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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5-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6 年 08 月 13 日
中華民國86年8月13日臺北市政府(86)府工建字第8606170400號函訂定全文5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 一、刻正申請建照者: (一)對目前已掛號申請案件,勸導降低設計樓層高度(平均高度),用 途為住宅、集合住宅者 3.4 公尺以下,其他用途者依本方案第五 項設計樓層高度。 (二)依目前法令申請挑空及複層式設計而核發之建照,於注意事項欄加 註「建築物樓層中任意加設夾層者係屬違建,不因使用材質而視為 室內裝修,除應無條件接受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且列入產權移 轉交代,使用執照核發後列管巡查」。 (三)建管單位核發使用執照時,應於使用執照上加註『建築物樓層中任 意加設夾層者均係屬違建,不因使用材質而視為室內裝修,除應無 條件接受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起造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地政事務所應依使用執照所載,於登記簿 其他事項欄加註『本建物不得加設夾層,違者無條件拆除,並負擔 拆除費用』。
  • 二、已領有建照,尚未施工者: (一)對已領有建照案件,其樓層高度設計逾 3.6 公尺者,勸導降低樓 層高度,用途為住宅、集合住宅者 3.4 公尺以下,其他用途者依 本方案第五項設計樓層高度,並協助辦理變更設計,工期得予酌情 延長。如不願配合者加強列管巡查,公告其建照號碼、建築地點、 起造人、設計人、承造人。 (二)加強公開宣導工務局建管處施工科之購屋服務業務。 (三)於銷售工地現場設立告示「建築物樓層中任意加設夾層者係屬違建 ,不因使用材質而視為室內裝修,除應無條件接受拆除,並負擔拆 除費用」。 (四)如強預售工地之巡查,發現有誤導不法夾層屋銷售者,即予拆除其 樣品屋。建商、代銷業者或媒體,刊登或散發廣告誤導消費者可違 建夾層屋者,依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辦理,若涉有詐欺時, 依法函送地檢署偵辦。 (五)不得有預留水電管線等設備設施或得以違建夾層之構造情形,並列 為使用執照勘驗項目拍照列管。並於使用執照加註:「應依室內裝 修管理辦法規定報經許可後始得使用。」 (六)使用執照核發後巡查列管期限增為一年。 (七)建管單位核發使用執照時,應於使用執照上加註『建築物樓層中任 意加設夾層者均係屬違建,不因使用材質而視為室內裝修,除應無 條件接受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起造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地政事務所應依使用執照所載,於登記簿 其他事項欄加註『本建物不得加設夾層,違者無條件拆除,並負擔 拆除費用』。
  • 三、已領有建照,施工中,未領使照者: (一)對已領有建照施工中案件,其樓層高度設計逾 3.6 公尺者,將來 若形成夾層屋違建勢必對容積管制造成衝擊,如經評估其尚在現有 公共設施可容許範圍內者,得予有條件放寬處理如左: 1.函請起造人於本方案公告日起一個月內向主管建築機關切結願向 本市「建造執照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單位」申請夾層屋之結構安全 鑑定,並將於申請使用執照前檢附「結構與消防安全鑑定報告書 」向主管建築機關報備列管處理。 2.主管建築機關彙整前款申報資料送請本市消保官查察有無異常交 易情形,並依法處理。 3.購買戶若有施作夾層屋應於取得產權四個月內檢具「結構與消防 安全證明」再另行申報備案,經查核後拍照列管列入分期分類處 理。 (二)如未按前點辦理鑑定者,公告其建照號碼、建築地點、起造人、設 計人、承造人資料。並於使用執照加註「本建築未經本市建造執照 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單位鑑定,擅自違建夾層一經檢舉查報即以新違 建認定,即報即拆」。使用執照核發後巡查列管期限增為一年。 (三)對出售違建夾層屋之建商及代銷業者涉有詐欺時,依法予以函送地 檢署偵辦。 (四)建管單位核發使用執照時,應於使用執照上加註『建築物樓層中任 意加設夾層者均係屬違建,不因使用材質視為室內裝修,除應無條 件接受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起造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地政事務所應依使用執照所載,於登記簿其 他事項欄加註『本建物不得加設夾層,違者無條件拆除,並負擔拆 除費用』。
  • 四、已違建夾層屋者: (一)夾層屋違建勢必對容積管制造成衝擊,經由既存夾層違建數量推估 其尚在現有公共設施可容許範圍內者,得予有條件放寬處理如左: 1.夾層屋違建於本方案公告前施工完成者,應於公告日起一個月內 向主管建築機關報備,並應於公告日起四個月內補齊經相關專業 技師簽證認無礙結構安全,及經建築師簽證無礙消防安全之證明 ,經查核後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處理。 2.如未於期限內辦理申報者,工務局建管處主動查察,一經檢舉查 報即以新違建認定,即報即拆。 (二)對出售違建夾層之建商及代銷業者涉有詐欺時,依法予以函送地檢 署偵辦。
  • 五、法令修正建議: (一)住宅、集合住宅一樓樓層最高高度 3.6 公尺,其他各層樓層高度 (平均高度)3.4 公尺,最高高度 3.6 公尺。住宅區作為一般事 務所、自由職業事務所、日常用品零售業、一般零售業等用途,規 劃類似集合住宅者,其樓層高度比照住宅、集合住宅辦理。 (二)前項以外之其他用途,一樓樓層最高高度 4.2 公尺,其他各層樓 層高度最高高度 3.6 公尺,但用途特殊者,申請人得檢具必要文 件說明理由,報經主管建築機關審議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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