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本要點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二 台北市每年度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 (以下簡稱國宅) 由台北市政 府國民住宅處 (以下簡稱國宅處) 依內政部核定當年度獎勵投資興建 戶數受理申請。
- 三 經依法登記領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住宅興建業,符合左列 條件者得為投資之申請人: (一) 建築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 (二) 具有依法可供集中興建五十戶以上之國宅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者 (不限定一處,但每處不得少於二十戶) 。
- 三–一國宅處應經常受理承購國宅資格審核申請案件,建立國宅貸款等候 名冊及國民住宅個案名冊,提供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投資人及住宅選 購人參考,其作業須知由國宅處另訂之。
- 四 受理申請規定如左: (一) 按年度由國宅處辦理公告,並通知有關公會。 (二) 受理申請期間自公告日起四十日內,如經審查後尚有餘額戶數,得 於年度內再辦理一次公告受理,受理期間仍為公告日起四十日。 (三) 投資申請人於申請期間向國宅處申購投資須知 (如附件一) 及書表 。 (四) 申請案件限以掛號郵寄送達,非經郵寄送達或逾申請期間者概不受 理,截止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 附件一 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申請投資須知 一 經依法登記領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住宅興建業。符合左列 條件者得為投資之申請人: (一) 為建築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 (二) 具有依法可供集中興建五十戶以上之國宅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 者 (不限定一處,但每處不得少於二十戶) 。 二 受理申請規定如左: (一) 申請期間:訂為四十日 (自 月 日 時起至 月 日 時為止 ) 。 (二) 申請方式:應將填妥之申請書連同規定附件之申請投資案件,一 併裝於規定之專用郵寄封套內,在規定期間內一律採用掛號郵遞 寄送,如以其他方式送達者概不受理,其截止之日以郵戳為憑。 (三) 受理單位:國宅處 (台北市羅斯福路一段八號九樓) 。 三 受理申請戶數:依內政部核定當年度戶數辦理。 四 每一申請個案之投資興建國宅戶數不得少於五十戶。 五 申請應提出左列書件: (一) 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鑑證明、完稅證明、公會會 員證、投資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暨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等證件影 本二份。 (二) 申請書二份。 (三) 投資計畫書二份。 (四) 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公告現值證明書各二份。 (五) 共有或非自有土地,應檢送土地使用同意書二份及土地所有權人 印鑑證明書二份。 (六) 切結書一份。 (七) 審查費 (每戶二百元) 。 六 所送書件如有不齊或有錯誤者,應於收到國宅處退請補正之日起十日 內補正掛號郵寄送達國宅處,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視同棄權。 七 獎勵投資興建國宅社區之區位條件優先順位如次: (一) 依國民住宅條例辦理區段徵收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買回之土地 。 (二) 配合政府重大建設者。 (三) 市地重劃區或依國民住宅條例以外之法令辦理區段徵收之a區, 原土地所有權人分回之土地。 (四) 都市計畫住宅區,該地區道路已開闢完成且附近公共設施完備者 。 八 審查案件經國宅處審核後,其不合格者,得於收受駁回通知之日起, 三十日內檢附申請書及必要書件,並敘明理由向國宅處提出申請覆審 ,但以一次為限。 九 國宅處係就投資計畫予以審查核定,其核定予投資者,發給「投資許 可證明書」。惟投資人仍須依都市計畫、建築管理等有關規定向建築 管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 十 審查合格後應辦理左列事項: (一) 審查合格前投資申請人已領得建造執照或已開工者應檢送建造執照 正本與開工報告書及其影本各二份送國宅處核備後再發給投資許可 證明書,建照正本退還投資人。 (二) 投資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得為共同起造人,如投資人取得全部土地所 有權時,得將起造人變更為投資人。 十一 採預約方式出售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投資人於領得建造執照後,應訂定承購須知 (載明售價、付款方 式、採用主要建材設備、公共設施等事項,如委託他人代為銷售 者,應予載明) 并檢具承購須知二份,送國宅處備查後,辦理預 約出售。 (二) 買賣契約應參照內政部 72.1.26 七十二台內營字第一九二四一 六號函訂頒之「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不動產買賣契約範本」, 并將承購須知列為契約附件。 (三) 投資人領取投資許可證明書前已開工或預約出售者應補辦 (一) (二) 二款手續。 (四) 申請投資核准公文 (投資許可證明書) 字號應於工地明顯處標示 ,刊播出售廣告時,其內容應與核定書件一致。 十二 工程施工規定如左: (一) 投資興建國宅工程應自領得投資許可證明書九個月內開工,并應 檢具開工報告書一式二份送國宅處備查。 (二) 工程施工應由工程監造人負責監督,按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工程 圖說施工,並於建造執照所載施工期限內完工。同時應於每月月 底簽證工程進度表送國宅處備查。 (三) 工程如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投資人應依建築法令向主管建築機關 申請展期,並於獲准後報國宅處備查。 十三 國宅處應派員瞭解施工狀況及進度,如發現左列情形即予糾正: (一) 未於規定期限竣工及申領使用執照等。 (二) 擅自停工一個月以上者。 (三) 於工地標示或刊出售廣告時,未依規定辦理或內容與核定書件不 符者。 十四 發生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撤銷投資許可: (一) 違反本須知十二之 (一) 規定者。 (二) 有本須知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經糾正後,於規定間未改善或仍不 合規定者。 十五 受撤銷處分之投資人,在五年內國宅處不再受理其獎勵投資興建國 宅之申請。 十六 受撤銷處分已開始興建,不能繼續施工或因故停工之投資申請案, 符合台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作業要點 (以下簡稱作業要 點) 第十三條各款者,得由國宅處接辦之。 十七 由國宅處接辦之國宅,其補償估算標準依作業要點第十三條規定辦 理。 十八 建築融資及承購人繳納款項方式暨住宅貸款等有關作業,依台北市 銀行規定辦理。 十九 符合國宅承購資格之承購人,依左列規定辦理貸款: (一) 國宅完工後,由投資人造具承購戶名冊,依規定檢附有關書件, 送請國宅處核定後,通知台北市銀行辦理國宅貸款。 (二) 國宅貸款資格有關事項,比照政府集中興建國宅之規定辦理。 (三) 國宅貸款額度、年息及本息之攤還方式,悉依簽訂貸款契約時中 央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十 國宅出售後,國宅處得輔導住戶成立互助組織,負責管理維護,並 得酌收管理維護費。 二十一 投資人於領得使用執照後,應檢具該執照及竣工圖說各二份,向 國宅處申請發給獎勵投資興建國宅證明,據以辦理納稅事項,其 符合規定者,國宅處應自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核發證明,並副 知稅捐稽徵機關。 二十二 未盡事項悉依照「國民住宅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台北市獎勵 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作業要點」等有關規定辦理。
- 五 投資申請人應提出左列文件: (一) 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鑑證明、完稅證明、公會會員 證、投資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暨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等證件影本二 份。 (二) 申請書二份 (如附件二) 。 (三) 投資計畫書二份 (如附件三) 。 (四) 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公告現值證明書各二份。 (五) 共有或非自有土地、應檢送土地使用同意書二份 (如附件四) 及土 地所有權人印鑑、證明書二份。 (六) 切結書一份 (如附件五) 。 (七) 審查費。 