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防止職 業災害,特依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十七點規定 訂定本須知。
- 二、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興辦之公共 工程,其施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除機關另訂有規定並簽報市長核定 外,依本須知辦理。本須知未規定者,依相關規定辦理。
- 三、職責界定如下: (一)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1.機關應視工程性質、規模,指派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構負責監 造、監督、稽查、檢查或抽查工程安全衛生工作。 2.協助勞動檢查機關(構)掌握廠商及其交付各級分包廠商名稱、 代表人、地址、工地負責人、承攬工程名稱及連絡方式等基本資 料。 3.督促廠商對於工程規模符合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規定 之丁類工作場所者,應依規定先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丁類工作場 所審查,經審查合格後,始准動工。 4.督促廠商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成立勞工安全衛生 協議組織,並列席指導工程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協商。但機關為 原事業單位並參與共同作業時,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規 定辦理。 5.將工程交付共同投標時,督促廠商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九條之 規定,互推一代表人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並依前目之規定辦理 ;將工程交付平行承攬時,為統一工程安全衛生管理,得指定其 一廠商負責召集各廠商,成立聯合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定期 就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進行協商。 6.配合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各項勞工安全衛生宣導及相關之 教育、研習活動。 7.督促監造廠商及廠商於開工前登錄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資料,並於 工程訂約後十五日內檢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資料及相關報備文件 ,經機關核定後,依規定報請勞動檢查機關(構)備查;勞工安 全衛生人員異動或工程變更時,亦同。 8.督促監造廠商及廠商依法投保勞工保險,並建立入場查核管制機 制。 9.其他有關工程安全衛生之督導事項。 (二)監造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1.如屬委託監造,監造廠商應於開工前依法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並為其相關現場人員依法投保勞工保險,且依前款第七目規定 辦理登錄及報核事宜;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異動或工程變更時,亦 同。 2.審查、轉陳廠商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資料、相關報備文件資料及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3.訂定安全衛生監督查驗計畫及實施方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 於工程訂約後十五日內提報機關核定,並執行監督查驗作業;監 督查驗計畫內容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包含安全衛生監督查驗之 查驗點、查驗項目、內容、判定基準、查驗頻率、查驗人員及查 驗後之處理方式與改善追蹤。 4.監督廠商落實執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依規定實施安全衛 生稽查及檢查。 5.各作業施工前,就施工過程設定安全衛生查驗點,並於施工中、 驗收或使用前,分別執行查驗作業,相關執行紀錄應提報機關備 查,並自查驗日起保存三年;施工架、支撐架、擋土設施等假設 工程、起重機具組拆,及具有墜落、滾落、感電、倒塌崩塌、局 限空間危害之虞之作業項目,應列為查驗重點。 6.參與廠商之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監督廠商安全衛生自主管理 活動(勞工安全衛生協議、作業巡視、教育訓練、動態稽查機制 等)執行情形,並保存紀錄。 7.發現廠商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有缺失時,應立即通知廠商限期 改善。 8.其他提升工程安全衛生管理事宜。 (三)廠商應辦理下列事項: 1.於開工前依法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並為其相關現場人員依法 投保勞工保險,且依第一款第七目規定辦理登錄事宜,並檢具相 關資料報請監造單位審查,經機關核定後,依規定報請勞動檢查 機關(構)備查;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異動或工程變更時,亦同。 2.開工前填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承諾書」(如附件一),送監造 單位審查及機關備查。 3.依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 4.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辦理自動檢查、必 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向當地勞動檢 查機關(構)報備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辦事項;相關執行 文件,應妥為保存備查。 5.施工日誌應填報出工人數,記載當日發生之職業傷病及虛驚事故 資料。 6.進駐工地人員,應依其作業性質分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7.如就其承攬之一部分交付專業廠商再承攬時,應隨時掌握施工進 度所生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防災必要措施,並於各項施工作 業前明確告知專業承攬廠商。若工作場所有其他非廠商承攬範圍 之事業單位配合施工時,廠商亦應比照前開規定,辦理事前告知 責任。 8.工區內禁止置放酒精性飲料,且禁止具有醉意之人員進行工作及 在工作時段(含午休及晚休)飲酒。 9.工區位於菸害防制法明訂禁止吸菸之場所,或於密閉、局限空間 及有發生火災或爆炸之虞工作場所,禁止人員吸菸。 10.其他提升工程安全衛生相關事宜。 (四)如同一工作場所有多項工程同時進行時,機關應指定一廠商設置協 議組織,並由該廠商負責全工作場所安全衛生管理責任及設置、保 養維修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被指定之廠商不得拒絕;該廠商若發生 異動時,機關應重新指定負責之廠商。該廠商對其他廠商及其所僱 用勞工就施工安全衛生事項有監督、管理及違反安全衛生規定之處 分權,所需費用以專款專用原則統籌支應,各標廠商應依照契約安 衛費用比例計算分攤,按月將應分攤之款額撥付負責辦理之廠商。 對於拒不撥付分攤款之廠商,機關得於計價款中扣留該費用逕行撥 付。 (五)不同機關分別辦理工程採購,並同時於同一工作場所進行作業時, 應由工程採購規模最大之機關邀集相關機關相互協調,共同指定一 廠商參照前款相關規定辦理。
