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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6-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1年9月30日臺北市政府(91)府宅三字第091194618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8點
  • 一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國民住宅承購人申請移轉國民住 宅作業,特參照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 二十九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 國民住宅承購人設籍並居住該國宅累計滿二年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經檢具本要點四、 (二) 等證明文件向本府國民住宅處 (以下簡 稱國宅處) 申請,經同意後,得將其住宅及基地轉售、出典、贈與、 或交換予合於承購國宅條件者。 (一) 共同居住人口增加者。 (二) 工作地點變更者。 (三) 其他理由致不能繼續自住者。 前項經同意轉售之住宅及基地,本府有優先承購權。
  • 三 國民住宅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應具備下列各款之條件: (一) 年滿二十歲,在本市設有戶籍者。 (二) 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或有配偶者。 (三) 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者。 (四) 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較低家庭標準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一) 年滿四十歲無配偶者。 (二) 父母均已死亡、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 礙或沒有謀生能力且均無自有住宅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得不受 前項第二款之限制。因特殊需要,本府得報請內政部核准調整第一 項承購之限制。
  • 四 國民住宅轉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申請: (一) 申請方式:由國民住宅承購人以書面申請,並以郵寄或送交國宅處 收件辦理。 (二) 申請人應檢附之證件如下: 1 申請書一份。 2 設籍於該國民住宅累計滿二年之戶口名簿影本。 3 其他證明文件,依申請書理由認定之。 4 申請出典、贈與或交換者,除具備前三目書件外,得同時檢附承 典、受贈或交換人之戶口名簿影本。
  • 五 國民住宅轉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審查: (一) 依照第二點、第三點各款規定詳予審查。 (二) 貸款本息及其他應繳款項有無按期繳納。 (三) 國民住宅承購人、承典人、受贈人或交換人有無自有住宅之審查, 以其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之身分證號碼,列冊 送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依申請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之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證明查核。其查核費用由申請人於申請時一次繳清,一 經送審後概不退還。 (四) 審查合格之出典、贈與、交換案件由本府發給同意文件。 審查合格之轉售案件經本府不行使優先承購權時應出具同意轉售文件 ,由國民住宅承購人自行覓妥新承購人,並檢送新承購人全戶戶口名 簿影本送交國宅處辦理審查。不合格者列舉理由函復。
  • 六 國民住宅承購人所承購之住宅及基地經國宅處審查符合出售條件者, 本府行使優先承購權時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依序通知列入等候名冊次序在先之等候承購戶或公告由符合承購條 件之市民,於送達或公告時起十五日內申請承購該住宅及基地。 (二) 願意承購者,國宅處應即邀集雙方協議出售價格,協議成立時即行 使優先承購權,依照協議價格將住宅及基地轉售新承購人。 (三) 無人承購或出售價格協議不成立時,准由國宅承購人自行出售。
  • 七 國民住宅轉售,其新承購人得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 期限繼續償還至全部償清為止,並於送件申請時簽訂「承諾書」,承 受原承購人所簽訂「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
  • 八 國民住宅轉售、贈與、出典或交換經本府同意後,其房地產權移轉登 記等,由當事人自行依法定程序逕向地政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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