附件二 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社區投資申請書│ │之│ │民│ │ │ │ │興│ │ │土│ │身│ │ │ │ │建│ │ │地│ │分│ │ │ │ │戶│ │ │或│ │證│ │ │ │ │數│ │元│土│ │字│ │ │ │ ├─┤ │整│地│址│號│ │ │ │ │ │ ├─┤重├─┼─┼─┤ ├─┼─┤ │ │匯│劃│ │ │會│ │營│住│ │ │票│區│ │ │員│ │利│址│ │ │號│內│ │ │證│ │事├─┤ │ │碼│之│ │ │號│ │業│ │ │ ├─┤土│ │ │碼│ │登│ │戶│ │ │地│ │ ├─┤ │記│ ├─┤ │ │,│ │ │ │ │證│ │基│ │ │證│ │ │ │ │字│ │地├─────┐ │ │明│ │ │ │ │號│ │面│由欄三下以│ │ │文│ ├─┤ │ ├─┤ │積│寫填處宅國│ │ │件│ │電│ │ │ │ ├─┼─┬─┬─┤ │ │。│ │話│ │ │ │ │ │登│郵│區│ │ ├─┤ ├─┼─┴─┤ ├─┤ │記│戳│ │ │ │種│ │ │ 簽 │ │電│ │編│時│ │ │ │類├─┤ │ 章 │ │話│ │號│間│別│ │ │字│簽│ ├───┤ ├─┤ ├─┼─┼─┤ │ │號│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公│ │ │ │ │ │ │ │ │ │ │ │頃│ │ │ │ └─┴─┴─┴─┴───┴─┴─┴─┴─┴─┴─┘ 附件三 年度 台北市 國民住宅社區申請獎勵投資計畫書 一 社區環境
審 查 費 如 屬 區 段 徵 收 原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買 回 書 請 申 社 區 名 稱 計 畫 年 度 別 人責負 織 組 司 公 職 稱 姓 名 所 參 加 之 職 業 團 體 營 業 項 目 公 司 執 照 號 碼 名 稱 社 區 新 台 幣 : 地 國 二 計畫內容: (一) 基地狀況:1 基地鄰近地區發展現況 (至少應就基地鄰近一公里範圍內之發展現況,以文字敘明,主要 包括建築發展情形 (含結構種類、樓層高度及使用) 公共設施、公 用設備種類,主要幹道名稱與寬度,大眾運輸工具種類及其他。) 附圖:以比例尺一千分之一都市計畫套繪圖標明基地位置、鄰近地區 土地使用別及道路寬度暨市場、國小、國中、公園、綠地、兒 童遊戲場、運動場、商業中心、社區活動中心、幼稚園、托兒 所、車站等公共設施、商業設施及服務設施之規模位置。 2 基地使用現況 (以文字說明基地之地形、地上物狀況、土地權屬,並附三張以上 之現況照片) 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無妨礙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 編定證明書各一份。 共有或非自有土地,應檢送土地使用暨移轉同意書及土地所有權人 印鑑證明書各一份。座 落 地 號 面 積 權 屬 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 自有 共有 非自有 合 計 檢附:土地使用計畫圖,標示住宅區、商業區及兒童遊戲場、公園 (綠地 ) 、市場、道路、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土地使用 (如使用計畫項目 僅含住宅、道路及空地三項者,免附本圖) 。(二) 土地使用計畫: (說明建築基地內有關住宅、商業、道路、公共設施及公用設 備等使用面積與種類) 檢附:建築配管圖 (比例尺一百或二百分之一) ,住宅平面、立面圖 (比 例尺一百或二百分之一) 各三份。 (住宅型別超過一種以上時,配置圖、平面圖及立面圖需分別標示 型別) 三 成本與售價分析 (一) 土地成本(三) 建築配置計畫:A :基地面積____公頃 B :建築面積__公頃 C :建蔽率____% 型別 樓層 每戶住宅 面 積 ① 戶數 ② 合計興建 面 積 ①×② 計畫容納 人口數 ( 每戶4.5 人計) 居 住 密 度 總計畫人 ( 口數 ) 基原面積 人 / 公頃 合計 / 檢附:當年度地價 (公告現值) 證明書三份。 (二) 建造成本估計地投、 小 投 地 號 面積 (㎡) (1) 土地取 得成本 (元/m) (2) 土地開 發 費 (元) (3) 土 地 總 成本(元) (4)=(1) ×(2)十 (3) 當年度 公告現 值 (元 /m) (5) 當年度 公告總 值(6) =(1) ×(5) 合 計 / / / (三) 房地售價估計型別 戶數 每戶樓 地板面 積(m) (2) 總樓地 板面積 (3)(㎡ ) 每單位面 積建造成 本(元/ ㎡) (4) 每戶建造 成本(元) (5)=(2) ×(4) 建造成本總額 (元) (6)=(1)×(5 ) 合計 四 興建進度型 別 每戶樓地板 面積 (㎡) (1) 每單位面積售價(元/㎡ ) (2) 每戶售價(元) (3)=(1)×(2 ) 五 銷售計畫(預定)申請建造 執照時間 預定開工 時 間 預定施工 時 間 預定完工 時 間 預定申請使用執 照 時 間 年 月 日 委託其他公司辦理預售者: (投保履約保護保險-自行投保或委由建築經 理公司代辦者,請附證明文件影本) 名稱: 承保保險公司或委託之建築公司 地址: 電話: 查填鄰近地區房地市場資料: (已興建完成或興建中之住宅社區) 社區名稱: 與本社區之距離: 公尺 興建戶數: 投資公司名稱: 地址: 電 話:是否 辦理 預售 計畫預 售目標 戶 數 估計畫 興建戶 數比例 (%) 計畫開 始銷售 日 期 計畫交 屋時間 自備款 比 率 自備款 繳款方 式 計畫貸 款資金 來源 是 否 / 六 其他事項: 附件四 土地使用同意書型 別 樓層數 每戶總樓地板面積(元) 每坪售價(元) 每戶售價(元) 右列土地本人同意按議定價格售供 公司投資興建國民住宅, 並於投資申請案核定時塗銷所有他項權利,利及在領取使用執照前完成產 移轉登記,並同意如由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接辦時,按台北市政府獎勵 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作業要點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補償,完成產權移轉登記 。以上各項特立此同意書為證。附印鑑證明乙份。此致 公司 土地所有權人 : 印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五 切結書 具切結書人 茲依照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公告申請獎勵投資興 建 國民住宅社區,除願遵守各項作業規定外,並承諾下列事項: 一 所送書表文件記載事項均屬事實,如有虛偽,除甘願接受撤銷本投資 申請案,取銷融資暨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獎勵投資興建國宅外,所發生 之任何糾紛及後果,概由具結人自行負責。 二 經貴處審查核定之土地,非經貴處同意,不得設定任何他項權利,將 來並協助承購人順利辦理所有權登記。 三 對投資計畫書內所載應興建之公共設施,同意配合工程進度開闢。 四 依規定期限,完成各項手續。 五 本投資申請案如受撤銷,並由貴處接辦時,接辦前所發生之一切損失 ,概由具結人賠償之。並同意依補償規定,辦理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建物起造人名義變更。 以上事項,如有虛偽不實,願意依規定接受處分,並受法律制裁,特 立切結書為憑。 此 致 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具 結 人: 地 址: 公司執照號碼: 營 利 事業 登 記證號碼: 負 責 人: 地 址: 國 民身分證 統 一 號碼: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使用人 座 落 使用別 等則 等級 面積 公頃 權利範圍 備 註 區 地 段 地號 段 小段 - 六 審查作業程序規定如左: (一) 國宅處收到申請案件後,應按郵件投郵時間先後順序依次登記,並 於信封上填明郵戳日期時間 (原件信封必須附案不得遺失) ,其郵 戳模糊不清無法辨認者,依左列規定處理: 1 日期清晰,時間模糊者,推定投郵時間為該日中午十二時。 2 日期模糊,時間清晰者,推定為收件前一日投郵。 3 日期、時間均不清晰者,推定為收件之前一日中午十二時投郵。 (二) 如文件不齊或有錯誤者,應於收件五日內退還補正,投資申請人應 於收到補正函件日起十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 或曾受撤銷投資處分,依規定不得再申請者,應即原件退還,不予 受理。 (三) 由國宅處依登記號次查證資料 (審查表如附件六) 於受理截止後二 十日內勘查土地,審查完竣並簽註具體意見,提台北市政府獎勵投 資興建國民住宅申請案件審查小組依左列優先順位審核決定: 1 依國民住宅條例辦理區段徵收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 2 配合政府重大建設者。 3 市地重劃區或依國民住宅條例以外之法令辦理區段徵收之地區, 原土地所有權人分回之土地。 4 都市計畫住宅區,該地區道路已開闢完成且附近公共設施完備者 。 (四) 經審查小組審查合格者,國宅處應於五日內以掛號函件通知投資申 請人。投資申請人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五之 (一 ) 規定各項證件之正本送國宅處核對無誤後,由國宅處發給投資許 可證明書。其不合格者,敘明理由駁回之 (除申請書及審查費不予 退還外,其餘書件退還投資申請人) 。 前項審查結果並副知內政部、台北市銀行。 (五) 經審查不合格駁回者,投資申請人得於收受駁回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內檢附申請書 (如附件七) 及必要書件向國宅處申請覆審,但以一 次為限。覆審結果由國宅處通知投資申請人並副知內政部、台北市 銀行。 附件六 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審查表 計畫年度別: 社區名稱: 申請人: 登記編號:附件七 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覆審申請書 一 計畫年度別: 二 社區名稱:台北市 區 社區 三 申請人: 四 審查登記號碼: 五 查駁回字號:
