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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2-4001
自治規則
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臺北市政府北市警行字第10138036600號函修正全文61條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細則依警察勤務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細則之規定,為本局行政警察勤務規劃與執行之基準,警察局及警察分 局各種隊(分隊)執行行政警察勤務時準用之。
  • 第 3 條
    本局勤務之實施,應攻守並重,日夜無間,普及轄區,並以行政警察為重 心,其他各種專屬警察勤務大隊(隊)配合之,連成綿密警察網,充分發 揮整體警察勤務功能。
  • 第 二 章 勤務機構
  • 第 4 條
    警察勤務機構,區分為基本單位、執行機構及規劃監督機構。
  • 第 5 條
    本局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為勤務基本單位,由員警一人負責 ,劃分原則如左: 一、配合自治區域,每里劃設一個警勤區,里之人口過多者,得劃設二個 以上警勤區。里之人口過少者,得以二個以上里合併劃設一警勤區。 二、依人口疏密,以二千人口或五百戶以下劃設一警勤區。 前項警勤區之劃分,應參酌治安狀況、地區特性、警力多寡、工作繁簡、 交通電信設施及未來發展趨勢等情形,適當調整之。刑事、外事警察、配 合警勤區劃分其責任區。
  • 第 6 條
    本局警察派出所(以下簡稱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其設置應位於衝要 地點並置警務員、巡官、或巡佐為所長,指揮監督所屬員警勤務之執行, 並得酌情配置副所長襄助之。 本局派出所設置標準另訂之。
  • 第 7 條
    派出所配置警勤區員警過多者,得分組服勤。 偏遠警勤區,得設警察駐在所,由該管派出所員警單獨執行勤務。 各種專屬警察勤務大隊(隊)之勤務編組,除依建制運作者外,如係以綜 合輪流方式輪服勤務,得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 第 8 條
    警察分局為勤務規劃監督及重點性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規劃、指揮、管制 、督導及考核轄區各勤務執行機構之勤務實施,並執行重點性勤務。
  • 第 9 條
    警察分局於人口稠密或郊區治安特殊區域,因應警察設備情況及警力需要 ,得集中機動使用,免設派出所,將勤務人員集中於警察分局,編為勤務 隊(組),輪流服勤。
  • 第 10 條
    本局為勤務規劃監督機構,負責轄區警察勤務之規劃、指揮、管制、督導 及考核,並對重點性勤務,得逕行執行。必要時,得設警衛派出所,在特 定地區執行守護任務。
  • 第 三 章 勤務方式
  • 第 11 條
    本局警察勤務方式區分如下: 一 個別勤務:勤區查察。 二 共同勤務: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 前項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格式如附件一)輪流交替互換 實施之,並得視服勤人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邏及其他方式互換之, 但均以巡邏為主。 各勤務執行機構,應設置員警出入登記簿(格式如附件二)及員警工作紀 錄簿(格式如附件三),員警外出服勤與勤畢返所,均應登記出入登記簿 。勤務中所處理之事故,均應詳予記載。遇有處理未了事故,應交代接勤 者繼續處理,並向所長報告。
  • 第 12 條
