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本市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暨十二月二十日實施之陽明山「保變 住」地區因尚未擬定細部計畫,該範圍內原有建築物老舊破損、人口 自然增加、面積狹窄不足居住使用,為因應該地區於細部計畫擬定前 解決現實狀況與居住事實之需要,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 二、本作業原則所稱「原有建築物」,係指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既已存在之建築物,不包含本府核准搭建之農業生產必要設施臨 時性寮舍。
- 三、本市陽明山保變住地區除適用「臺北市保護區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 建要點」、「保變住地區原有合法建築整建及增建臨時建築暫行作業 原則」及「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外,得作下列臨時性之加建與整 建,惟均僅限住家使用。 (一)原有一層建築物作住家使用者,得以非鋼筋混凝土造構造物加建一 層,面積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加建後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之 二層樓。 (二)原有建築物老舊破損無法局部修繕者,得依原規模、範圍,以非鋼 筋混凝土構造整建。 前項加建及整建行為,如涉及水土保持情事者,應依水土保持法相關 規定辦理。
- 四、申請基地有左列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五款及「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四點情形者,不得有臨 時性加建及整建行為。 (一)坡度陡峭者。 (二)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者。 (三)現有礦場、廢土堆、坑道,及其周圍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河岸侵蝕或水源侵蝕有危及基地安全者。 (五)有崩塌或洪患之虞者。 (六)基地平均坡度百分之三十以上者。
- 五、前點之加建行為,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申請臨時建築許可後始得搭建,未經核准擅自搭建,視同新違建查 報拆除。 (一)相關圖說(含原有建築各樓層平面、加建層平面、各向立面、面積 計算及相關尺寸)。 (二)原有建築物各向照片。 (三)申請基地地籍圖。 (四)土地產權無糾紛具結書。 (五)建築師安全鑑定證明書。
- 六、申請人應切結同意加入經本府核准之「重劃籌備會」,並配合該重劃 之推動,其興建之建築物如與將來公布之細部計畫牴觸或因辦理市地 重劃必須拆除時,除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外,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 七、本作業原則,於該地區細部計畫公告實施時同時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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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5-3006
臺北市陽明山保變住地區違建暫行查報作業原則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7 年 08 月 20 日
中華民國87年8月20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7)北市工建字第8731558500號函訂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