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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類
社會秩序維護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5961號令修正公布第91-1條條文;並增訂第18-1條條文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一 章 法例
  • 第 1 條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
    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 第 3 條
    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 第 4 條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本法者,適用本法。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本法者,以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違反論。
  • 第 5 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
  • 第 6 條
    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 急時,得以口頭為之。
  • 第 二 章 責任
  • 第 7 條
    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 以拘留,並得減輕之。
  • 第 8 條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 一、未滿十四歲人。 二、心神喪失人。 未滿十四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 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 心神喪失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 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 第 9 條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 人加以管教。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 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 第 10 條
    未滿十八歲人,心神喪失人或精神耗弱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疏於 管教或監護,致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除依前兩條規定處理外,按其違反 本法之行為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但其處罰以罰鍰或申誡為限。
  • 第 11 條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 第 12 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 第 13 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 第 14 條
    因不可抗力之行為,不罰。
  • 第 15 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其利用他人實施者, 依其所利用之行為處罰之。
  • 第 16 條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 第 17 條
    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
  • 第 18 條
    經營特種工商業者之代表、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違反本法之 行為,得併罰其營業負責人。 前項特種工商業,指與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有關之營業;其範圍,由內政 部定之。
  • 第 18-1 條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 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 、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三 章 處罰
  • 第 19 條
    處罰之種類如左: 一、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五日。 二、勒令歇業。 三、停止營業:一日以上,二十日以下。 四、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 逾新臺幣六萬元。 五、沒入。 六、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
  • 第 20 條
    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 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納。 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
  • 第 21 條
    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 間不得逾五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以拘留期內繳納罰鍰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定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拘留 之期間。
  • 第 22 條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 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 符合比例原則。
  • 第 23 條
    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宣告沒入 : 一、免除其他處罰者。 二、行為人逃逸者。 三、查禁物。
  • 第 24 條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 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 重處罰。
  • 第 25 條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裁處並分別執行,但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依左 列各款規定執行之: 一、裁處多數拘留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五日。 二、裁處多數勒令歇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執行其一;營業處所不同者 ,併執行之。 三、裁處多數停止營業者,併執行之;同一營業處所停止營業之期間,合 計不得逾二十日。 四、分別裁處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僅就勒令歇業執 行之;營業處所不同者,併執行之。 五、裁處多數罰鍰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如易以拘留 ,合計不得逾五日。 六、裁處多數沒入者,併執行之。 七、裁處多數申誡者,併一次執行之。 八、裁處不同種類之處罰者,併執行之。其中有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者, 依第四款執行之。
  • 第 26 條
    經依本法處罰執行完畢,三個月內再有違反本法行為者,得加重處罰。
  • 第 27 條
    違反本法之行為人,於其行為未被發覺以前自首而受裁處者,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
  • 第 28 條
    違反本法之案件,量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量罰輕 重之標準: 一、違反之動機、目的。 二、違反時所受之刺激。 三、違反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 六、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 第 29 條
    違反本法行為之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依法令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 第 30 條
    本法處罰之加重或減輕標準如左: 一、拘留或罰鍰之加重或減輕,得加至或減至本罰之二分之一。 二、因處罰之加重或減輕,致拘留有不滿一日、罰鍰不滿新臺幣三百元之 零數者,其零數不算。 三、因處罰之減輕,致拘留不滿一日、罰鍰不滿新臺幣三百元者,易處申 誡或免除之。
  • 第 四 章 時效
  • 第 31 條
    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 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 第 32 條
    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 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 定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三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 起算。其經易以拘留者,自法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 行者,免予執行。
  • 第 二 編 處罰程序
  • 第 一 章 管轄
  • 第 33 條
    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 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
  • 第 34 條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本法者,船艦本籍地、 航空器出發地或行為後停泊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有管轄權。
  • 第 35 條
