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 第 2 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以下簡稱加害人) 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方式及期間 ,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規定。
-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加害人,係指本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之人。
- 第 4 條本辦法所稱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其範圍包括認知教育、行為矯治 、心理治療、精神治療及其他必要之治療及輔導教育。
- 第 5 條實施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一年,最長不得逾兩年。但必要 時得延長一年。 實施身心治療每週不得少於一個半小時;實施輔導教育每月不得少於一小 時。
- 第 6 條檢察、矯正機關應將加害人之檔案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 市) 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 (以下簡稱防治中心) ,以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 前項檔案資料應含原執行監獄之強制診療及輔導等相關資料,以延續對加 害人之治療或輔導處遇。 矯正機關應於刑期屆滿前兩個月,或奉准假釋後尚未釋放前提供檔案資料 。
- 第 7 條防治中心接獲加害人檔案資料後,應即進行加害人個案資料之建立。 前項個案資料之建立,必要時得委託依法設立之相關團體辦理。
- 第 8 條防治中心應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 (以下簡稱評估小組) ,以評估加 害人身心狀況。 前項評估小組應由防治中心醫療服務組組長擔任召集人,並遴聘精神科專 科醫師、臨床心理人員、社工人員、觀護人員及專家學者等六人至八人共 同組成之。
- 第 9 條評估小組應依據加害人之檔案、個案資料做成加害人身心狀況評量表及處 遇書。 加害人於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應每半年由評估小組進行成效評估, 決定需否修正身心狀況評量表及處遇書內容。
- 第 10 條防治中心應以書面通知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加害人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戶籍遷離原直轄市或縣 (市) 時 ,得向原戶籍所在地防治中心,申請將個人資料轉移至遷入地之防治中心 繼續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緩刑或假釋之加害人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時數不足時,除 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罰鍰外,應由防治中心通知該管警勤區佐警依相 關規定處理。 前項情形,其加害人如為依法交付執行保護管束者,並應通知該管法院或 檢察機關。
- 第 11 條加害人之身心狀況經評估小組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判斷,疑似精神衛生法第 五條第二項所稱之嚴重病人,應由防治中心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依精神 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處理。
- 第 12 條防治中心得聘請精神科專科醫師、臨床心理人員及相關之專業人員自行辦 理,或委託精神醫療機構、依法設立之相關專業團體,進行加害人之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
- 第 13 條本辦法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教育部、行政院衛生署及 其他相關機關定之。
- 第 14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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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87年11月11日內政部(87)台內防字第8790226號令、教育部(87)台訓字第87088217號令、法務部(87)法令字第031332號令、行政院衛生署(87)衛署醫字第87053967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