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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6-2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北市警督字第10031910600號函修正全文9點
  • 一、本局為統一違反勤務規定懲處基準,以期公允適切,並依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警察機關強化勤務紀律實施要點」等規定,消弭基層員警服勤缺點,發揮勤務績效,特 訂本基準。
  • 二、本基準係依據下列情節,衡量實際需要訂定之: (一)服勤人員在執行勤務時,經常發生之缺點,足以影響勤務績效或予人不良觀感者 。 (二)因違反勤務規定,易導致不良後果者。
  • 三、違反下列勤務規定情節之一者,予以劣蹟。 (一)服勤預(逾)簽巡邏表或擅離崗位(巡邏路線)未達申誡程度者。 (二)勤務結束及服勤處理事故後,未登記工作紀錄簿或其他應登記簿冊,情節輕微者 。 (三)勤前教育無故遲到、早退。 (四)實施勤前教育,未將宣達事項記錄於勤前教育紀錄簿者。 (五)勤區查察勤務不預訂腹案,無法查考者。 (六)武器擦拭不潔,尚未生鏽者。 (七)無線電充電不足致通信不良或未遵通信紀律,情節輕微者。 (八)槍櫃警鈴、警示燈電源無故切斷致無警示效果者。 (九)內務、服裝儀容欠整。 (十)員警出入未依規定登記者。 (十一)各級主管對辦公廳舍環境衛生,未能保持整齊清潔者。 (十二)應勤簿冊未依規定記載,各級主管對公務簿冊,未能即時核批處理,尚未致生 不良後果或核批發現錯誤未予糾正者。 (十三)主管對勤務變更未註記、簽章者。 (十四)員警服勤應勤簿冊、表單、證件,未依規定攜帶者。 (十五)應勤公務交通工具停放,鑰匙未取下隨身攜帶或車門未上鎖者。 (十六)未維持指甲原色,彩繪、裝飾者。 (十七)其他違反勤務規定未達申誡程度者。
  • 四、違反下列勤務規定情節之一者,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予以申誡處分。 (一)各級主管未依規定規劃勤務或規劃勤務顯然失當者。 (二)曠職繼續未達 4小時。 (三)巡邏無故擅離巡邏線(區域)者及不按規定在指定地點守望、臨(路)檢者。 (四)代(託人)簽巡邏表、出入登記簿或為(託)人預留空格者。 (五)預(逾)簽巡邏箱簽章表,時間在15分鐘以上者。 (六)服勤不依規定著裝配帶或裝備不齊者。 (七)規定應行交班勤務不依規定交接或未經接班擅離崗位者。 (八)服勤時間假寐者(睡覺者,加重處分)。 (九)備勤、待命服勤人員未於指定處所或未經主管許可擅自外出者。 (十)未經許可擅自託(代)人勤務,尚無影響託(代)人勤務者。(有影響者,加重 處分)。 (十一)嚼食檳榔者,申誡二次(再犯者,加重處分)。 (十二)員警執行外勤勤務時或於禁菸標示地點、處所吸菸者。 (十三)武器保養不善致生鏽或機械性能故障者。 (十四)接受民眾報案怠慢或延不處理,尚無不良影響者。 (十五)上級電話指示或命令下達不予登記處理者。 (十六)勤務結束及服勤時處理事故後,不登記工作紀錄簿或其他應登記簿冊,致生不 良後果或影響者。 (十七)執行固定崗哨勤務(交整、守望、路檢、警戒等)與人嘻笑閒談、閱覽書報、 非因公使用電子設備或長時間使用手機與他人聊天,忽視勤務執行者。 (十八)勤前教育無故不依規定舉行者或無故不參加者。 (十九)值班閱讀書報、電子書或打玩電腦遊戲者。 (二十)值班人員對於領用槍枝、械彈、無線電未登記、核章、交接未確實、未置證未 能發覺、報告、處理或保管不嚴密,尚未貽誤者。服勤人員領(還)槍、彈( 機)未登記、置(取)證、槍、彈(機)證合置一處、槍彈(匣)未分置、正 、副主管每日未抽核、未配掛槍套及其他領用、保管、攜行不合規定者。 (二十一)勤區查察勤務勤區巡邏箱未依規定簽到及簽退者。
  • 五、違反下列勤務規定情節之一者,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予以記過處分。 (一)曠職繼續達 4小時以上未達 2日,予記過處分。 (二)對民眾請求、詢問事項故意刁難者。 (三)服勤員警於巡邏車上假寐者,記過,睡覺者,記過二次,怠忽職責致生不良後果 者,記一大過。 (四)看守拘留所擅離崗位逾10分鐘,尚未發生事端者。 (五)轄內發生重大事故,不即時查報或查報不實者。
  • 六、執行使領館、外籍機構、首長官邸安全維護、特種勤務警衛違反勤務紀律,有下列情節 之一者,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懲處。 (一)執勤時曠職者,申誡,曠職30分鐘以上或怠忽職務尚未發生事端者申誡二次(致 生事故加重處分)。 (二)勤務應按規定交接,接班人未到而擅離崗位者,申誡二次。致生不良後果,加重 處分。 (三)服勤併崗聊天或與人嘻笑談天、吸菸、閱讀書報或收聽廣播或非因公使用電子設 備者,申誡。 (四)服裝不整,裝備不齊者,申誡。 (五)服勤彎腰駝背、坐靠欄杆、牆、石階者,申誡。 (六)服勤時睡覺者,記過,假寐者,申誡二次。
  • 七、違反勤務規定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基準辦理。
  • 八、本基準如有未盡或未當之處可隨時增訂或修正之。
  • 九、本基準自發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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