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局為統一違反勤務規定懲處基準,以期公允適切,並依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 「各級警察機關員警未依規定服勤處分原則」、「警察機關強化勤務紀律實施要點」等 規定,消弭基層員警服勤缺點,發揮勤務績效,特訂本基準。
- 二、本基準係依據下列情節,衡量實際需要訂定之: (一)服勤人員在執行勤務時,經常發生之缺點,足以影響勤務績效或予人不良觀感者 。 (二)因違反勤務規定,易導致不良後果者。
- 三、違反下列勤務規定情節之一者,予以劣蹟。 (一)服勤無故遲到、早退,預簽巡邏表或擅離崗位(巡邏路線)未達申誡程度者。 (二)勤務結束及服勤處理事故後,未登記工作紀錄簿或其他應登記簿冊,情節輕微者 。 (三)勤前教育無故遲到、早退,未滿15分鐘者。 (四)實施勤前教育,未將宣達事項記錄於勤前教育紀錄簿者。 (五)勤區查察勤務不預訂腹案、員警出入登記簿登記地址不詳或勤務結束工作紀錄未 詳實登錄等,致無法查考者。 (六)武器擦拭不潔,尚未生鏽者。 (七)無線電充電不足致通信不良或未遵通信紀律,情節輕微者。 (八)槍櫃警鈴、警示燈電源無故切斷致無警示效果者。 (九)內務、服裝儀容欠整。 (十)員警出入未依規定登記者。 (十一)各級主管對辦公廳舍環境衛生,未能保持整齊清潔者。 (十二)應勤簿冊未依規定記載,各級主管對公務簿冊,未能即時核批處理,尚未致生 不良後果或核批發現錯誤未予糾正者。 (十三)主管對勤務變更未註記、簽章者。 (十四)員警服勤應勤簿冊、表單、證件,未依規定攜帶者。 (十五)應勤公務交通工具停放,鑰匙未取下隨身攜帶或車門未上鎖者。 (十六)其他違反勤務規定未達申誡程度者。
- 四、違反下列勤務規定情節之一者,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予以申誡處分。 (一)各級主管未依規定規劃勤務或規劃勤務顯然失當者。 (二)服勤無故遲到早退逾15分鐘以上,未滿1小時30分鐘者(1小時30分以上,未逾 2 小時者,加重處分)。 (三)巡邏無故擅離巡邏線(區域)者及不按規定在指定地點守望、臨(路)檢者。 (四)代(託人)簽巡邏表、出入登記簿或為(託)人預留空格者。 (五)預(逾)簽巡邏箱簽章表,時間在15分鐘以上者。 (六)服勤不依規定著裝配帶或裝備不齊者。 (七)規定應行交班勤務不依規定交接或未經接班擅離崗位者。 (八)服勤時間假寐者(睡覺者,加重處分)。 (九)備勤、待命服勤人員未於指定處所或未經主管許可擅自外出逾15分鐘者。 (十)未經許可擅自託(代)人勤務,尚無影響託(代)人勤務者。(有影響者,加重 處分)。 (十一)嚼食檳榔者,申誡貳次(再犯者,加重處分)。 (十二)員警執勤著制服外勤活動或於禁菸標示地點、處所吸菸者。 (十三)武器保養不善致生鏽或機械性能故障者。 (十四)接受民眾報案怠慢或延不處理,尚無不良影響者。 (十五)上級電話指示或命令下達不予登記處理者。 (十六)勤務結束及服勤時處理事故後,不登記工作紀錄簿或其他應登記簿冊,致生不 良後果或影響者。 (十七)執行固定崗哨勤務(交整、守望、路檢、警戒等)與人嘻笑閒談、閱覽書報, 或非因公長時間使用手機與他人聊天,忽視勤務執行者。 (十八)勤前教育無故不依規定舉行者或無故不參加者。 (十九)值班閱讀書報、電子書或打玩電腦遊戲者。 (二十)值班人員對於領用槍枝、械彈、無線電未登記、核章、交接未確實、未置證未 能發覺、報告、處理或保管不嚴密,尚未貽誤者。服勤人員領槍(機)未登記 、置證、還槍(機)未取證、槍(機)證合置一處、輪休、外宿槍彈(匣)未 分置、主管每日未抽核、未配掛槍套及其他領用、保管、攜行不合規定者。 (二十一)勤區查察勤務勤區巡邏箱未依規定簽到及簽退者。
- 五、違反下列勤務規定情節之一者,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予以記過處分。 (一)無故缺勤時間在2小時以上未逾4小時者,予記過處分。 (二)對民眾報案或請求、詢問事項故意刁難或拒絕受理尚無不良意圖者。 (三)警備巡邏車經奉派後無故延不出勤逾20分鐘或服勤員警於巡邏車上假寐、睡覺, 尚未發生不良後果者。 (四)看守拘留所擅離崗位逾10分鐘,尚未發生事端者。 (五)轄內發生重大事故,不即時查報或查報不實者。
- 六、執行使領館、外籍機構、首長官邸安全維護、特種勤務警衛(道路警衛、蒞臨場所中衛 區、區域警衛)違反勤務紀律,有下列情節之一者,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懲處。 (一)服特種勤務缺勤30分鐘以上或怠忽職務尚未發生事端者,記過(致生事故加重處 分)。 (二)執勤無故遲到或擅離崗位達10分鐘以上者,申誡,逾20分鐘者申誡貳次,逾30分 鐘記過。 (三)勤務應按規定交接、接班人未到而擅離崗位者,申誡貳次。致生不良後果,加重 處分。 (四)服勤併崗聊天或與人嘻笑談天、吸菸、閱讀書報或收聽廣播者,申誡。 (五)服裝不整,裝備不齊者,申誡。 (六)服勤彎腰駝背、坐靠欄杆、牆、石階者,申誡。 (七)服勤時睡覺者,記過,假寐者,申誡貳次。
- 七、附則: (一)違反勤務規定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基準辦理。 (二)劣蹟簽註應採慎重原則,1次劣蹟次數,以不超過3次為原則。
- 八、本基準如有未盡或未當之處可隨時增訂或修正之。
- 九、本基準自發布之日施行。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0-06-20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服勤員警違反勤務規定懲處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4 年 09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4)北市警督字第09439773300號函修正全文9點;並自發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