    警察局及其分局,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本法案件有管轄權。 在地域遼闊交通不便地區,得由上級警察機關授權該管警察所、警察分駐 所行使其管轄權。 專業警察機關,得經內政部核准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本法案件行使其管轄 權。
  • 第 36 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處理違反本法案件,視警察轄區及實際需要,分設簡 易庭及普通庭。
  • 第 37 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簡易庭 (以下簡稱簡易庭) ,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普通庭 (以下簡稱普通庭) ,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 第 38 條
    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 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 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 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罰鍰……之部分,仍 依本法規定處罰。」,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10 年 9 月 10 日釋字 第 808 號解釋,其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 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 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第 二 章 調查
  • 第 39 條
    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 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 第 40 條
    可為證據或應予沒入之物,應妥予保管。但在裁處確定後,保管物未經沒 入者,予以發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如無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者,依法處理。
  • 第 41 條
    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或關 係人。 前項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通知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及住所或居所。 二、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逕行裁處之意旨。 五、通知機關之署名。 被通知人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 其出生年月日、籍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訊問嫌疑人,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再訊明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 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之機會。 嫌疑人於審問中或調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警察機關認為必要 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 第 42 條
    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 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 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
  • 第 三 章 裁處
  • 第 43 條
    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 分書: 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前項處分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 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處分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
  • 第 44 條
    警察機關對於情節輕微而事實明確之違反本法案件,得不經通知、訊問逕 行處分。但其處罰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為限。
  • 第 45 條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 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 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 第 46 條
    法院受理警察機關移送之違反本法案件後,除須審問或調查者外,應迅速 制作裁定書。 前項裁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 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裁定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 第 47 條
    (刪除)
  • 第 48 條
    警察機關對於違反本法之嫌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 逕行裁處之。
  • 第 49 條
    違反本法案件之裁定書或處分書作成時,受裁定人或受處分人在場者,應 宣示或宣告之,並當場交付裁定書或處分書。 未經當場宣示或宣告或不經訊問而逕行裁處之案件,其裁定書或處分書, 應由警察機關於五日內送達之。 前二項之裁定書並應送達原移送之警察機關。
  • 第 四 章 執行
  • 第 50 條
    處罰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
  • 第 51 條
    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
  • 第 52 條
    裁定拘留確定,經通知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強制其到場。
  • 第 53 條
    拘留,應在拘留所內執行之。
  • 第 54 條
    拘留之執行,即時起算,並以二十四小時為一日。 前項執行,期滿釋放。但於零時至八時間期滿者,得經本人同意於當日八 時釋放之。
  • 第 五 章 救濟
  • 第 55 條
    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 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 第 56 條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 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 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 第 57 條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 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 第 58 條
    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四十五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 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 再行抗告。
  • 第 59 條
    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 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
  • 第 60 條
    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 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
  • 第 61 條
    聲明異議或抗告,於裁定前得撤回之。 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應以書狀向受理機關為之。但於該案卷宗送交受理 機關以前,得向原裁處機關為之。
  • 第 62 條
    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
  • 第 三 編 分則
  • 第 一 章 妨害安寧秩序
  • 第 63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 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 令歇業。
  • 第 64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 ,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 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 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 第 65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 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 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 第 66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 第 67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勸阻而不 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 或拒絕陳述者。 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 四、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五、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 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 因圖利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項第四款至第六 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
