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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2-3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0 年 0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臺北市政府(100)府都建字第10062705100號令廢止
  • 一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管制台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營 建廢棄土,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環境衛生、市容觀瞻,特訂 定本要點。
  • 二 本要點所稱營建廢棄土,係指本市各種建築物建造、拆除及公共工程 所產生之廢棄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歷青混凝土塊。 前項所產生之營建廢棄土不含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 片、瀝青等廢棄物。
  • 三 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本府,並按各機關業務職掌劃分權責如左: (一) 本府工務局:負責本市棄土場設置管理、建築工程廢棄土未依施工 計畫棄置者之處分,及本市河川地、行水區及場岸等地區之廢棄土 之查報、告發、處分及清除。 (二) 本府環境保護局:負責本市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地區之廢棄土查報 、告發、處分及清除。 (三) 本府建設局:負責本市有關山坡地之廢棄土之查報、告發及處分。 (四) 本府警察局:協助本府各相關單位排除取締廢棄土。 (五) 各區公所:負責管轄責任地區之廢棄土之查報,送各有關機關處理 。 (六) 本市各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公共工程廢棄土未依工程合約棄置 者之處分。
  • 四 申請人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府申請棄土場許可設置及使用,由本府工 務局受理,必要時本府工務局得召集有關機關會勘會審。 (一) 申請書。 (二) 委託書。 (三)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四) 水土保持計畫 (限山坡地) 。 (五) 開發計畫書及圖說,內容包含現況與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 估報告書、廢土處理營運計畫 (含場地使用及財務計畫) 、廢土運 送計畫及棄土場填埋完成後再利用計畫。 (六) 其他必要文件。
  • 五 棄土場不得於左列地區申請設置。但經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勘查同意者 ,不在此限。 (一) 重要水庫集水區內、河川行水區內。 (二) 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水源取水體水平距離一定範圍內。 (三) 軍事禁限建地區。 (四) 國家公園、保安林、水鳥保護區內。 (五) 相關主管機關依法劃編應保護、管制或禁止設置地區。
  • 六 棄土場地應符合左列條件: (一) 基地面積平地不得少於一公頃,山坡地不得少於三公頃。 (二) 容納廢棄土容量平地不得少於一萬立方公尺,山坡地不得少於五萬 立方公尺。 (三) 基地須屬低窪地或山谷地。 (四) 出入之道路或現有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五) 與住宅、公務機關、名勝古蹟、醫院、學校、文教設施之距離不得 少於一百五十公尺。 (六) 應自計畫道路退縮二十公尺以上。但特殊狀況經交通主管機關同意 者,不在此限。
  • 七 棄土場設置應有左列設施:  (一) 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棄土場核准文號、廢棄土種類、使用期 限、範圍及管理人。 (二) 於棄土場周圍設有界樁、圍籬、圍牆或障礙物。 (三) 應有防止棄土飛散以及導水、排水設施。 (四) 終止使用者,應覆蓋五十公分以上之壤土,以利植生綠化。
  • 八 棄土場經本府核准設置並領有雜項執照者,應依計畫施工完成並依規 定申請使用執照始得接受廢棄土。但棄土場之設施可分階段施工者, 得依施工進度分區分段分期申請部分使用執照,並俟領得棄土場營利 事業登記證後,由本府據以核發同意入場證明。
  • 九 棄土場營運期間應指派專人簽收廢棄土運送憑證與核對廢棄土資料, 並依收受廢棄土之工程別,每三個月列冊將廢棄土資料送本府備查。 承運廢棄土業者應先核對廢棄土內容及運送憑證後,運往指定之棄土 場處理,並將憑證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 本府對棄土場得隨時派員核對廢棄土資料,檢查有無違反核定開發計 畫,棄土場如有違反規定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並得勒令停止 收受廢棄土,違反事項如有危害公共安全、公共設施、環境衛生,且 未於期限內改善者,除依法追究外並得公告撤銷棄土場許可。
  • 十 棄土場得作廢棄土處理、轉運及再利用。棄土場埴埋完成應有妥善 綠化或被覆防止水土流失設施,經依規定向本府申請勘驗合格者視 同土地改良。 棄土場經核准,得予以左列事項之獎勵: (一) 許可設置者,得優先成立棄土場營運公司。 (二) 工程主辦機關得核定業者優先運往棄置。 (三) 協調主管機關優先配合興闢場外道路、排水公共設施。 (四) 協調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予融資貸款。 (五) 棄土場範圍內公有土地,得申請合併開發使用,屬本市市有土地 者,依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等有關規定辦理。 (六) 棄土場依計畫容量填土完成並經本府檢查核可後,得依其再利用 計畫申請設置遊憩及遊樂設施、汽車教練場、停車場、文化、教 育、宗教、社會福利、衛生、行政、公共設施、公用設備等使用 ,並應符合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如須變更土地使 用分區者,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 (七) 農業用地經核准設置棄土場完成棄土後仍回復作農業使用者,在 棄土期間視為繼續作農業使用。逾期依訂定之堆置期限回復作農 業使用或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補徵地價稅並依有關規定處罰。
  • 十一 棄土場經申請許可設置後,如有變更事項,應依規定程序申辦變更 設計。
  • 十二 本市營建工程廢棄土應依左列規定棄置: (一) 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廢棄土應由承造人自行覓妥棄土場或經許可 之填土工程處置。 (二) 本府各單位興辦公共工程建設挖填土方應力求平衡,如有賸餘之 廢棄土應有處理計畫,督導承包廠商處理廢棄土。
  • 十三 營建工程申報開工,承造人或承包廠商應檢附棄土計畫併施工計畫 書向左列機關申報備案。 (一) 建築工程向本府工務局申報。 (二) 公共工程向工程主辦機關申報。 棄土計畫應載明工程概要、廢棄土種類與數量 (包含再利用材料) 、棄置地點證明文件、運土流程、作業期間、承運業資料 (包含名 稱、地址、負責人姓名、登記證字號、加入公會證明文件、車輛號 牌、車斗容積、司機姓名、身分證號碼、承運工程名稱或核准字號 ) ,由工程主辦機關或建築主管機關定期分送環保、交通、道路養 護等主管機關列管查察。 承造人或承包廠商之棄土計畫應檢附證明文件如左: (一) 棄置地點係在政府核准之棄土場者,應檢附棄土場使用許可文件 及同意入場證明。 (二) 設置地點係在外縣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地點者,應檢附土地 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棄土容量計 算書圖 (平面、縱橫剖面等高線圖、容量計算) 、切結書 (由棄 土地點土地所有權人、工程承造人承包廠商切結棄土地點應依當 地政府之有關規定辦理) 。
  • 十四 建築工程承造人應確實依照申報之棄土計畫執行,監督承運業者運 往指定之棄土場處理,於廢棄土運送時簽發工程廢棄土運送憑證交 付運送,並將處理結果登載執行紀錄,廢棄土處理完成後於申報基 礎版勘驗時,應檢具處理報告送請本府工務局備查。 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應依工程主辦機關規定將廢棄土處理紀錄,定期 送工程主辦機關備查。
  • 十五 建築工程廢棄土由本府工務局列管處理,如有不符或違規棄土者, 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限期澄清或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狀,逾期得依 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勒令停工,並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移送懲 戒。但停工如影響建築工程公共安全者,經本府工務局認可得於部 分結構體施工完成後停工改善。
  • 十六 本市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建立廢棄土運送列管制度,承包商有違規 棄土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按合約規定處罰並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 復原狀,逾期未清除者,停止估驗並請地方營造業管理機關依規定 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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