- 四、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時,其廠商及分包商所僱勞工總人數達三百人以上 或工程採購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廠商應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TSHMS) ,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系統,實施安全衛生自主管理。 工程如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指定之營造工程危險性工作場所者, 廠商應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之規定,於工程施工前一個 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相關必要之資料、文 件,向當地勞動檢查機關(構)申請審查,非經審查合格,不得使勞 工在該場所作業。如非屬危險性工作場所之查核金額以上工程,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廠商應提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送監造單位審查 及機關核定,並副送乙份至當地勞動檢查機關(構)備查。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計畫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得視工程規模、性質及僱用與承攬關係,分整體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計畫(以下簡稱整體計畫)及分項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以 下稱分項計畫)二種。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整體計畫應於工程訂約 後十五日內提報,分項計畫得於各分項工程施工前提報。 (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內容,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勞工安全 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十二之一條規定辦理。 (三)廠商就高度五公尺以上之施工架、開挖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之擋 土支撐及模板支撐等假設工程之組立及拆除,施工前應由專任工程 人員或指定專業人員等妥為設計,並繪製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等項 目,納入施工計畫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據以施行。施工架構築 完成使用前、開挖及灌漿前,廠商應通知機關或委託監造單位查驗 施工架、擋土支撐及模板支撐是否按圖施工。如不符規定,機關得 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俟廠商辦妥並經機關認可後方可復工。 各項假設工程組立及拆除時,廠商應指定作業主管在現場辦理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之事項。 (四)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依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得併入施工計畫 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內),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監造單位審查廠商提報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有需改善或補正事 項之意見,應一次通知廠商辦理,審查期程除情形特殊者外,非經機 關同意不得超過五日。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後提報機關核定,機關應 於七日內函復,情形特殊確無法於七日內函復並報經機關首長或其授 權人員核定者,不在此限。 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採購,機關得參考本點規定,要求廠商提送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施工計畫應納入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事項,全程依勞工安全衛 生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督導分包商依規定施作。
- 五、廠商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法規 之規定,設置並保養維修下列安全衛生設施: (一)邊緣及開口部分或高處作業有墜落危險之虞,應設置護欄、護蓋或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設置上列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 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 (二)二十公尺以下高處作業,宜使用於工作台即可操作之高空工作車或 搭設施工架等方式作業,不得以移動式起重機加裝搭乘設備搭載人 員作業。 (三)無固定護欄或圍籬之臨時道路施工場所,應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 辦理,除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誌、標示或柵欄外,於勞工作業時 ,另應指派交通引導人員手執閃光指揮棒在場指揮交通,以防止車 輛突入等災害事故,作業人員應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 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以利辨識。 (四)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所設置之護欄,應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二十條固定後之強度能抵抗七十五公斤之荷重無顯著變形及各類 材質尺寸之規定。但特殊設計之工作架台、工作車等護欄,經安全 檢核無虞者,不在此限。 (五)臨時用電設備裝設漏電斷路器、電焊機裝設自動電擊防止裝置、移 動電線應予以架高等措施。 (六)移動式起重機應具備一機三證(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操作人 員及從事吊掛作業人員之安衛訓練結業證書),除操作人員外,應 至少隨車指派起重吊掛作業人員一人(可兼任指揮人員)。 (七)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 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 及吊裝台吊運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14253 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 (八)開挖深度超過一.五公尺者,應設置擋土支撐或開挖緩坡;但地質 特殊,提出替代方案經具有地質、土木等專長人員簽認其安全性並 經機關或監造單位備查者,得依替代方案施作。 (九)鋼管施工架(含單管施工架及框式施工架),須符合中華民國國家 標準 4750A27。 (十)露天開挖、擋土支撐、施工架及施工構台組配、模板支撐、鋼構組 配、隧道等挖掘及隧道等襯砌等之營造作業,應指派各作業主管人 員於作業現場監督指揮。 (十一)其他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有關安全衛生設施之設置及保養維修由機關指定之廠商負責,所需費 用應由平行承攬之廠商共同負擔。
