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本要點依國民住宅條例 (以下簡稱國宅條例) 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 定訂定之。
- 二 本要點適用範圍為農業區、工業區、倉庫區、保護區及偏遠地區興建 之農民、漁民、勞工住宅及經內政部專案核准,並自行興建之左列住 宅: (一) 重大災害或配合實施重大建設拆遷戶需重建之住宅。 (二) 在農村、廠礦區及偏遠地區原有老舊房屋須拆除重建或擬新建之住 宅。 (三) 為景觀及其他特殊需要須重建或新建之住宅。 前項所稱農民、漁民、係指直接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生產 ,並經區公所或農、漁會、里辦公處認定者;所稱勞工,係指受僱於 各事業單位或經工會團體認定之產、職業工人。
- 三 申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 (以下簡稱自建國宅) ,須在台北市 (以下簡 稱本市) 備有建築用地,並須具備左列各款要件: (一) 男年滿二十五歲,女年滿二十二歲,並在本市設籍六個月以上者。 (二) 申請人及配偶與其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均無自有住宅,或其原有房 屋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擬予拆除重建者。 (三) 符合行政院公告收入較低家庭標準者。
- 四 申請貸款自建戶,除須具備申請各該類住宅之職業身分外,並應具備 左列文件。 (一) 申請書二份。 (二) 全戶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二份。 (三) 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二份,地價證明一份。 (四) 基地位置圖二份。 (五) 符合本要點三、 (二) 、 (三) 規定之切結書二份。 (六) 工務局核發之分區使用證明一份。 (七) 土地為共有或非自有者,應檢送土地使用暨在其土地上設定法定抵 押權登記同意書及土地所有權人印鑑證明書各二份,但共有土地之 提供同意使用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之一規定程序辦理。
- 五 自建國宅之貸款額度、利率及償還方式、期限,悉依國宅條例、國民 住宅貸款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六 貸款機關對自建國宅及基地,自貸款簽約之日起,享有第一順位之法 定抵押權優先受償。
- 七 自建國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得收回貸 款,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一) 作非法使用者。 (二) 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 (三) 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未經國宅主管機關同意者。 (四) 同一家庭享有國宅貸款之國宅超出一戶者。 (五) 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三十日未予回復或退租者。
- 八 自建國宅以興建三層以下之鋼筋混凝土結構或加強磚造房屋為原則, 並不得聯合興建集合住宅;每戶建築面積合計最小為四十平方公尺, 最大為一百七十二平方公尺。
- 九 自建國宅,應以申請貸款自建戶之名義為起造人,並依法申請建造執 照及使用執照。
- 十 申請貸款自建國宅之程序如左: (一) 申請期限及貸款戶數:申本府每年公告一次為原則,申請人應於 期限內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二) 申請方式:申請人應檢送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本府國民住宅處 (以下簡稱國宅處) 提出申請。 (三) 審查: 1 國宅處收到申請貸款案件後,即依收件登記次序審查各項文件 是否齊全,填寫有無錯誤,是否符合申請條件,如有不全應即 退還申請戶於文到十五日內補正,其補正以一次為限。補正案 件收到後重新收件登記。 2 審核由國宅處負責,審核工作於收到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完竣 ,如審查合格之案件超過核定貨款戶數時,應定期公開抽籤決 定之。 3 經審核通過之案件,應通知申請人於四十五日內將建築主管機 關核准之設計圖說送請審查,逾期未送者或所送圖說不合規定 而不依限更正者不予核貸。 4 審查不合規定之申請案件,則敘明原因逐案函復申請人,發還 所送證件,但申請書則存檔不予發還。 (四) 貸款及抵押權登記,設計圖審查合格後,即定期通知申請人至台 北市銀行 (以下簡稱市銀行) 簽訂貸款契約,並由申請人提出同 意書,由國宅處彙總列冊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第一順位法 定抵押權登記。
- 十一 國宅自建戶之貸款依左列規定分二期撥付: (一) 第一期款:平房以完成基礎並砌牆到頂,二樓或三樓建築物以完 成全部結構體,經國宅處派人實地估驗無誤後撥付百分之八十, 並自撥款日起核計利息。 (二) 第二期款:自建國宅完成所有權總登記及法定抵押權內容變更登 記 (擔保物增加) 暨申請人及其家屬進住後憑戶籍遷住證明撥付 百分之二十。
- 十二 自建國宅開工、完工期限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應於簽訂貸款契約之日起三個月內動工興建,逾期未經核准延期 開工或擅自變更設計者,撤銷貸款權利。 (二) 平房住宅應於開工後五個月內完工,二樓建築物七個月內完工, 三樓建築物九個月內完工,未經核准逾期未完工或變更設計或變 更起造人名義者,撤銷貸款權利並追回已撥付之貸款及差額利息 。
- 十三 國宅自建戶於清償全部貸款後,由市銀行核發債務清償證明書,經 送國宅處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 十四 國宅自建戶應於自建國宅完工後至第二期貸款撥付前,將自建國宅 投保火險 (保險金額及保險期間依個案訂定) ,所需費用由申請人 負擔,並以市銀行為受益人。
- 十五 本作業要點未盡事宜,悉依國宅條例及有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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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6-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3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3年4月21日廢止
中華民國93年4月21日臺北市政府(93)府都財字第09306297500號函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