    勤區查察,係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 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 勤區查察簽出後三十分鐘、返所前十分鐘內,應至於里長服務處所、「巡 邏簽章表」(二處以上)處巡簽。
  • 第 13 條
    勤區查察按預定計畫實施為原則,以發現可疑徵候防範危害於未然為重點 。 查察中發現情況,遇有事故,應立即報告,並予適切處置,所獲之各項資 料應隨查隨記,於當日處理完畢。
  • 第 14 條
    勤區查察家戶訪查之實施,應於日間為之,但與訪查對象約定者,得於二 十二時前實施;除一般家戶訪查外,每月另應編排聯合查察至少一次,以 聯合相鄰近之兩警勤區共同實施勤區查察。
  • 第 15 條
    警勤區員警以久任(二年以上六年以下)為原則,非有不適任、陞遷等原 因,不得任意調動。 警勤區員警異動時,除應將各項資料及裝備等逐一列表,依規定辦理交接 外,並應至警勤區就重要之人、事、地、物等項,實施現地交接。 警勤區「員警」異動交接、代理等,依「警察勤務區家戶訪查作業規定」 辦理。
  • 第 16 條
    巡邏勤務,係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其基 本任務如下: 一、查察奸宄,防止危害,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工作 。 二、機動立即反應,受命處理,支援緊急或臨時事故。
  • 第 17 條
    本局巡邏勤務之層級規定如下: 一、派出所巡邏勤務為第一層巡邏。 二、分局(偵查隊、警備隊、交通分隊)巡邏勤務為第二層巡邏。 三、本局各有關警察大隊(隊)巡邏勤務為第三層巡邏。
  • 第 18 條
    巡邏勤務應視轄區面積及治安、地理、交通情形,分別採用步巡、車巡、 騎巡、船巡、空中巡邏等方式實施之。 巡邏網之構成規定如下: 一、第一層巡邏:以制服、徒步、定線、順線及點、線監控為原則。必要 時,得以便衣、機(汽)車,不定線、逆線行之。 二、第二層巡邏:以使用組合警力並以車巡為主。除偵查隊擔任便衣巡邏 外,餘依第一層巡邏規定執行之。 三、第三層巡邏:除刑事警察大隊及少年警察隊實施便衣巡邏外,餘依第 二層巡邏規定行之。 第一、二層巡邏由分局統一規劃,第三層巡邏由各警察大隊、隊分別協調 本局勤務指揮中心規劃。 第一項騎巡、船巡、空中巡邏等專屬勤務之規定,視本局實際之需要另訂 之。
  • 第 19 條
    各級勤務機構巡邏區、線之劃定及巡邏要點之選定,均應針對地區特性、 治安、交通狀況等時空因素,分別配合派出所與分局之轄區分析辦理,使 各層巡邏網綿密配合,並視實際需要適時檢討彈性調整。 巡邏要點設置巡邏箱,內置巡邏簽到表(格式如附件四)。 服勤人員巡邏至各巡邏要點時,均應停留守望並簽到。 步行巡邏線(含重點守望時間)以步行二小時能往復一週為度,每一線分 別訂定巡邏計畫表(格式如附件五)及巡邏勤務守則(格式如附件六), 以資遵循。 巡邏線在二線以上或分區、線施行者,均應冠以區、線號數。
  • 第 20 條
    各分局、大隊、隊應將巡邏計畫表及巡邏區、線圖陳報本局備查。 前項巡邏區、線圖之製作,得利用各勤務機構之最新狀況圖,以標示巡邏 區、線及巡邏箱之位置。
  • 第 21 條
    本局因治安需要,統合運用所屬組合警力,在指定地區以執行巡邏、臨檢 、路檢等勤務,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時,其勤務方式準用第十 四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 各分局、大隊、隊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第 22 條
    臨檢勤務,係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 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所賦予之任務。 服勤人員執行臨檢勤務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 著制服執勤,若遇民眾要求出示警察人員服務證時,應出示之。
