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規範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七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 二、本規範所稱申請人為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三、本規範所稱審查機構,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或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經 內政部指定並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以下簡稱工務局) 核備之直轄市 建築師公會、縣 (市) 建築師公會辦事處或專業技術團體。
- 四、審查人員資格除應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外,其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 查驗業務,並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審 查機構並應發給派任證書。 前項派任證書有效期限為二年,審查人員應於期限屆滿前,向審查機 構申請換發派任證書。 審查機構應就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適時辦理講習訓練,並視審 查人員之參訓情況據以核發派任證書。 審查人員之資料,應由審查機構造冊報請工務局備查;更動時,亦同 。
- 五、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除本辦法規定應審核之項目 外,並應審查下列項目: (一) 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之有效期限,以該文件自地政單位核發日起算 至送審查機構第一次掛號日止,不得超過三個月。 (二) 綜合營造業從事室內裝修施工者,應檢附營造業登記證影本、承攬 工程手冊影本及所屬專任工程人員雙方從屬關係之證明文件。 (三) 室內裝修業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者,應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 室內裝修業登記證與所屬專業設計或施工技術人員之登記證影本及 雙方從屬關係之證明文件。 (四) 室內裝修申請範圍內之既有裝修材料缺乏適當證明文件者,得由開 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於圖說上標明位置、面積、材質及耐 燃級數並署名負責後併審。
- 六、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應查核消防安全設備是否變 更、妨礙或破壞。消防安全設備有變更、妨礙或破壞者,申請人應依 本辦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以下簡 稱消防局) 取得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合格之文件,申辦 流程如附表。 消防安全設備未變更、妨礙或破壞者,申請人應出具由消防設備師或 具有消防安全設備暫行設計監造人員資格之開業建築師簽證未變更、 妨礙或破壞消防安全設備之證明文件,並將結果副知消防局。
- 七、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審核圖說不合規定項目者,審查機構應通知申請 人於三個月內改正。 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應於六個月內施工完竣 並申請竣工查驗;因故未能如期完工者,得經工務局同意展延三個月 。但情況特殊,經工務局核可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申請竣工查驗,經審查不合格者,審查機構應通知申請人於三 個月內改正。
- 八、審查機構於執行審查業務時,發現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應檢具事證 函送工務局處理: (一) 施工材料與規定不符或未依圖說施工,經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 正者。 (二) 非由本辦法第九條所訂定之專業技術人員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 業務者。 (三) 室內裝修從業者將其登記證提供他人從事室內裝修業務者。 (四) 專業技術人員將其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者。 (五) 其他違反室內裝修相關規定,情節嚴重者。
- 九、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之結果,應由審查人員簽名; 審查合格者,應轉知工務局核發許可或合格證明。
- 十、審查機構有下列行為,應依法負其責任: (一)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工務局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者。 (二)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致工務局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者 。 (三)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工務局作成違法或 不當之行政處分者。
- 十一、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除應依本辦法及本規範相 關規定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 不得拒絕受理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案件之申請。 (二) 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廢弛其業務。 (三) 受理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之相關文件及圖說資料,應保存十年。 (四) 應派駐行政人員乙名至工務局建築管理協助處辦理室內裝修案件 之文書處理相關事宜。
- 十二、審查機構向申請人收取審核及查驗費用之收費基準,由審查機構訂 定後,報請工務局核備;修正時,亦同。
- 十三、室內裝修經審查機構審核許可、查驗合格或依本辦法第二十九條之 一規定由審查人員查驗簽證之案件,工務局得隨時辦理抽查。 前項抽查作業,由工務局組成專案小組辦理。
- 十四、審查人員辦理圖說審核、竣工查驗或執行本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查 驗簽證合格之案件,經第十三點專案小組審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工務局得視審查人員違失情節輕重,處以記缺點或通知審查機 構廢止審查人員派任證書;必要時,並移送各主管機關懲處 (戒) : (一) 申請圖說文件未齊全或內容不實者。 (二) 裝修材料、分間牆或防火門構造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者。 (三) 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或主要構造者。 (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涉及公寓大廈外牆及共用部分之更動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未具備等同效力之文件者。 (五) 未詳實標繪違章建築即查驗簽證合格者。 (六) 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之簡化審查申辦程序條件,而 未經工務局同意,逕予查驗簽證合格者。 (七) 其他經專案小組審認涉有違失情事者。 前項記缺點處分之累計次數以一年為期,一年內達三次者,工務局 得通知審查機構廢止審查人員派任證書。
- 十五、審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審查機構不得指派其辦理審核及查驗業 務,已發給派任證書者,該證書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 審查人員資格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者。 (二) 經工務局認定應依第十四點廢止審查人員派任證書者。 (三) 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審查機構辦理之講習訓練者。 (四) 派任證書供他人從事本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執行查驗簽證業務者 。
- 十六、審查人員受撤銷或廢止派任證書人數逾備查總人數十分之一者,工 務局得終止委託該審查機構辦理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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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3-3006
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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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4 年 09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094542144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點;並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