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刻正申請建照者: (一) 對目前已掛號申請案件,其樓層高度依建築技術規則辦理。 (二) 依目前法令申請挑空及複層式設計而核發之建照,於注意事項欄加 註「建築物樓層中任意加設夾層者係屬違建,不因使用材質而視為 室內裝修,除應無條件接受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且列入產權移 轉交代,使用執照核發後列管巡查」。 (三) 建管單位核發使用執照時,應於使用執照上加註「建築物樓層中任 意加設夾層者均係屬違建,不因使用材質而視為室內裝修,除應無 條件接受拆除外,並負擔拆除費用。」,起造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地政事務所應依使用執照所載,於登記 簿其他事項欄加註「本建物不得加設夾層,違者無條件拆除,並負 擔拆除費用」。
- 二、已領有建照,尚未施工者: (一) 對已領有建照案件,其樓層高度依建築技術規則辦理。 (二) 加強公開宣導工務局建管處施工科之購屋服務業務。 (三) 於銷售工地現場設立告示「建築物樓層中任意加設夾層者係屬違建 ,不因使用材質而視為室內裝修,除應無條件接受拆除,並負擔拆 除費用」。 (四) 如強預售工地之巡查,發現有誤導不法夾層屋銷售者,即予拆除其 樣品屋。建商、代銷業者或媒體,刊登或散發廣告誤導消費者可違 建夾層屋者,依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辦理,若涉有詐欺時, 移送地檢署偵辦。 (五) 不得有預留水電管線等設備設施或得以違建夾層之構造情形,並列 為使用執照勘驗項目拍照列管。並於使用執照加註:「應依室內裝 修管理辦法規定報經許可後始得使用。」 (六) 使用執照核發後巡查列管期限增為一年。 (七) 建管單位核發使用執照時,應於使用執照上加註「建築物樓層中任 意加設夾層者均係屬違建,不因使用材質而視為室內裝修,除應無 條件接受拆除外,並負擔拆除費用。」,起造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地政事務應依使用執照所載,於登記簿 其他事項欄加註「本建物不得加設夾層,違者無條件拆除,並負擔 拆除費用」。
- 三、已領有建照,施工中,未領使照者: (一) 公告其建照號碼、建築地點、起造人、設計人、承造人資料。並於 使用執照加註「本建築如擅自違建夾層一經檢舉查報即以新違建認 定,即報即拆」。使用執照核發巡查列管期限增為一年。 (二) 對出售違建夾層屋之建商及代銷業者涉有詐欺時,依法予以函送地 檢署偵辦。 (三) 建管單位核發使用執照時,應於使用執照加註『建築物樓層中任意 加設夾層者均係屬違建,不因使用材質視為室內裝修,除應無條件 接受拆除外,並負擔拆除費用。』,起造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地政事務所應依使用執照所載,於登記簿其 他事項欄加註『本建物不得加設夾層,違者無條件拆除,並負擔拆 除費用』。
- 四、建築物已違建夾層屋者: (一) 夾層屋違建曾向主管機關報備有案者,或夾層屋違建於八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施工完成者,經相關技師簽証認無礙結構安全, 及經建築師簽證無礙消防安全之証明,經查核後拍照列管列入分類 分期處理。 (二) 夾層屋違建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完成者,且未曾向主管建築機 關報備者,一律查報拆除。 (三) 對出售違建夾層之建商及代銷業者涉有詐欺之嫌時,移送地檢署偵 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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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5-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0 年 08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0年8月23日臺北市政府(90)府工建字第90001557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4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