  • 第 23 條
    臨檢勤務應運用組合警力執行,除警勤區員警於警勤區內,以勤區查察方 式實施外,非情況急迫,不得單獨執行,如警力單薄而轄區治安狀況較單 純時,得至少編派二名警力,並得運用協勤人員協助執行之。
  • 第 24 條
    臨檢勤務由本局、分局結合派出所執行時,應統一分配,避免重複。 對於各任務編組應分別指定帶班人員,並予任務分工,力求安全與實效。
  • 第 25 條
    臨檢勤務要領如下: 一、依據可靠地區資料研判,事先選定目標與對象並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 指定後,於適當時間內行之。除特殊情形外,以日間施行為原則,對 夜間營業者,應在其營業時間內為之。 二、執勤人員應熟悉有關各種法令,出勤前應檢查應勤裝備及用品(具) 。執行時要提高警覺,對人、地、事、物凡視視聽所及,均應細心查 察沈著應付,更須態度和藹、舉止端莊。 三、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違規行為或犯罪嫌疑等不法案件,應注意 蒐證,掌握具體事實,依據有關法令之規定,明快處置並作成紀錄, 凡依法須扣留或暫為保管之物品等,應會同所有權人、負責人或在場 人等,辦理列單、封緘、簽章、掣據等必要之手續。
  • 第 26 條
    臨檢勤務必要時得調度適當警力、周密部署,對公共場所或易生事故之處 所,作局部或全面威力巡邏及必要之查察,以檢肅不法。
  • 第 27 條
    守望勤務設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置固定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 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 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
  • 第 28 條
    守望勤務之要領如下: 一、瞭解該守望要點之特性,工作重點及其勤務之個別守則。 二、準時交接班,接班人員未能準時到班時,不得擅離。 三、守望姿勢應挺胸抬頭,精神振作,端莊大方,舒適自然,不得有彎腰 、駝背、倚牆、靠壁,手插口袋等不良姿勢及其他不雅動作。 四、指運交通應立於適當明顯之處所,並作全面警戒。 五、除有特別規定外,可在周圍三十公尺內巡視,於目力所及之處發生事 故,均應妥善處理,並迅即向該管派出所或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如崗 位重要不能離開時,應報請派人處理。 六、隨時保持有、無線電通暢,並遵照有關服勤之規定。 七、重要守望要點應部署一明一暗變哨勤務。
  • 第 29 條
    守望勤務於必要時,得以埋伏方式行之。 其要領如下: 一、注意化裝,以適應環境,身分與職業,並力求表裡一致,合理逼真, 藏於無形。 二、事先約定聯絡記號。 三、選擇觀察良好,連絡支援容易之位置。 四、沈著鎮定,全視貫注,處處嚴密偵察,早期發現狀況。
  • 第 30 條
    值班勤務,係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務人員值守之。 但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值班人員在某一時間站立於門前瞭望。 各勤務機構得視轄區治安狀況實際需要,採彈性重點時間加派暗哨。 值班改為值宿時,應睡於值勤臺旁(和衣而眠)武器放置於持取方便處所 ,以利處理緊急事故。
  • 第 31 條
    值班勤務工作項目如下: 一、勤務機構之安全維護。 二、接受民眾之查詢,申請與報案。 三、通訊聯絡、傳達命令、處理事故與收聽警察電臺等項作業及其紀錄或 錄音。 四、簿冊保管與收發公文,及簿冊、公文、與未了事項之移交。 五、勤務機構之槍、彈、無線電等保管與交接,以及服勤人員領繳時之核 對。 移交人員應於交接時,填寫移交登記簿,交由接收人員簽章(格式如附件 七)。
  • 第 32 條
