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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8-03-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1 年 07 月 02 日
中華民國81年7月2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81)北市宅三字第20797號函訂頒
  • 一、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以下簡稱國宅處)為使等候貸款自購住宅之市民能順利完成貸 款手續及加強與各銀行業務之聯繫,特依內政部訂頒「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辦法」訂 定本事項。
  • 二、申請輔助貸款購置自用住宅者,應具備左列各款之條件: (一)女子年滿二十二歲,男子年滿二十五歲,在本市設有戶籍者。 (二)本人、配偶及其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均無自有住宅。 (三)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較低家庭標準者。 因特殊需要當地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層報內政部核准調整前項購置條件之限制。
  • 三、輔助貸款自購住宅之面積,最大不得超過一一二平方公尺(三三.八八坪)。 前項面積以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為準,不包括公用及陽臺面積。
  • 四、輔助貸款之額度、償還年限、利率、及償還方式依左列規定: (一)額度:貸款總額由承辦貸款銀行查估核定,其中優惠貸款金額比照政府直接興建 國民住宅中之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之金額。 (二)償還年限:依銀行法規定最長不超過二十年。 (三)利率:按承辦貸款銀行購屋貸款利率計算,其中優惠貸款部分之利率比照國民住 宅基金提供部分利率,其利息差額由政府補貼。 (四)償還方式:由承辦貸款銀行依該行規定自行決定。
  • 五、建立等候名冊: 申請等候貸款自購住宅者,經國宅處初審合格,即依申請書郵戳日期先後列入等候名冊 ,依序核配,其經列入等候名冊者,始可辦理申請核貸。
  • 六、資格複審: 等候貸款自購住宅之申請人經初審合格,國宅處根據其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之直系親 屬之戶籍資料列冊送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核有無自有住宅,其查核費用由申請人負 擔,經查核無自有住宅者即造冊(附件一)函送核貸銀行並通知申請人(附件二)。凡 查核已有自有住宅者,即依規定取銷核貸資格,查核費用亦不退還,并由次一順位遞補 。
  • 七、申辦貸款程序: (一)申請人經國宅處核定輔助貸款購置自用住宅之資格後,應於六個月內購置自用住 宅,並備妥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如未辦妥產權登記者,應另行檢附買賣契 約書正本)及臺北市民貸款購住宅證明自行向指定貸款銀行辦理貸款手續;若申 請人逾期仍未購置住宅並申請貸款者,以棄權論,由等候名冊內之次一位依序遞 補。  (二)貸款銀行接獲申請人之申貸案件,經核對資格證明文件與政府核定之名冊無誤, 並審核自用住宅建築面積後,即依該貸款銀行有關法令規章徵信、授信、辦理查 估核定貸款金額及簽訂貸款契據等事宜。并將申請人所持國宅處核發之資格證明 文件收存備查。 (三)貸款銀行於核定貸款後,應將承貸人姓名及核貸金額貸款期限等列表(格式如附 件三)連同借據影本送交國宅處,憑以核撥貼補利息。貸款銀行若因徵信及授信 規定等因素駁回申請人之申請時,應書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副知國宅處。
  • 八、申請貸款延期: 經核定輔助貸款購置自用住宅者,應自核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購置住宅(屋齡不受限制) ,並自行向指定貸款銀行任選一家辦理貸款手續,一經選定貸款銀行即不得變更。因故 無法貸款申請者,應於前開期限內向國宅處申請延期,購置成屋以延長六個月為限,購 置預售屋以一年六個月為限,逾期未提出貸款申請亦未申請延期者,以棄權論,由等候 名冊內之名額依序遞補。
  • 九、政府補貼利息之請撥: (一)貸款銀行應於核撥貸款之次月五日前將當月該行辦理本項貸款餘額及補貼利息金 額等資料列表(格式如附件四)送國宅處以憑於每月二十日前將補貼利息逕撥貨 款銀行收取。 (二)本項貸款應由政府補貼之利息,依貸款餘額逐月補貼至各戶貸款之償還年限屆滿 為止,超過年限仍未清償之金額即不再補貼。
  • 十、受政府輔助貸款購置住宅之承貸人於申辦貸款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承貸人。如中途 將所購住宅轉讓於第三人,應主動告知國民住宅機關及貸款行庫,其因怠於告知而得之 不當得利應附加利息返還國民住宅基金。 前項承貸人自轉讓之日起終止利息補貼並自出售其住宅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補助 購置住宅。
  • 十一、本事項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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