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促進國民住宅 (以下簡稱國宅) 使用 效率及公平性,特以辦理國宅土地設定地上權 (以下簡稱地上權國宅 ) 方式出售國宅,並訂定本要點。
- 二 地上權國宅土地設定地上權期間為五十年。地上權存續期間除收取地 租外,不另收取權利金。 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者,國宅房屋產權應無償移轉登記為台 北市所有。
- 三 地上權存續期間,地上權及國宅房屋不得轉讓第三人或設定抵押權, 但經徵得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 四 原承購人將國宅房屋連同地上權之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時,應事先取得 本府同意,買受人並遵守原地上權契約書之各條款,再向地政機關辦 理地上權移轉登記。
- 五 地上權國宅出售對象及方式: (一) 按國宅等候名冊順位配售。 (二) 輪配之等候戶棄權時,由次一順位遞補之,但仍保留其等候順位, 惟日後不得再要求購買其他首次辦理出售之地上權國宅。
- 六 地上權國宅之房屋售價及土地租金計算: (一) 國宅房屋售價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計算 之。 (二) 國宅土地設定地上權之地租收取,依「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 收基準」每年收取一次年地租 (如遇公告地價租金率調整時,應隨 同調整) 。
- 七 承購人得就所購國宅房屋價款部份依國宅貸款辦法申辦國宅貸款。
- 八 承購人於居住滿二年後,經本府同意,得提前清償國宅貸款本息,並 依左列程序將該國宅轉售予具有承購國宅之資格者: (一) 由主管機關將該出售標的及承購人所定出售價格條件公告一個月予 國宅等候戶優先承購。 (二) 公告期滿無人承購時,准由原承購人依相關規定自行轉售,惟其轉 售價格如低於原提公告出售價格百分之八十者應再行公告。 前項國宅之出售,本府有優先承購權。
- 九 地上權國宅於地上權存續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撤銷地上 權並收回國宅: (一) 未經本府同意擅將地上權或國宅房屋讓與第三人或設定抵押權。 (二) 積欠地租達二年以上之總額。 (三) 違反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者。 (四) 其他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撤銷原因發生。 前項收回國宅之計價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十 本要點未定事項,悉依國宅條例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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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6-3009
臺北市國民住宅土地設定地上權實施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6 年 09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6年9月30日臺北市政府(86)府宅綜字第8607503400號函訂定全文10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