    值班勤務注意事項如下: 一、公務電話作業,均應記載電話紀錄簿,接聽公務電話並應複誦。 二、通報紀錄應立即送請所長核閱,並照所長批示,立即送交有關人員辦 理。如需回報者,應將處理情形立即回報。如屬機密者,應注意保密 。 三、對民眾尋人之解答,應代為查詢答復之,但應於工作紀錄簿內登記。 對問路之解答,必要時得畫圖示知。對問事之解答,除涉及公務機密 者外,應懇切解答。 四、對民眾申請事項,應立即處理。應轉知其他單位或人員辦理者,仍應 先予受理代為轉知辦理。申請事項於法不合或書件久缺者,應告知其 原因,民眾需補辦之事項,應一次告知。 五、受理民眾報案,應表示關切,凡屬本局權責內應辦事項,均應作適切 處理。如係緊急案件或重大治安事故,應迅轉報作緊急處理。對一般 報案者,應依權責協助之。 六、對勤務機構之安全維護,應全神貫注。對文書、武器、櫥櫃及一切器 材,應隨時檢視,特別注意防爆、防竊、防火及保密。 七、所有簿冊應按規定放置,妥為交代,收發公文,均應登記送所長核閱 。對視啟之公文應送受文者親自拆閱。 八、對傳遞之公文,應注意監督,不准其窺視公文內容。
  • 第 33 條
    備勤勤務,係由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或在線上待命,以備突 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
  • 第 34 條
    備勤勤務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藉故擅離,遇有派遣時不得推托。 二、奉派出勤,應登記出入登記簿。 三、於完成臨時派遣任務後,應即返回勤務機構登記處理情形,繼續擔任 備勤勤務。 四、無臨時勤務時,應在勤務機構保養裝備及整理文書簿冊。
  • 第 四 章 勤務時間
  • 第 35 條
    每日勤務起訖時間,為零時至二十四小時,每日勤務交接時間,以上午九 時為原則,必要時,得報局備查。 十八至二十四時為夜勤,零時至六時為深夜勤,餘為日勤。
  • 第 36 條
    勤務時間之分配原則如下: 一、服勤人員每日勤務以八小時為原則;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酌量延長 之。延長服勤時間,應酌予補休、發給超勤加班費或行政獎勵。 二、本彈性與授權原則,由各單位考量其警力及地區特性等因素,依實際 需要,採不同分班輪番勤務制度,以達勞逸平均。攻勢勤務不得連續 6 小時,深夜勤務以不超過 4 小時為度,但有特殊情形得變更之 。 三、勤區查察時數,斟酌勞逸情形,每人每日二至四小時為原則。派出所 所長應指導各警勤區員警考量其戶口數及治安狀況等因素,擬定每月 實際需要之勤查時數,以二十四至三十二小時為原則;臨時勤務頻繁 地區得報經警察局同意酌予降為每月最低二十小時。 四、聯合服勤時間,應視警力及工作量之差異,每次二至四小時。 五、備勤勤務,視轄區治安狀況編排,每人每次以二小時為原則。必要時 ,得編排專人擔任全日備勤,備勤人員無臨時事故派遣時,得於備勤 室和衣休息。 六、警察常年訓練,應結合各種日常勤務,常年反覆磨練,每人每月至少 編排八小時以上之術科訓練為原則。 遇有特殊任務,得變更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時間。
  • 第 37 條
    服勤人員每週輪休全日二次。 遇有特殊狀況,得予停止之。 停止輪休,應酌予補休、發給超勤加班費或行政獎勵。 派出所正、副所長之輪休,除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外,得視轄區治安情形, 每月週六或週日輪休至少各一次以上。 分局應依前項之規定,統一編配所屬各派出所正、副所長之輪休日期,排 表實施。 各派出所正、副所長另擇一日非輪值期間,在轄區治安狀況許可下,可於 十八時後以報備方式簽出離開任所(家休),惟至遲於翌日上午八時前返 回。 派出所正、副所長離所時,應指定適當人員代理其職務。 各派出所自行規劃二日合併或分開輪休實施方式。 另居家較遠者,得採四週內集休方式實施。 每日輪休、休假、補休人數,以該勤務機構實際人數之三分之一為原則, 至多以不超過該單位實際服勤人數五分之二為原則,如有必要,應報請單 位主官核准。
  • 第 五 章 勤務規劃
