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本須知依台北市市民申請承購國民住宅及貸款自購住宅等候名冊作業 要點第四點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二 申請等候承購國民住宅 (以下簡稱國宅) 及貸款自購住宅,僅能擇一 辦理,每一共同生活戶或夫妻分戶者,以申請一戶為限。
- 三 申請等候承購國宅或貸款自購住宅者,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 承購國宅者,男子須年滿二十五歲,女子須年滿二十二歲,但未婚 者須二人以上之三親等共同生活設籍。貸款自購住宅者,須年滿二 十歲,並有配偶。 (二) 在本市設有戶籍。 (三) 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戶之直系親屬均無自有住宅者。 (四) 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較低標準者。
- 四 等候承購國宅者依左列各款順序優先承購國宅。 (一) 參加購屋儲蓄存款達一定標準者。 (二) 現為國宅承租戶。 (三) 因工程拆遷或其他特殊情形,報經上級國宅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參加購屋儲蓄存款達一定標準者,係指申請人在省市 各行庫參加購屋儲蓄存款,截至申請等候之日止,儲存滿一年以上, 其存款本息合計達公告出國宅售價上限百分之三十以上者。
- 五 輔助貸款自購住宅之面積最大不得超過九十九平方公尺,最小不得少 於五十九平方公尺。但得視實際需要放寬至一一二平方公尺 (以建物 所有權狀或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之面積為準,不包括公用及陽台面積 ) 。
- 六 申請等候承購國宅或貸款自購住宅之手續規定如左: (一) 申請人應於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以下簡稱國宅處) 公告規定期 限內,向該處或指定地點購買申請書及有關資料。 (二) 申請人填妥申請書,並於切結書上簽名蓋章,連同戶口名簿影本或 全戶戶籍謄本一份 (夫妻分戶者應同時檢附) ,於公告規定期限內 ,以掛號郵寄國宅處。 (三) 申請人具有第四點規定之優先承購資格者,應檢送有關證明文件隨 同申請,否則視為一般承購戶。
- 七 申請等候承購國宅或貸款自購住宅之順位抽籤及選購 (核貸) 程序如 左: (一) 申請人資格經初審合格,其承購國宅者,以公開方式抽出順位列入 等候名冊;貸款自購住宅者,則以郵戳日期先後依序列入等候名冊 ,俟有國宅或貸款名額時據以通知辦理參加申購或核貸。 (二) 選購 (核貸) 方式: 1 依等候名冊順位輪到申購國宅者,由國宅處依等候名冊順位通知 等候人繳納資格審核費及檢送最新戶籍資料據以列冊函送財政部 財稅資料中心查核有無自有住宅。經查核無自有住宅者,即由國 宅處依規定通知申請人攜帶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 (正本) 親 自辦理承購國宅或貸款自購住宅等事宜,如經審查其戶籍與第三 點第二款之規定不符時,即取銷承購國宅或貸款自購住宅之資格 。另具有購屋儲蓄存款優先承購國宅之資格者應一併檢附存款證 明,以憑查核,如審查不符規定者,即取銷其承購資格。 2 承購國宅者應簽訂承購國宅承諾書,並繳交訂金新台幣三萬元, 如未依規定期限到場參加選購者,視同放棄選購權利,次一順位 依序辦理選購。 3 依照年度核定輔助貸款自購住宅者,經通知後應於六個月內辦理 承貸手續,逾期視為棄權並註銷其等候順位者,由次一順位遞補 ,經註銷等候順位者,其等候權隨即消滅,應重新辦理等登記。
- 八 國宅處於等候名冊建立後,得繼續接受市民申請,依序列冊等候。凡 未列入等候名冊之市民申請承購國宅或貸款自購住宅者,不予受理。
- 九 申請承購國宅及貸款自購住宅之貸款年限、利率及金額,依國民住宅 貸款辦法及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辦法辦理。
- 十 簽訂契約繳納配合款及辦理銀行貸款規定如左: (一) 國宅承購人應依照國宅處通知規定期限內攜帶身分證、印章、領 取繳款單親自逕赴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北市銀 行) 繳交房地價配合款與有關費用及辦理簽約手續,逾期不辦者 ,視為棄權並取銷承購資格。 (二) 貸款自購住宅申請人於自購住宅後,應自行前往銀行 (含省市行 庫) 辦理申請房屋查估、核定貸款金額、簽訂貸款契約及設定抵 押權登記等事宜。
- 十一 進住手續規定如左: (一) 承購人於繳款簽訂契約並辦妥點收住宅手續後始得遷入進住。 (二) 國宅處應會同承購人依照住宅交接清單所列室內各項設施逐項查 驗無誤後,由承購人接管,並簽名蓋章。 (三) 住宅移交後在保固期間,其房屋發生瑕疵,除人為及不可抗力者 外,由承包商負責修復,保固期滿後,概由住戶負責。 (四) 具有本須知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優先承購國宅資格者,應於國宅 處指定進住之期限屆滿前,將原承租之國宅騰空交還國宅處,逾 期不交還者,取銷其承購國宅之資格。
- 十二 產權移轉登記及投保火險規定如左: (一) 國宅承購人於簽妥契約時,應即將辦理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之文 件 (書表由國宅處提供) 用印並檢附戶籍謄本三份,送交國宅處 辦理房地產權及法定抵押權登記,所需登記費用由承購人負擔。 (二) 國宅承購人於簽妥契約後應同時委由台北市銀行對承購之住宅投 保火險,至貸款還清時為止,所需費用由承購人負擔 (火險費應 於簽約時繳交) 。 (三) 貸款自購住宅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及火險投保事直,承 購人應自行向有關機關辦理。
- 十三 貸款自購住宅中途轉售者,即通知承貸銀行註銷原核配國宅基金貸 款部分之利息優惠,並自出售其住宅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受政府輔 助購置住宅。
- 十四 國宅承購人及貸款自購住宅者按月應攤還之貸款本息,到期未能償 還時,其逾期部分除照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月加收違約金。
- 十五 國宅承購人,如經發現其有自有住宅,以及違反國民住宅條例及有 關法令與契約規定情事,即撤銷其承購資格,收回其住宅及基地; 經通知撤銷承購資格者,應於接受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自行遷出, 如房至有毀損情形並負修理及賠償責任。
- 十六 本須知未定事項應依國民住宅條例及有關法令與承購契約規定辦理 。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8-03-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0 年 10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0年10月12日臺北市政府府宅三字第9016375800號函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