (十三)程序違建:指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搭建,且未違反區域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得補辦建築執照之違建。
  • 四、國民住宅社區違建之查報,應先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或社區管理委員 會通報本局後,再依規定認定處理。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違章建築,依其規定辦理。
  • 貳、新違建之處理
  • 五、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點至第二十一點規定者,得免予查報 或拍照列管。 前項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之新違建,若經消防、交通主管機關認定有 妨礙消防安全、公共通行者,查報拆除。 拆後重建者,除應查報拆除外,並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移送法辦 。
  • 六、建築物外牆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搭蓋之雨遮,其淨深一樓未超過九十 公分、二樓以上未超過六十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未超過五十公 分,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免予查報。 前項尺寸以建築物外緣突出之水平距離計算。
  • 七、以竹、木或輕鋼架搭建之無壁體花架,其頂蓋透空率在三分之二以上 而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且位於屋頂平台最高高度在二公尺以下 、露台或法定空地高度在二、五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高度,及未占 用法定停車空間、避難平台、巷道或防火間隔(巷)者,免予查報。
  • 八、設置於法定空地之假山水或魚池等景觀設施,未占用巷道、騎樓地、 無遮簷人行道、法定停車空間或防火間隔(巷)者,免予查報。
  • 九、建築物依法留設之窗口、陽台或位於防火間隔(巷)之外牆,裝設透 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其淨深未超過五十公分,且 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路者,應留設有效開口並未上鎖者,免予查報。 本要點發布實施前已設置完成之防盜窗應依前項規定設置有效開口, 違反者查報拆除。第一項有效開口規定如下: (一)十層以下樓層為淨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上、淨寬七十五公分以上或內 切直徑一百公分以上之開口或圓孔。 (二)十一層以上樓層為淨高及淨寬各為五十公分以上或內切直徑五十公 分以上之開口或圓孔。
  • 十、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二樓以上陽台加窗或一樓陽台加設鐵捲門、 落地門窗,且原有外牆未拆除者,免予查報。
  • 十一、家禽、家畜棚舍、鴿舍或寵物籠舍等,其高度在一.五公尺以下、 面積在六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法定停車空間、開放空間、巷道 或防火間隔(巷)者,免予查報。但鴿舍位於飛航管制區者,查報 拆除。
  • 十二、碟形天線,直徑在三公尺以內、高度在九公尺以下者,免予查報。 設置於屋頂平台(不含避難平台)之碟形天線,未超過建築面積八 分之一者,免予查報。
  • 十三、陽台、欄杆及女兒牆等修築,其高度在一.五公尺以下者,免予查 報。
  • 十四、設置於建築空地或法定空地上之欄柵式圍籬,其高度在二公尺以下 、牆基在六十公分以下、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且未占用法定 停車空間者,拍照列管。
  • 十五、住宅區依綜合設計放寬規定留設之公寓大廈開放空間,於建築基地 內設置前條之欄柵式圍籬,符合下列規定者,拍照列管: (一)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本府報備有案。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設置。 (三)於每日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開放供不特定人使用。 (四)於適當位置設置可供無障礙進出使用之活動門,其寬度在四公尺 以上,且於開放時間內全部打開。 (五)非設置於沿計畫道路留設之人行步道、無遮簷人行道、現有巷道 或有必要長時間留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 前項第二款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之計算方 式為之。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要點發布實施前已設置之開放空間圍籬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違 反者查報拆除。
  • 十六、搭建於建築物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無壁體透明棚 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或低於一樓樓層高度、寬度在二公尺以下 ,且未占用騎樓、防火間隔(巷)者,拍照列管。