編 號 審 查 項 目 格與否 以○、 表示) 國宅處權責科室 簽章 (詳細意見 另紙填寫) 1 曾受受撤銷之處分? 綜 合 計 畫 室 2 應備要件是否齊全? 3 自行填寫之資料是否與說明文件相 符? 4 是否符合申請資格? 5 是否未超過最大戶數之限制? 6 土地資料是否齊全? (社區內各筆 土地均附齊否) 第 三 科 7 總售價是否超過市府公布之標準? 8 是否為區設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 買回之土地? 9 是否位於已辦理之土地重劃區內? 10 土地成本之計算是否合理? 11 建築成本是否超過議會核定之標準 ? 第 一 科 12 地區道路及附近公共設施已完備否 ? ① 是否已有排水系統?良好否? ② 距小學之距離是否未超過800 公尺? (距 千公尺) ③ 距國中之距離是否未超過1200 公尺? (距 千公尺) ④ 距使用之中之市場距離是否未 超過400 公尺? (距 公尺) ⑤ 距公園之距離是否未超過800 公尺? (距 公尺) ⑥ 是否已有公共交通工具? ⑦ 是否已有電力供應? ⑧ 是否已有自來水供應? ⑨ 是否已有聯外幹路? (面寬 米) ⑩ 是否面臨主要聯外幹路? (面 寬 米) 13 是否位於都市計畫區內之住宅區? 14 缺乏公共設施,惟設資人是否已有書 面承諾配合投資興建者? 15 社區規劃配置是否合理? 16 社區內公共設施留設面積是否符合規 定? 17 山坡地開發是否有完全之水土保持工 程計畫? 18 每戶面積是否符合規定? 19 配置距離是否符合規定? 審查單位 具 體 審 查 意 見 單 位 核 稿 國 宅 處 總 工 程 司 主 任 祕 書 副 處 長 處 長 市 審 查 小 組 六 必要之圖件併案檢附。駁 回 理 由 申 覆 理 由 (篇幅不夠可加頁填寫) - 七 審查會格後投資申請人應辦理事項如左: (一) 審查合格前投資申請人已領得建造執照或已開工者應檢送建造執照 正本與開工報告書及其影本各二份送國宅處核備後再發給投資許可 證明書,建照正本退還投資人。 (二) 投資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得為共同起造人,如投資人取得全部土地所 有權時,得將起造人變更為投資人。
- 八 採預約方式出售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投資人於領得建造執照後,應訂定承購須知 (載明售價、付款方式 、採用主要建材設備、公共設施等事項,如委託他人代為銷售者, 應予載明) 并檢具承購須知二份,送國宅處備查後,辦理預約出售 。 (二) 買賣契約應參照內政部 721206 七十二台內營字第一九二四一六號 函訂頒之「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不動產買賣契約範本」 (如附件 八) 并將承購須知列為契約附件。 (三) 投資人領取投資許可證明書前已開工或預約出售者應補辦 (一) 、 (二) 二款手續。 (四) 申請投資核准公文 (投資許可證明書) 字號應於工地明顯處標示, 刊播出售廣告時,其內容應與核定書件一致。 附件八 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不動產買賣契約範本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六日 內政部七十二台內營字第一九二四一六號函訂頒 房屋買賣契約書 買主: 甲 立房地買賣契約人 賣主: (以下簡稱為 方) 本契約房地產權買賣 乙 事項,經甲乙雙方一致同意訂立條款如后,以資共同遵守: 一 房地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 縣 鄉 (一) 土地座落: 區 段 小段 地號建築基地面積 市 鎮 平方公尺]約 坪) 所有權持分 之 。 (二) 房屋座落: 縣 鄉 區 段 小段 地號同前述基地內 市 鎮 大廈 第 棟 樓 社區 號房屋面積 拾 點 平方公尺 (約 坪) (包括平台、 陽台、走道、樓梯間、電梯間、電梯機房、電氣室、機械室、管理室 、屋頂水箱、間廳等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權利) 所有權全部,其中室 內面積為 平方公尺 (約 坪) 包括自用面積 平方公尺,陽 台 平方公尺。 二 面積誤差:前條房屋面積 (如附件 (一) )以完工後地政機關測量並 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室內面積及甲方所有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 同部分之面積,如有不足且超過百分之一時,應依本契約規定房地單 價退還不足部分之價金。 三 房地總價:房地總價金 (包括本約所載之附屬設備及其他設施) 為新 台幣 元整 (其中房屋價金為新台幣 元整,土地價金為新台幣 元整) 。其付款辦法依附件 (二) 按工程進度繳款之分期付款表 之規定。 