- 六、廠商應依工程特性,訂定自動檢查計畫,並將檢查項目表格化,落實 執行。相關執行表單、紀錄應妥為保存,以備查核。 對依法應實施自動檢查項目,應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 查辦法」之規定進行檢查,並將資料送交機關後始得進場施工。
- 七、廠商應訂定緊急應變處置計畫,緊急及災害事故處理,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工地需建立緊急及災害事故之通報方案。 1.緊急及災害事故包括三類: (1)作業方面(人員傷亡、財物損失、公共危險)。 (2)自然災害方面(地震、颱風、洪水、強風、暴雨)。 (3)公共安全事件方面(炸彈威脅、蓄意爆破、擅自闖入、惡意破 壞或偷竊、公安擾亂、罷工、綁架、勒索)。 2.如有前目狀況發生,廠商應立即通知機關、當地勞動檢查機關( 構)及警察、消防機關,機關於緊急事故發生應立即填報「緊急 及意外事故立即回報單」(如附件二)通知並協調相關單位處理 。 3.緊急及意外事故通報流程如附件三。 (二)意外事故發生後,廠商應會同機關採取行動如下: 1.除救人或有擴大災害顧慮之事故現場外,應保持現場完整以利證 據收集。 2.事故有關之事物情況均應照相或錄影存證。 3.記錄見證人姓名、有關人員及受損設備。 (三)廠商需要建立災害事故及傷害紀錄,並妥善保存。 (四)廠商應依工程特性於工地訂定緊急事故救援方案,並應依方案內容 訂期演練。其中廠商應列明緊急電話號碼表,並張貼在每個電話機 旁,緊急電話號碼表至少應有下列資料: 1.工地之地址及位置。 2.警察、消防、救護車、醫院、瓦斯、自來水、電力等電話號碼。 3.機關電話號碼。另廠商必須安排救援及急救措施,以減少人員之 傷亡。
- 八、機關於工程規劃、設計時,應要求規劃、設計單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規,規劃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圖說、施工安全衛生規範及安全衛生經 費明細表等作為招標文件,納入契約執行。 機關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審酌工程潛在危險,配合災害防止對策, 覈實專項編列安全衛生經費,列入招標文件及契約據以執行,並依專 款專用原則辦理查驗計價。除工程規模及性質特殊,經專案簽報機關 首長核定外,安全衛生經費得依直接工程成本之 0.3 % 至 3 % 編 列為原則,編列方式得採量化及一式方式併列。固定性及常態性之安 全衛生項目,所需費用採量化方式編列;無法量化及活動性之項目則 採一式編列。 安全衛生經費之編列項目,應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公 共工程安全衛生項目編列參考附表」辦理,其內容包括預防災害必要 之安全衛生設施、安全衛生人員人事費、個人防護具、緊急應變演練 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宣導等。
- 九、機關及監造單位應定期實施工地安全衛生設施項目之一般稽查(詳附 件四),如屬委託監造者,機關每週至少稽查一次,監造單位每週至 少稽查三次;如屬自辦監造者,機關每月至少稽查一次,監造單位每 週至少稽查一次。 危險性較高之作業項目,監造單位應於各作業施工前,實施危險性作 業之檢查(詳附件五)。 本點稽查及檢查結果應記錄存檔,如有缺失需辦理扣罰者,紀錄應送 機關備查,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扣罰之依據。
- 十、廠商有違反本須知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下列規定扣罰懲 罰性違約金: (一)經勞動檢查機關(構)函令全部停工者,每次扣罰新臺幣五萬元整 ;部分停工者,每次扣罰新臺幣三萬元整。 (二)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限期改善外,每次扣罰新臺幣二萬五 千元整,並得連續扣罰至改善完成: 1.廠商未依第六點規定實施自動檢查。 2.廠商有違反第五點規定之情事,而未立即(部分)停工或未於規 定期限改善完成。 3.廠商於同一區域重複發生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有立即發生 危險之虞之缺失。 4.勞動檢查機關(構)之檢查缺失,經通知改善而未於規定期限內 改善完成。 (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限期改善外,每次扣罰新臺幣三萬元 整,並得連續扣罰至改善完成: 1.發生重大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生命安全、財產損失或阻斷交通 車流。 2.因廠商安衛設施不足或檢查不實,致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 八條規定之職業災害。 (四)經監造單位、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每次稽(檢)查結果不符規定者, 除限期改善外,依下列規定扣罰,並得連續扣罰至改善完成: 1.缺失數未達六項,而未於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扣罰新臺幣二萬 五千元整。 2.缺失數在六項以上未達十一項,扣罰新臺幣二萬五千元整。未依 期限全部改善完成,再扣罰新臺幣五萬元整。 3.缺失數在十一項以上,扣罰新臺幣五萬元整。未依期限全部改善 完成,再扣罰新臺幣十萬元整。 4.同一區域重複發生非屬本點第二款第三目之缺失,每項次扣罰新 臺幣五千元整。 (五)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禁止該人員繼續作業外,每人次扣罰新 臺幣三千元整: 1.工區中人員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經查獲。 2.工區中人員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經查獲。 (六)廠商提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或人員不符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扣 罰: 1.未依規定期限提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無論初審或複審,每 逾期一日扣罰新臺幣二千元整。另於核定後,如需配合施工作業 修訂,逾機關所訂期限未辦理,亦同。 2.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如未依審查意見辦理,除限期重行提審外 ,每次扣罰新臺幣二萬五千元整。 3.未依規定期限遴派合格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或擅自改派勞工安全衛 生人員,機關應就其違規日數,按日扣罰新臺幣二千元整。 前項懲罰性違約金,機關得自最近一期應付價金中扣除;其有不足者 ,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懲罰性違約金扣罰總額合計以契 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廠商有違反本須知之情事,機關除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並得依契約 約定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或其他適當之處置,至改善完成。