  • 十七、搭建於建築物露台或一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 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第六點雨遮之規定 面積合併計算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開放空間、巷道、防 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拍照列管。
  • 十八、設置於法定空地內之守望相助崗亭,其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高 度在二.五公尺以下,未有基礎定著於土地,未占用法定停車空間 或防火間隔(巷),且未影響公眾通行者,拍照列管。 前項守望相助崗亭面積逾四平方公尺而在六.六平方公尺以下者, 應依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先向本府 警察局申請核准,並檢具相關圖說向本局報備列管,違反者查報拆 除。 守望相助崗亭面積在六.六平方公尺以下,如設置於臨接路口十公 尺以內之路面、人行道、一般巷道、騎樓者,應先向本府警察局申 請核准後,將文件及相關圖說送本局列管,違反者查報拆除。
  • 十九、設置於法定空地上之露天空調設備,其高度在一‧二公尺以下、體 積在一‧五立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騎樓地、開放空間、法定停車 空間、巷道或防火間隔(巷)者,拍照列管。 設置於法定空地上之餐飲業油煙廢氣處理設備,其高度在一‧五公 尺以下,體積在六立方公尺以下,其附屬排煙管突出建築物外牆面 在五十公分以內,斷面積未超過○‧三平方公尺,且未占用騎樓地 、開放空間、法定停車空間、巷道或防火間隔(巷)者,拍照列管 。 前二項設備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認定違反相關法 令者,查報拆除。
  • 二十、設置於屋頂平台之空調設備,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九十 九條規定,並經建築師或相關技師簽證結構安全無虞,且取得頂樓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及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拍照列管。但經 環保局認定違反相關法令者,查報拆除: (一)依法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二十九條規定,由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但公 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未依法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須經該棟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 二十一 夾層屋違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拍照列管。其不符合者,應予 查報拆除: (一)曾向本局報備有案。 (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施工完成,並取得建築師 或相關技師簽證認無礙結構安全及無礙消防安全之證明者。
  • 參、施工中違建之處理
  • 二十二、施工中違建不符合本要點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之規定,且依法無 法補辦建築執照、有危害公共安全或構成犯罪之虞者,應即時強 制拆除。
  • 二十三、本局即時強制拆除施工中違建時,由違建查報人員會同拆除人員 ,將強制拆除通知書,現場交違建所有人收執或於現場公告並拍 照存證後,三日內執行拆除。
  • 肆、既存違建之處理
  • 二十四、既存違建拍照列管,列入分期分類計畫處理。但大型違建、列入 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 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本局訂定計畫優 先執行查報拆除。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 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 (一)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阻礙或占用建築物之防火間隔(巷)。 2.供不特定對象使用,具高危險性及出入人員眾多之場所,如 視聽歌唱、理容院、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 種咖啡茶室、資訊休閒業、飲酒店、電影院、歌廳、夜總會 、補習班、百貨公司、營業性廚房、旅館、保齡球館、學前 教育設施、醫院、社會福利機構、遊藝場、面積在三百平方 公尺以上大型餐廳、違規地下加油(汽)站、違規地下爆竹 工廠、違規砂石場、學生宿舍等使用。 3.前目以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公共安全檢查,認定有阻礙 或占用建築物逃生避難通道或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九十九條屋頂避難平台規定。 4.有傾頹、朽壞或有結構安全之虞,經鑑定有危害公共安全。 5.經本府消防局認定妨礙消防安全。 (二)危害山坡地水土保持:指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前位於山坡地範 圍內,經山坡地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水土保持者。 (三)妨礙公共交通:指占用道路、人行道、騎樓或經本府交通局、 警察局、消防局、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有影響公共交通者。 (四)妨礙公共衛生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妨礙衛生下水道之施作、埋設或化糞池、排水溝渠之清疏。 2.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居住環境衛生。 (五)妨礙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指經本局會同本府都市發展局、文 化局、衛生局會勘認定衝擊週邊居住環境或妨礙都市更新之推 動者。 第一項大型違建之認定及處理,由本局另定大型違建查報拆除計 畫。
