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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86 年 07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6年7月21日內政部(86)台內防字第862260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細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性侵害被害人 (以下簡稱被害人) 之保護措施,除本法之規定外,並應分 別與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保護措施相 互配合,予以保護。
  • 第 3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醫療小組,應由該教學醫院院長擔任召集人 ,其成員至少應包括醫事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
  • 第 4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經徵得被害人同意驗傷及取得證據 後,應保全證物於證物袋內,並立即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案件經告訴或自訴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應將前項證物連同鑑驗結 果檢送該管司法警察、檢察機關或法院;案件尚未提起告訴或自訴者,應 將證物移送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保管,除 未能知悉犯人及非告訴乃論之罪者外,證物保管六個月後得經被害人同意 銷毀。 前二項被害人之同意,應填具同意書;同意書之格式及證物袋之規格,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 5 條
    醫院、診所、司法警察、社政、教育、衛生等單位受理性侵害犯罪有關事 務時,應知會當地性侵害防治中心,並於徵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依法 負責執行監護事務者同意後為之。其不同意者,知會之內容,以犯罪事實 或加害人資料為限。 前項知會作業,應注意維護被害人之秘密或隱私,不得洩露或公開。 第一項知會程序及知會單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建立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之檔案資料,應請各相關機關提供 性侵害加害人之指紋及去氧核糖核酸樣品。
  • 第 7 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新聞主管機關,在宣傳品、出版品為直轄市及縣 ( 市) 政府;在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為行政院新聞局;在其他媒體,視其性 質,屬於中央者,為行政院新聞局,屬於地方者,為直轄市及縣 (市) 政 府。
  • 第 8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主管機關,係指被害人所在地之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 。但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委託其他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
  • 第 9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係指下列人員: 一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編制內或約聘僱之社會工作人員或社會行 政人員。 二 受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委託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之社會工作 人員。 三 教學醫院之社會工作人員。 四 執業之社會工作師。
  • 第 10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指派社工人員陪同被害人到場,應經被害人之申 請。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者,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定辦 理。 主管機關受理被害人前項之申請,不得拒絕指派社工人員陪同。
  • 第 11 條
    社工人員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陪同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時,應基於專業倫 理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就其所蒐集之資料及被害人身心狀況予以陳明。
  • 第 12 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地方主管機關,係指被害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
  • 第 13 條
    各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應每半年邀集當地社政、教育、 衛生、警察及新聞等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議一次。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協 調會議。
  • 第 14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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