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為實施對特種建築物之安全檢查與使用管理,維護公眾利益及安全,特訂 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之特種建築物係指: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經行政院許可即得 建築、使用,未向主管機關請領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 第 3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 第 4 條主管機關應與內政部營建署聯繫,請起造人依建築法請領建築執照有關格 式將本市內特種建築物之建築計畫、工程圖樣及其他相關資料送本市主管 機關存查、列案。
- 第 5 條特種建築物工程完竣後,啟用前,主管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查驗其公 共安全、消防、避難等設施。
- 第 6 條經前條之查驗後,主管機關發現有不合格處,應請求其限期改善,並將情 事知會內政部營建署,若屆期限尚未改善,主管機關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 ,予以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止使用。
- 第 7 條特種建築物啟用後,主管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每年定期執行公共安 全檢查一次;如特種建築物係開放予公眾使用進出者,應每六個月定期檢 查一次,必要時得隨時檢查。
- 第 8 條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進行檢查時,經檢查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 ,並予以複查,複查時仍不合規定者,得予以勒令停止使用,或依建築法 有關規定罰鍰、強制拆除或移送法辦。
- 第 9 條特種建築物使用性質特殊,國內現無相關其安全檢查、使用管理等法規者 ,主管機關得參考其他國家之標準,訂定其安全檢查規定,令所有人及使 用者依規定使用管理。
- 第 10 條特種建築物啟用後之使用管理及安全檢查事項,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相關建築、消防法令規定。
- 第 11 條特種建築物依法解除其特種建築之性質,得由所有人依一般建築物申請公 共安全檢查。
- 第 12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