  • 第 38 條
    勤務規劃應切實掌握下列時、空重點,有效使用現有警力。勤務輪流方式 ,必須週而復始,循環銜接,不留空隙。並依其主(客)觀情況變化,適 時檢討與修正: 一、治安尖峰時間與地段。 二、交通尖峰時間與地段。 三、地區特性、狀況時間與地段。 四、勤務規劃,在分局以上單位,應指定專人辦理,派出所應由所長(副 所長或指定代理人)為之。 五、夜間出勤處理事故或案件,應注意安全及保持良好通訊,必要時,所 長(副所長)得適時派員支援協助。 六、擔服巡邏、臨檢等攻勢勤務以組合警力方式執行為原則。 七、各勤務執行機構主官(管)對於所屬執勤安全及執勤能力與默契,應 於訓練及集會中加強要求及實作演練。 八、規劃巡邏勤務以二人以下實施為原則,機動有效運用,以增加轄區巡 邏密度;惟實施一人巡邏時,其先決條件必須有良好交通與通訊設備 ,並以日間實施為原則。 九、各派出所業務資料整理、協助內部管理及庶務性等工作,應由該派出 所副所長(或巡佐、小隊長)或分項由警員兼辦為宜;另伙食委員於 辦伙時間,得免除勤務
  • 第 39 條
    勤務分配,應勞逸平均,動靜調節,每人勤休日期、時間及服勤項目與崗 位,必須逐次互換,機會均等,非經核准,不得擅自更換或央人代勤。 專案性勤務以不編配為原則,如基於特殊因素須執行專案勤務者,應由分 局長親自規劃審核後方得實施。 編排一週以上之專案性勤務,規劃單位每週檢討一次。經檢討無實施必要 時,應即報警察局解除列管。
  • 第 40 條
    派出所員警聯合服勤之輪流方式,應就其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綜合編配, 其互換原則如下: 一、六人以上派出所,採適合實際需要之時間分配。 二、五人以下派出所,得採半日或全日更替制。 夜間值班勤務,得於二十二時至翌晨六時改為值宿,日間必要之巡邏,得 併勤區查察(以查巡合一之方式)行之。
  • 第 41 條
    本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派 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 ,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
  • 第 42 條
    (刪除)
  • 第 43 條
    各分局對派出所服勤人員之編組、服勤方式之互換及服勤時間之分配,應 妥予規劃,訂定勤務基準表,互換輪流實施。 派出所應依勤務基準表,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 表執行之,並於前一日十八時前陳報分局核備;變更時亦同。
  • 第 六 章 勤務變更
  • 第 44 條
    勤務執行機構為因應特殊任務需要,變更原定勤務基準表列勤務班次時, 其核定權責如下: 一、4 小時以內者,由派出所所長核定,報分局勤務中心備查。 二、5 小時以上者,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轉陳分局長核備。 前項第二款變更得以電話為之,如係因應突發或臨時事故未能事先向分局 報准時,派出所所長得先行變更勤務,並於變更後,立即陳報。 勤務變更時,應由所長將變更之情形親自註記於勤務分配表之「勤務變更 」欄內(格式如附件一之一)。 勤務分配表應保持乾淨、清晰,除數字代號(番)號外,不宜另有文字說 明,格式由警察局統一規定;其番號如有變更時,應於勤務分配表之正面 以紅筆劃「/」註記,背面再註明服勤者姓名、變更(原定)勤務之時間 、項目及變更原因,並由服勤者、所長蓋章(職名章)第一項變更之原定 勤務,如係勤區查察者,應於事後予以補足勤區查察之時數。
  • 第 45 條
    勤務執行機關,因員額變更,未能依照原定足額之勤務基準表實施,改行 備用之基準表時,應以電話陳報分局。恢復行使原表時亦同。
  • 第 46 條
    勤務執行機構,如因執行重大勤務,而由本局或分局統籌調派,致不克依 照原定勤務基準表執行時,得暫停實施。恢復行使時,應按原定輪值之銜 接順序執行。
  • 第 七 章 勤前教育
  • 第 47 條
