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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2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6 年 06 月 02 日
中華民國86年6月2日臺北市政府(86)府工一字第8604194500號函訂頒
  • 壹、訂定目的: 為本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各項營繕工程,施工工地因工程需要,自設預拌混凝土廠之管理 及污染防治,除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及建築 法等法令規定外,特訂定本規定,以利管理。
  • 貳、設置條件:   一、合約規定乙方應自設預拌混凝土廠者。   二、重大工程,如堤防、市政大樓、大型橋樑工程等,得申請設置。   三、一般工程混凝土數量達一0、000立方公尺以上者或每次連續澆築數量五00立     方公尺以上者。   四、其它特殊需要經簽奉核准設置者。
  • 參、申請設置所需文件:   一、預拌廠設置計畫書,至少包括下列項目:   (一)設立位置、規模及廠房配備。  (二)該工程所需各類混凝土數量。   (三)拌合廠使用時間。   (四)預定每天出料數量。   二、檢具環境工程技術顧問機構或執(開)業之環境工程技師簽証之符合相關環保法規     之污染防治計畫書。   三、切結書:   (一)設置於施工工區範圍內者:      1.不得對外營業及轉供除經甲方認可之同一承商承攬同一工區以外其它工程 使用。      2.工程完工或終止(解除)合約者,立即拆除,並恢復原狀。   (二)設置於施工工區範圍外者:     1.不得對外營業及轉供除經甲方認可之同一承商承攬同一工區以外其它工程 使用,並於工程完工或終止(解除)合約者,立即拆除,並恢復原狀。     2.工程完工後驗收結案前,原工程承商有另案工程或另案工程承商具有符合 設置條件並依規定程序提出申請使用者,經向另案工程主辦機關申請核准 後,其設備可轉由原申請工程承商或另案工程承商重複申請使用,並由重 新申請之工程承商切結於工程完工或終止(解除)合約時,立即拆除,並 恢復原狀。
  • 肆、申請程序:   一、設置於施工工區範圍內者:    應由承商檢具第參條各項所需文件,向工程主辦機關循序依規定申請核准後設置。   二、設置於施工工區範圍外者:   應由承商檢具第參條各項所需文件(含用地管理機關許可證明或地主同意書),向   工程主辦機關循序申請,經主辦機關循序依規定申請符合申請要件後向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申請核准設置。   三、申請程序流程表如附件。
  • 伍、管理規定:   一、工地自設預拌混凝土廠,須設有水泥磅秤設備及每日進出料紀錄,有關施工中之遷     移或工程完工拆除,應遵照甲方指示辦理,逾時未拆除者,甲方得強制代為執行,     費用由工程款內扣除,並於查驗後,始可支付工程尾款。   二、施工中承商應負責工廠四週道路維修及排水系統清理暨糾紛處理。   三、工廠各項污染防治由甲方定期協調環保局派員測試。   四、承商所使用載運混凝土之車輛,應向甲方工地工程司報備,其它未經核准之水泥拌     合車,嚴禁任意進出工地。
  • 陸、其他: 本規定得視需要,適時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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