- 十一、監造廠商有違反本須知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計扣懲罰性違約金: (一)未依規定期限提報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每逾期一日扣罰監造契約 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一。 (二)安全衛生監督查驗人員未能有效執行安全衛生監督查驗,經機關 通知更換,而未依規定期限更換者,每逾期一日扣罰監造契約價 金總額之千分之一。 (三)未依規定期限提報安全衛生監督查驗計畫及實施方式,無論初審 或複審,每逾期一日扣罰監造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一。另於核 定後,如需配合施工作業修訂,逾機關所訂期限未辦理者,亦同 。 (四)工程安全衛生監督查驗計畫及實施方式如未依審查意見辦理,除 限期重行提審外,並應扣罰監造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三。 (五)各項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監造、稽查、檢查、抽查、查驗、審查 或監督,未依規定辦理或無正當理由審查退件者,每次扣罰監造 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五。 (六)未依規定期限審查廠商提報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資料及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計畫,每逾期一日扣罰新臺幣一千元整。 (七)未為其相關現場人員依法投保勞工保險經查獲者,除禁止其繼續 作業外,每人次扣罰新臺幣三千元整。 前項懲罰性違約金,機關得自最近一期應付價金中扣除;其有不足 者,得通知監造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懲罰性違約金扣罰總額 合計以監造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監造廠商因監督查驗不實致機關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 十二、監造廠商或廠商有違反本須知之情事,依下列規定懲處: (一)因廠商施工場所依契約圖說規定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 ,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經勞動檢查機關(構)通知停工,並經機 關認定屬查驗不合格而情節重大者,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機關得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 條規定處理。 (二)機關發現監造廠商、廠商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通知監造廠商、廠商於十四日內更換,且調離工地並副知勞動 檢查機關(構)處理: 1.未實際於工地執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業務。 2.未能確實執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業務。 3.工程經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列為丙等,可歸責於勞工安全衛生人 員。 (三)工程施工中如經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關機關稽查、查核、抽查 或檢查,發現廠商未依本須知設置並保養維修安全衛生設施時, 廠商應於接獲安全衛生之問題及建議後,在機關規定期限內以書 面提報其改善事項及方案並改善完成,如逾期仍未改善完成,得 勒令停工至改善完成為止始准復工,因本款停工者,工期照算。 機關並得要求廠商撤換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或工地負責人。 (四)如因安衛設施不足或安全管理不善,已發生災害或有危害勞工安 全之虞時,機關得將廠商移送當地勞動檢查機關(構),實施勞 動檢查後依法處理。 (五)經當地檢查機構函令停工之建築工程,停工期間本市建築管理機 關不予進行勘驗,非建築工程機關應配合督促其限期改善,並促 其申請復工檢查。 監造廠商或廠商於工程施工期間經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關機關督 導檢查安全衛生結果績效良好者,由機關發給獎狀以資鼓勵,並得 作為優良廠商評選之參考。 工程如屬機關自辦監造者,機關得視施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辦理情 形,依本府獎懲相關規定,辦理有關人員之獎懲。
- 十三、機關辦理工程採購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且決標採用異質採 購最有利標或異質採購最低標者,得於招標文件之綜合評選或評分 審查項目,納入廠商投標標的之安全衛生管理能力。 前項安全衛生管理能力之評選,得以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之重大 職業災害廠商名單、國家工安獎及推動勞工安全衛生優良公共工程 獎之廠商名單列為評比依據。
- 十四、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投資者,機關與民間機構於簽訂參與公共建 設之投資契約時,應約定民間機構準用本須知相關規定。
- 十五、機關得依本須知,另訂定相關之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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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4-3018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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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9 年 03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臺北市政府(99)府工品字第099300993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點;並自99年4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