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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0-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1 年 06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3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建字第091085990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8點;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減少本市水患災害,維持本市公有防救災重要建築物之 防災及救災功能,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公有防救災重要建築物,指象神、納莉颱風淹水地區範圍內,本府所轄具防 災、救災功能之新、舊重要性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其分類如下: (一)指揮類:屬市、區級指揮性質建築物,包括市政中心、區政中心、災害應變指揮 中心。 (二)救災類:屬市、區級救災性質建築物,包括警察局暨所屬分局、消防局暨所屬大 、中、分隊。 (三)避難類:經本府區級指揮中心指定為第一優先緊急避難處所建築物。 (四)醫療類:經本府指定市有急救責任醫療院所建築物。 (五)交通資訊類:屬市級交通運輸與指揮、資訊提供性質建築物,包括捷運行控中心 、交通控制中心、電台。 (六)其他類:其他經本府指定具防災、救災功能之新、舊重要性建築物。
  • 三、公有防救災重要建築物,由使用機關依基地及使用情形訂定防洪標準,擬訂防洪排水計 畫(以下簡稱本計畫)及相關設施之設置,並於每年防汛期前辦理;非屬本要點規定範 圍之建築物,得由各使用機關依實際需要配合辦理。
  • 四、本計畫包含下列內容: (一)建築物坐落基地環境調查 1.象神、納莉颱風淹水情形。 2.該地區以往淹水紀錄、水位高程。 3.基地及周邊排水系統。 (二)建築物防洪排水措施規劃 1.建築物通路應檢討設置適當防洪措施:其範圍包括地面層樓、電梯間或門廳出入 口、地下層通路及出入口、車道出入口等。 2.建築物開口應檢討設置適當防洪措施:其範圍包括天井(採光井)、逃生孔、通 風口、地面層門窗、地下層高窗、機電設備檢修出入口等。 3.防水間隔檢討:其範圍包括地下建築物連接通道等。 4.應配置適當之排水設備等。 (三)建築物機電維生設備防護 1.機電設備設置於地下層之場所應設置防水措施。 2.檢討建築物增設緊急供電設備或變更為雙迴路供電或專線供電可行性,以確保遭 受洪患時,維生系統仍能正常供電。 3.建築物機電設備移置可行性評估。 (四)建築物防災、救災應變計畫 1.災前預防措施。 2.災時搶救措施。 3.災後復原措施。
  • 五、依本計畫設置之防洪排水設施,在不違反本市都市計畫及建築法令原則下,於竣工完成 後,應檢附完工報告書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備查。 防洪排水設施之設置,涉及原建築物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供電系統之變更者,應委託本市開業建築師、專業技師簽證辦理。
  • 六、公有防救災重要建築物使用機關依第五點完成備查後,應於每年防汛期前檢討本計畫, 並由使用機關之專業技師或委託本市開業建築師、專業技師檢查簽證相關設施是否正常 運作,檢查結果應報建管處備查。
  • 七、本要點所需經費,九十二年度以後由各設置機關列入概算,循預算程序辦理。
  • 八、本要點自發布日起實施,實施期間自生效日起算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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