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為遏止建築物樓層中任意加設夾層,嚴重破壞容積管制之目的,對居 住品質造成負面影響,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 二 各戶設置夾層面積以基準層面積三分之一為原則,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其最小面積應在20平方公尺以上,且各向寬度達三公尺以上,夾層 面積未達基準層面積三分之一者,其未達部分應小於3 平方公尺。
- 三 各戶設置挑空樓層之樓地板面積應達基準層二分之一以上,基準層單 元樓地板面積應達80平方公尺以上。
- 四 本處理原則未規定部分仍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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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9-303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3 年 0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3年6月28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09352687200號函發布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