四 地下層權屬:本契約房屋共同使用之地下第 層總面積 平方公 尺 (約 坪) 包括變電室、發電機房、管理室、電錶間等按買受主 建物面積比例隨同房屋一併出售,為買受人所共有。地下層非屬共同 使用之部分,計面積 平方公尺 (約 坪) 應歸屬 方。其屬於法 定防空避難設備部分,遇有空襲或防空情況時,應開放供全體住戶避 難使用。 五 屋頂權屬:屋頂突出物除電梯間、機房、樓梯間、水箱…等共同使用 部分外,其餘非屬共同使用部分 (即 ) 應屬 方。屋頂平台 除共同使用部分 (即 ) 外全部歸屬 方使用。但 方不得有 妨害他人進出共同使用部分或妨礙景觀之行為。 六 設備概要:本契約買賣房屋之規格,除依照主管建築機關核准 年 月 日第 字號建造執照 (如附件 (四) 之圖說為準外,核 准圖說上未予註明之建材設備或其他設施 (如道路路燈、溝渠、花木 等) 其廠牌、等級或規格如附件 (三) 。 七 交付房地期限:乙方應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 天內開工,並自本標 的物之建築開工日起 工作天內,取得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核發日 期為完工日期,並於使用執照核發後 天內將房地交付甲方,但因不 可抗力之因素致不能如期交付房地者,由甲乙雙方視實際需要協商展 延。如協商不成,報請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定之,展延期間不加 收違約金。 八 保固期限:乙方對本契約房地之結構及固定設備,自交屋之日起應負 責保固一年。如有漏水、毀損等情事應由乙方負責修繕。但因不可歸 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毀害,不在此限。不能即知之瑕疵,其發現時 間,雖在交付房屋之日起一年後,仍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款之 適用。 九 貸款約定:本契約第三條房地總價內之尾款新台幣 元整,由甲方 以金融機關之貸款給付乙方,並由甲乙雙方另立委辦房地貨款契約書 ,由乙方依約定代甲方辦妥一切貸款手續。其貸款金額少於上開預定 貸款金額時,差額部分由甲方分十八期按月無息平均支付乙方,並辦 理第二順位抵押。但因金融機關基於法令規定停辦貸款或其他不可歸 責於乙方之原因不致能貸款時,由乙方負責代甲方辦理預定貸款金額 之擔保放款。 十 產權登記:房地產權之登記,由甲乙雙方會同辦理或共同委任代理人 或土地登記機關土地登記特約代理人辦理之。辦理房地產權登記時, 其應由甲方或乙方提供有關證件及應繳納稅捐,甲方或乙方應依規定 期日、種類、內容及數額提供及繳納,如因一方延誤,致影響產權登 記,因而遭受損害者,應由延誤之一方負其賠償責任。 十一 稅費負擔:甲乙雙方應負擔之稅捐除依有關法律規定外,並依左列 規定辦理: (一) 土地移轉過戶前之地價稅及移轉過戶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工 程受益費、複丈分割費及地目變更費由乙方負擔。 (二) 產權登記費、印花稅、契稅、監證費、代辦費、各項規費及臨時 或附加之稅捐由甲方負擔。 (三) 自通知交屋日後第十五日起所發生之房屋稅、水電費、管理維護 費、污水處理費等歸由甲方負擔,不論其登記名義為何人。 (四) 外水電及瓦斯管線設施費等應由乙方負擔。 十二 隔間變更:甲方要求變更或增減施工項目時,由隻方協商定之。因 變更所應繳之工程費及付款方式,由雙方協議訂之。如協議不成, 或甲方延不交付所增費用時,乙方得按本契約原訂項目施工。 十三 違約處罰: (一) 乙方除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外,其逾本約第七條規 定期限交付房地每逾一日按已繳房地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與 甲方。 (二) 乙方不依約交付房地,經甲方催告限期履行,逾陸個月仍不交付 房地時,視為乙方H約,甲方應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 已收價金全部退還甲方外,並應賠償所付價金同額之賠償金與甲 方。 (三) 甲方全部或一部分不屐行本約第三條附件 (二) 付款時,其逾期 部分甲方應加付按日千分之一計算之滯納金於補交時一併繳清。 如經乙方催告逾六個月仍不交付時,乙方得依民法第三百九十條 之規定,沒收甲方已繳價金作為損害賠償,本約即自動解除,其 標的物任憑乙方處理,甲方不得異議。 (四) 交付房地前,甲方如發現房屋構造或設備與合約規定不符並經主 管機關或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者,乙方應立即負責改善至與合約 所定相同之程度,或給予相當之補償。如結構安全發生問題,甲 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應將已繳價金按繳款當日中央銀行核定中 長期放款利率之平均利率計息,本息一併給付甲方。 