  • 第 68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 第 69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渡船、橋樑或道路經主管機關定有通行費額,而超額收費或藉故阻礙 通行者。 二、無票或不依定價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不聽勸阻或 不照章補票或補價者。
  • 第 70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畜養危險動物,影響鄰居安全者。 二、畜養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者。 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 第 71 條
    於主管機關明示禁止出入之處所,擅行出入不聽勸阻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下罰鍰。
  • 第 72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 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 第 73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學校、博物館、圖書館、展覽會、運動會或其他公共場所,口角紛 爭或喧嘩滋事,不聽禁止者。 二、於自己經營地界內,當通行之處,有溝、井、坎、穴等,不設覆蓋或 防圍者。 三、於發生災變之際,停聚圍觀,妨礙救助或處理,不聽禁止者。 四、污損祠宇、教堂、墓碑或公眾紀念之處所或設施者。
  • 第 74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深夜遊蕩,行跡可疑,經詢無正當理由,不聽禁止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無正當理由,隱藏於無人居住或無人看守之建築物、礦坑、壕洞、車 、船或航空器內,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三、收容或僱用身分不明之人,未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 四、未經警察機關許可,在公路兩旁,燃燒草木、雜物,有礙車輛駕駛人 視線,影響交通安全者。 五、婚喪喜慶、迎神賽會結眾而行,未將經過路線報告警察機關,致礙公 眾通行者。 六、無正當理由,停屍不殮、停厝不葬或藉故抬棺或抬屍滋擾者。
  • 第 75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擅自操縱路燈或交通號誌者。 二、毀損路燈、交通號誌、道旁樹木或其他公共設施者。
  • 第 76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 即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發現槍械、彈藥或其他爆裂物,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前項第一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 第 77 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 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 第 78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影印、縮印、放大通用之紙幣,並散布或販賣者。 二、製造、散布或販賣通用紙幣、硬幣之仿製品者。
  • 第 79 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於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妨礙交通,不聽禁止。 二、跨越巷、道或在通道晾掛衣、物,不聽禁止。 三、虐待動物,不聽勸阻。
  • 第 二 章 妨害善良風俗
  • 第 80 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 者,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
  • 第 81 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併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五日: 一、媒合性交易。但媒合符合前條第一款但書規定之性交易者,不適用之 。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
  • 第 82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者。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他妨害善 良風俗之技藝者。 前項第二款唱演或播放之處所,為戲院、書場、夜總會、舞廳或同類場所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 第 83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 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 三、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
  • 第 84 條
    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 千元以下罰鍰。
  • 第 三 章 妨害公務
  • 第 85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 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 第 86 條
    於政府機關或其他辦公處所,任意喧嘩或兜售物品,不聽禁止者,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 第 四 章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
  • 第 87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 第 88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他人許可,釋放他人之動物、船筏或其他物品,或擅駛他人之車 、船者。 二、任意採折他人竹木、菜果、花卉或其他植物者。
  • 第 89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無正當理由,為人施催眠術或施以藥物者。 二、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
  • 第 90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者。 二、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 其他建築物者。
  • 第 91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污濕他人之身體、衣著或物品而情節重大者。 二、故意踐踏他人之田園或縱入牲畜者。 三、於他人之土地內,擅自釣魚、牧畜,不聽勸阻者。 四、於他人之土地內,擅自挖掘土石、棄置廢棄物或取水,不聽勸阻者。
  • 第 四 編 附則
  • 第 91-1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因地制宜,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 區域及其管理。 前項自治條例,應包含下列各款規定: 一、該區域於都市計畫地區,限於商業區範圍內。 二、該區域於非都市土地,限於以供遊憩為主之遊憩用地範圍內。但不包 括兒童或青少年遊憩場。 三、前二款之區域,應與學校、幼兒園、寺廟、教會(堂)等建築物保持 適當之距離。 四、性交易場所應辦理登記及申請執照,未領有執照,不得經營性交易。 五、曾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三條、 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七條或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經判決有罪者, 不得擔任性交易場所之負責人。 六、性交易場所之負責人犯前款所定之罪,經判決有罪者,撤銷或廢止性 交易場所執照。 七、性交易服務者,應辦理登記及申請證照,並定期接受健康檢查。性交 易場所負責人,亦應負責督促其場所內之性交易服務者定期接受健康 檢查。 八、性交易服務者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或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 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一條之罪者,撤銷或廢止其證照。 九、性交易服務者經健康檢查發現有前款所定之疾病者,吊扣其證照,依 法通知其接受治療,並於治療痊癒後發還證照。 十、不得有意圖性交易或媒合性交易,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廣 告之行為。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直轄市、縣(市 )政府制定之自治條例管理之性交易場所,於修正施行後,得於原地址依 原自治條例之規定繼續經營。 依前二項規定經營性交易場所者,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第八十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性交易服務者 之申請,提供輔導轉業或推介參加職業訓練。
  • 第 92 條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 第 93 條
    違反本法案件處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沒入物品處分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 第 9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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