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規範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
- 二、室內裝修依本辦法第五條申請審查許可,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向本市審查機構(以下簡稱審查機構)申請查 核圖說(以下簡稱查核),竣工後並向原審查機構申請竣工查驗(以 下簡稱查驗)。
- 三、審查機構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或依本辦法第三條第六款經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指定並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之技術團體。
- 四、室內裝修圖說經查核合格,由審查機構將核准書圖簽章後,送交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據以核發裝修許可函件(以下簡稱 許可函)。
- 五、室內裝修經查驗合格後,審查機構應將竣工圖說,現場照片及審查意 見送工務局,據以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以下簡稱合格證明)。
- 六、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案件,工務局免予查核及查驗,但得視狀況抽 查。
- 七、審查機構審查申請案件,應依本辦法第七條辦理。 前項詳細審查工作內容及審查機構應負之責任義務,由審查機構於作 業事項訂之,報請工務局備查。
- 八、申請人應自核發許可函之日起六個月內施工完成,並申請竣工查驗, 未能如期完工者,得申請展期一次(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未申請查 驗者,該核准案即予註銷。
- 九、申請人應於審查機構完成查驗合格前,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 稱消防局)申請消防查核及查驗,並將該管機構核可文件,送審查機 構併為查驗之必要文件。如經專業技術人員查核未更動原核准消防設 備,並簽證負責後,可免再送消防局審查。
- 十、室內裝修如涉及用途變更者,仍需取得許可函或合格證明,工務局始 得核准其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件,其消防設備審查,則由工務局依審 查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之行政程序會消防局審查。
- 十一、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具審查機構查驗人員資格者,辦理室內裝修 在十層以下為三百平方公尺以下,或超過十層為一百平方公尺以下 ,在其範圍內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區隔者,免 再查核及查驗,得逕送工務局發給合格證明(仍應第九條規定取得 消防局核可文件或簽證未更動消防設備)。
- 十二、室內裝修經查驗不合格者,審查機構應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改並報驗 ,逾期未申請查驗或查驗仍不合格者,應報請工務局依法查處。
- 十三、本辦法第八條通知申請人限期改正之期限為一個月,第九條限期修 改之期限為三個月。
- 十四、審查機構於受理查核或查驗時,得分別向申請人收取費用,其費用 標準由審查機構訂定後,報工務局備查,並得依物價狀況適時調整 重新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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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3-3006
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作業事項規範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6 年 11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6年11月3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6)北市工建字第8636013700號函訂定發布;並自八十七年元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