  • 二十五、前點列入專案處理之違建,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占用市有土地之既存違建,由土地管理機關簽報本府核定後優 先拆除。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市政計畫需要,簽報本府核定優先拆除 。
  • 伍、既存違建之修繕
  • 二十六、既存違建之修繕符合下列規定者,拍照列管: (一)依原有材質修繕者。 (二)依原規模無新建、增建、改建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之修 繕行為。 前項既存違建之修繕已達修建程度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公寓大廈如位於屋頂部分應檢具直下方二分之一以上樓層區分 所有權人之修繕同意書(不含修繕人本身樓層)。 (二)屋頂或露台應檢附建築師或相關技師簽證結構安全無虞之安全 鑑定證明書。 (三)公有土地應檢具土地管理機關之使用同意書。
  • 二十七、既存違建之修繕(含修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比照前條規定 辦理: (一)依原有材質修繕確有困難而改以非鋼筋混凝土之其他材料修繕 。 (二)因工程施作誤差、路面地形變更、配合相鄰市容之一致性,其 修繕面積誤差在三平方公尺以內、簷高在三公尺以下或脊高在 三.五公尺以下。 (三)因老舊朽壞、火災、天然災害、施工損鄰致半毀,持有證明, 或因配合本府公共工程、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自行拆除後賸 餘部分,其修繕確有結構安全之虞,必須拆除重建者,得以非 鋼筋混凝土材料依原規模修復或復建。既存違建全毀者不得復 建。
  • 二十八、經本府山坡地主管機關認定屬危險山坡地之既存違建及第二十四 點第二項各款規定之既存違建,不得修繕。
  • 二十九、違反前三點規定修繕(含修建)者,應予查報拆除。
  • 陸、違建查報拆除程序
  • 三十、程序違建得由本局通知違建所有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臺北 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築執照作業要點補辦建築執照;逾期未補辦或 不符規定者,依本要點辦理。
  • 三十一、新違建除符合第五點至第二十一點規定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者外 ,對於不符合補辦建築執照規定者,本局應現場拍照存證,查明 違建所有人資料後,填具違建查報拆除處分書,依法完成送達程 序後執行拆除。
  • 三十二、應予查報拆除之違建,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非違建所有人或查無 違建所有人資料,以公告方式送達違建查報拆除函,並於公告日 起十日後執行拆除。
  • 三十三、違建完工時間,得依下列各款資料之一認定: (一)載明建築物完成日期之房屋謄本。 (二)完納稅證明。 (三)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 (四)本府都市發展局製發之地形圖。 (五)門牌編釘證明。 (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攝影照片。 (七)其他足資證明違建確實搭蓋時間之文件。 前項各款資料於現場勘查拍照存證後,得由違建所有人於二十日 內檢送建管處憑辦,未檢送或經確認屬新違建者,查報拆除。
  • 三十四、本要點已定有容許誤差者,從其規定;其餘各項尺寸之容許誤差 規定如下: (一)面積容許誤差為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三平方公尺。 (二)高度容許誤差為百分之一以下,未逾三十公分,且未逾各樓層 之高度者。 (三)其他各部分尺寸容許誤差為百分之二以下,且未逾十公分。
  • 柒、老舊房屋之修繕
  • 三十五、老舊房屋得在原規模、原材質及原範圍內修繕(含修建)。其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並應拍照列管: (一)依原有材質修繕確有困難而改以非鋼筋混凝土之其他材質修繕 。 (二)因工程施作誤差、路面地形變更、配合相鄰市容之一致性,其 修繕面積誤差在三平方公尺以內、簷高在三公尺以下或脊高在 三.五公尺以下者。 (三)因老舊朽壞、火災、天然災害、施工損鄰致半毀,持有證明, 或因配合本府公共工程、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自行拆除後賸 餘部分,其修繕確有結構安全之虞,必須拆除重建者,得以非 鋼筋混凝土材料依原規模修復或復建。老舊房屋全毀者不得復 建。 (四)人字型屋頂改為平型屋頂拆除原有閣樓,而修繕後之屋頂高度 未超過三公尺或原屋簷高度。 (五)原未設樓梯通往屋頂平台,增設新樓梯間(屋頂突出物),其 面積小於十平方公尺,高度小於二.五公尺,且不作為居室使 用。 違反前項規定修繕(修建)者,準用本要點有關規定查報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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