十四 乙方責任:乙方應保證本契約房地之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或佔 用他人土地或與工程承攬人發生財物糾紛等情事。如有設定他項權 利或存在法定抵押權時,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前,負責清理塗銷 之。訂約後,發現該房地產權有糾紛致影響乙方於工程完工後,仍 無法如期交付房地予甲方時,甲方得立即催告乙方設法解決,倘逾 期陸個月乙方仍不解決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除退還已收價 金外,並依本約第十三條所定標準為損害賠償。交接房地後,始發 覺上開糾葛情事時,概由乙方負責清理,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乙 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 十五 社區管理:為維持本社區 (公寓、大廈) 之公共安寧及清潔衛生, 甲方同意本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於通知交屋日起半年內委由乙方 代為組織服務中心,聘僱服務人員直接管理。甲方並同意自乙方交 屋日起分擔本社區管理、維護及水電等一切公共費用。 甲方與其他住戶全體,應於通知交屋日起半年內成立互助管理委員 會,接管本社區管理維護工作。但銷售戶數未達興建戶數半數時, 其管理維護工作仍由乙方負責。 十六 廣告內容:乙方就本買賣標的物所為之銷售廣告內容為本契約之一 部分。 十七 管轄法院:凡因本房地買賣契約而涉訟者,由本契約標的物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管轄之。 十八 通信地址:甲乙雙方相互間所為之洽商、徵詢或通知辦理事項,均 以書面按本契約所載之地址,掛號郵寄為準。如因拒收或無法送達 遭受退^者,均以送達日期視為已依本契約通知。如任何一方遇有 地址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另一方。 十九 未盡事項:本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 公平解決之。 二十 契約分存: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本約壹式貳份,由甲乙 雙方各執壹份為憑,並自簽約日起生效。 附件: (一) 標明尺寸之建築物平面圖及基地地籍圖謄本各乙份。 (二) 按工程進度繳款之分期付款表乙份。 (三) 房屋設備概要乙份。 (四) 建造執照影本乙份。 立契約書人:甲 方: 姓 名: 住 址: 身 分證 統一編號: 乙 方: 公司名稱: 公司地址: 負 責人: 住 址: 身 分證 統一編號: 公會會員 證書字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 買主 甲 立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人 (以下簡稱 方) 茲因甲方購買乙方 賣主 乙 縣 鄉 座落 區 段 小段 地號土地及座落同 市 鎮 大廈 前述基地內 第 棟 樓 號房屋需要,特委由乙方代 社區 辦貸款,經雙方議定條件如後,以資遵守: 一 本契約書係依據甲乙雙方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規定 而訂定。且屬該房地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如上開契約書失效時,本 契約書亦自動失效。 二 本委辦貸款金額預定為台幣 佰 拾 萬 仟元整,甲方同意乙方代 辦申請貸款之一切手續,並於貸款核准後,由乙方直接向銀行領取, 作為甲方購買乙方房屋及土地應付之部分價格。 三 本委辦貸款如需甲方補正有關證件、覓保證人、或親自會同辦理時, 甲方不得拖延或拒絕。 四 乙方受委辦貸款所需之規費、代辦費、印花稅、保火險等費用及預繳 之付款利息 ( 月 元多退少補) 甲方應於交付房地同時付清與乙方 。 五 本委辦貸款契約書壹式貳份,由甲乙雙方各執壹份為憑,並自簽約之 日起生效。 立契約書人:甲 方: 姓 名: 住 址: 身 分 證 統一編號: 乙 方: 公司名稱: 負 責 人: 住 址: 身 分 證 統一編號: 公會會員 證書字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九 工程施工規定如左: (一) 投資興建國宅工程應自領得投資許可證明書九個月內開工,并應檢 具開工報告書一式二份送國宅處備查。 (二) 工程施工應由工程監造人負責監督,按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工程圖 說施工,并於建造執照所載施工期限內完工。同時應於每月月底簽 證工程進度表 (如附件九) 送國宅處備查。 (三) 工程如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投資人應依建築法令向主管建築機關申 請展期,并於獲准後報國宅處備查。 附件九 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國宅工程進度月報表
