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國民住宅社區(以下簡稱國宅社區)住戶成立互助 組織協助執行國宅社區管理維護工作,特依國民住宅社區住戶互助組織設置要點(以下 簡稱設置要點)第十八點,訂定本補充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
- 二、凡國宅社區住戶進住已達總戶數二分之一時,本府國民住宅處(以下簡稱國宅處)應輔 導住戶推選成立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前項進住住戶,未達總戶數二分之一,但已達三分之一且已進住滿六個月以上時,國宅 處得輔導住戶推選成立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惟社區住戶進住達三分之二時,得經二分 之一住戶之連署同意辦理委員會全面改選。 同一社區得分區成立委員會。但一使用執照之基地,僅限成立一分區。 在原委員會下需另行成立分區委員會時,需先經各該分區三分之二以上所有權人連署同 意後,再函請國宅處交原委員會與發起人協商,將公共設施維護、水電費分攤比例、維 修補助款、管維費、公共設施收益等如何收取、分配之有關權責確定後,公告社區(公 告期限為七日),無住戶二分之一以上連署異議時,報請國宅處核備後,再依規定重新 辦理推選成立分區委員會。 原委員會如拒絕與發起人協商,經國宅處邀約雙方協商二次,仍然拒絕,國宅處得逕行 核准分區委員會之成立,並令原委員會改選之;改選完成後,二委員會應再協商前項之 分配事宜,如仍無法達成協商,則由國宅處依權責加以分配。 原委員會及分區委員會應於委員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辦理改選,因故無法於任期屆滿前產 生時,得延長任期,但以三個月為限。
- 三、委員會委員之推選人及候選人資格如左: (一)須在該社區設有戶籍且有居住事實之國宅承購人,或其戶籍內同住之配偶、年滿 二十歲之直系親屬,每戶以一人為限,並向國宅社區管理站或委員會辦理登記。 (二)無設置要點第四點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推選人得委託同一推選區內具有行為能力之一人代理行使推選權,每一受委託人 限代理一戶,但應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檢附委託書辦理代理人登記。
- 四、委員會委員名額由國宅處依社區情況核定並公告之。
- 五、國宅處依左列規定辦理住戶推選委員及候補委員: (一)推選時間、地點、應選委員及候補委員名額、推選人名冊及推選選區之劃分、代 理人登記期間等應於推選日前十五日公告或陳列閱覽,並通知各推選人。 (二)以各該國宅社區管理站或委員會就住戶名冊所審核有本規定第三點第一款資格或 經向國宅社區管理站或委員會推薦登記符合資格者為候選人。 (三)按推選區編造推選人名冊,選票按推選區分別印製。 (四)選票之發給應憑推選人或其代理人國民身分證、印章、經核名冊無訛後行之。 (五)同一推選區推選人投票人數未達該區推選人二分之一時,應定期重行推選。同一 社區有過半數之推選區投票人數未達該推選區二分之一時,應定期重行推選,但 以二次為限,如仍未達二分之一時,得於一年內停止輔導。 (六)投票以無記名單記法行之。但同一推選區應選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以無記名限 制連記法行之。其連記人數以不超過應選名額二分之一為限。 (七)各推選區以得票數較多者依次當選委員,票數相同者抽籤決定。候補委員以各推 選區得票數次於當選委員者依次候補。
- 六、委員出缺時該推選區候補委員依次遞補之。無候補委員者,則依前點規定辦理補選。
- 七、國宅處應於委員選出後十日內公告當選名單,並定期召開委員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互 選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因故出缺補選亦同。 前項主任委員之選舉及改選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以得票數達出席委員過半數者為 當選。無人當選時,應再次投票,以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 。 主任委員就任滿六個月後,得經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同意罷免,由原連署委員將連署 書函請國宅處召開臨時委員會議,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同意罷 免之。
- 八、委員會得經國宅處授權辦理事務如左: (一)國宅社區內違章建築、違規使用或占用公共設施、場所之舉發。 (二)國宅社區內違規停車、攤販、廣告物之舉發。 (三)國宅社區內地下室、停車場及公共場所之營運與管理維護。 (四)國宅社區內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定期清潔及檢修。 (五)國宅社區內公共空間與四周環境之清潔及美化。 (六)國宅社區住戶服務事項。 (七)管理維護費用之收取及辦理管理費所應支應之管理維護事項。 (八)委員會委員各屆任期屆滿後之改選及委員任期中辭職該選區無候補委員遞補之補 選。
- 九、委員會辦理左列事項應受國宅處之督導: (一)每年五月十五日前應將次一會計年度之工作計畫、用人計畫及經費收支計畫,詳 附明細與說明,函請國宅處備查。第一屆委員會應於成立後一個月內將年度計畫 函請國宅處備查。 (二)經費收支計畫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向社區住戶公告。 (三)僱用人員應依用人計畫辦理。 (四)執行社區年度計畫、用人計畫及收支計畫內管理維護工作所需經費,由住戶繳交 之管理維護費、社區公共及服務設施收益、與國宅處補助之經費,經委員會開會 決議通過後動支。但依年度計畫之支用,除用人費用外,凡金額超過新臺幣十萬 元者應公告比價,並於七日內將比價記錄函報國宅處備查。 (五)委員會所做之決議如影響社區多數住戶權益時,國宅處得要求委員會於決議執行 前先予公告,自公告日起七日內,如無住戶三分之一連著異議時,再予執行。
- 十、國宅處得派員檢查委員會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要求提出報告,委員會不得以 任何理由推諉拒絕,否則依第十二點規定辦理。如委員會財務運用涉有不法情事,則移 送法辦。
- 十一、委員會應隨時檢查社區公共安全設施,如有缺失並應即依有關規定改善。
- 十二、委員會有怠忽任務、妨害公益、違反法令及本規定之情事,國宅處得令其改選之,其 改選程序依第五點規定辦理。 委員會之委員如不適任時,該推選區推選人得經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報經國宅處查符 後,公告解除其委員資格,其遺缺由候補委員遞補,無候補委員遞補時,得依第五點 規定辦理補選。 前項委員之遞補、補選,以補足該屆任期為止。
- 十三、委員會圖記之規格,由國宅處統一參照印信條例有關規定製作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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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8-04-2002
國民住宅社區住戶互助組織設置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75 年 0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75年1月11日臺北市政府(75)府宅管字第59760號函修正全文1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