台北市 計畫年度 國宅社區工程 收 文 字 號 投資許可證明書字號 工 程 內 容 概 述 進 度 基 準 日 年 月 日 預 定 % 實 際 % 比 較 % 以上工程進行內容及進度確實無 誤。 此致 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台北市銀行 投資人: 印 監造人: 印 年 月 日 備 註 欄 - 十 國宅處應派員瞭解施工狀況及進度,如發現左列情形即予糾正: (一) 未於規定期限竣工,及申領使用執照等。 (二) 擅自停工一個月以上者。 (三) 於工地標示,或刊播出售廣告時未依規定辦理或其內容與核定書 件不符者。
- 十一 發生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撤銷投資許可。 (一) 違反九之 (一) 規定者。 (二) 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經糾正後,於規定期間未改善或仍不合規定 者。
- 十二 受撤銷處分之投資人在五年內國宅處不再受理其獎勵投資興建國宅 之申請,并由國宅處函報內政部,副知台灣省政府、高雄市政府。
- 十三 受撤銷處分而已開始興建,不能繼續施工或因故停工之投資申請案 ,其符合左列各款者,得由國宅處接辦之: (一) 建造執照無逾期之虞者或建照雖逾期但報經內政部專案同意展期 者。 (二) 土地所有權人與全體預約承購戶均同意由國宅處接辦者。 (三) 已施工之工程須經過鑑定安全無虞,其鑑定費用由投資人負擔。 (四)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其土地按核定原投資計畫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 計算價格售給國宅處,並同時辦理土地移轉。其應付未付之土地 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及其他有關稅捐規費,由土地價款內扣除之 。 (五) 投資人已建建築物之工程費用,投資人同意按核定投資計畫當年 度台北市議會核定國民住宅興建樓層單價之八成,依實際興建進 度計算總工程費扣除投資人預收承購戶繳付房地價款後之餘款, 於領取使用執照日起十日內由國宅處無息一次撥付投資人。 (六) 國宅處接辦前,投資人所發生之任何債務糾紛,均已由投資人負 責處理完竣。 (七) 本工程原設計人及監造人,同意繼續執行設計監造工作至領取使 用執照日止。 (八) 預約承購戶均同意按國宅處接辦完工後計算房地價款多退少補。
- 十四 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所需建築融資,由國宅處協調金融機構辦理。
- 十五 符合國宅承購資格之承購人,辦理國宅貸款規定如左: (一) 國宅貸款資格,比照政府集中興建國宅之規定辦理。 (二) 國宅完工後,由投資人造具承購戶名冊,並檢送左列書件送國宅處 核定後通知台北市銀行。 1 買賣契約影本一份。 2 貸款申請書一份。 3 國宅承購資格證明書。 4 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一份。
- 十六 國宅貸款額度年息及本息攤還方式,依簽約當時有關規定辦理,其 核貸金額於辦妥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登記後撥付之。國宅基地已先 行設定他項權利而未塗銷者,不得辦理國宅貸款。
- 十七 國宅出售後,國宅處得輔導住戶成立互助組織,共負管理維護之責 ,并得酌收管理維護費。
- 十八 投資人於領得使用執照後,應檢具該執照及竣工圖說各二份,向國 宅處申謮發給獎勵投資興建國宅證明,據以辦理納稅事項,其符合 規定者,國宅處應自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核發證明,並副知稅捐 稽徵機關。
- 十九 申請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案件之審查、覆審、核定暨投資計畫之註、 撤銷及其他有關重要事項,由審查小組審定之。審查小組由國宅處 副處長以上人員擔任召集人,並由國宅處各有關業務主管組成。申 請案件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得請該管機關派員會同審查。
- 二十 審查費之數額按內政部核定標準收取。
- 二十一、本作業要點未盡事宜,悉依國民住宅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有關法 令規定辦理。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09-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臺北市政府(95)府都住字第09578230800號令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