    勤務執行前,應舉行勤前教育,其種類區分如下: 一、基層勤前教育:以派出所為實施單位。 二、聯合勤前教育:以分局為實施單位。 三、專案勤前教育:以執行專案或臨時特定勤務前實施。
  • 第 48 條
    基層勤前教育,由派出所所長主持,於每日勤務交接時間前半小時舉行為 原則,其時間不佔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勤務時數,派出所實有人數在七人 以上者,應逐日實施。四至六人之所,得隔日實施。三人以下之所,得不 拘形式,每週實施二次。 前項實有人數不包括所長在內。 各勤務執行機構,應將其施教內容,扼要註記於勤前教育紀錄簿(格式如 附件八)。 因故未參加者,事後應就紀錄事項傳閱簽章。 員警對於勤前教育重要事項,應摘記於手冊(格式如附件八),並由勤務 執行機構主管每月抽查一次。
  • 第 49 條
    各分局應每月舉行聯合勤前教育二次,由分局長主持。 各分局於每月三日前應將該月聯合勤前教育預定實施日期報局,並於每次 實施後三日內,將施教重點資料報局備查。 施教重點資料,應印發所屬勤務執行機構,粘貼於勤前教育紀錄簿內供員 警傳閱。 聯合勤前教育舉行時,當日之基層勤前教育,得免予舉行。
  • 第 50 條
    專案勤前教育,係各勤務機構於執行專案或臨時特定勤務前舉行,由所長 (主官)親自主持或指定資深之帶班人員主持。 前一日深夜舉行各項專案勤務者,次日之基層勤前教育得免予舉行。
  • 第 51 條
    勤前教育施教內容如下: 一、檢查儀容、服裝及應勤裝具。 二、宣達重要政令。 三、治安狀況之分析、研判。 四、檢討勤務規劃、執行及服務態度之得失。 五、重要工作提示與任務交付。 六、實作演練常用執勤標準作業程序、要領等。 七、勤務變更之宣示。
  • 第 52 條
    勤前教育以出勤前集中舉行為原則,但有保密性質或時間緊急之特種勤務 ,得於出勤途中秘密行之。勤前教育主持人,應將施教資料,妥為準備。
  • 第 八 章 應勤圖、表、簿、冊與裝備
  • 第 53 條
    勤務執行機構依勤(業)務需要,設置有關圖、表、簿、冊,責由專人保 管,保持常新。 前項圖、表、簿、冊、凡各勤務執行機構均需使用者,其設置規格,由本 局另訂之。分局個別需要者,由分局自行訂定。
  • 第 54 條
    員警執勤時,應依其任務需要著裝,攜帶裝備如下: 一、勤區查察:無線電、鋼(鐵)伸縮警棍、手銬,聯合查察警槍、彈、 無線電、鋼(鐵)伸縮警棍、手銬。 二、巡邏:警槍、彈、無線電、鋼(鐵)伸縮警棍、手銬。 1.汽車巡邏:車內及車外均著防彈衣;防彈頭盔置於隨手可取之處, 下車執勤時,由帶班人員視治安狀況決定戴防彈頭盔或勤務帽。 2.機車巡邏: 防彈頭盔部分:戴安全帽,不戴防彈頭盔;如執行特殊勤務時,由 分局長視治安狀況決定。 3.防彈衣部分:日間(8 時至 18 時)由分局長視天候及治安狀況決 定;夜間則一律著防彈衣。 三、臨檢:警槍、彈、無線電、鋼(鐵)伸縮警棍、手銬、一律著防彈衣 ;但是否戴防彈頭盔(或勤務帽),由分局長視臨檢對象治安狀況決 定。 四、守望:警槍、彈、無線電、鋼(鐵)伸縮警棍、手銬、防彈衣、盔( 均由分局長視治安狀況決定)。 五、值班:警槍、彈,但防彈衣、盔(由分局長視治安狀況決定)。 六、備勤:第 1 備勤應配帶槍、彈,2 人以上由單位主官決定;但突發 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依所服勤務性質配帶。 七、交整:警槍、彈(由分局長視治安狀況決定)、無線電、鋼(鐵)伸 縮警棍、手銬、勤務帽、穿著反光背心、攜帶警笛及交通指揮棒。 八、酒測:警槍、彈、無線電、勤務帽、交通錐、告示牌(LED顯示器) 、手電筒、反光背心、防彈背心、指揮棒、酒精測定器、錄影(音) 機或照相機、警笛、鋼(鐵)伸縮警棍、手銬。 九、特勤:警槍、彈、無線電、警笛、戴大盤帽(道路警衛戴勤務帽)。 依特勤中心規定辦理。 十、集會遊行及陳情抗議等聚眾活動勤務:攜帶之保安裝備依情資、狀況 及事實需要,由主官決定。 十一、直屬大隊、隊(專業單位)執行各專屬勤務時,依勤務性質及事實 需要,由主官決定。 十二、各項勤務攜帶錄影(音)機,依勤務性質及事實需要,由主官決定 。 十三、其他勤務:視勤務性質、服勤地點及事實需要,由主官決定。 十四、其他統一規定之各項警察勤務裝備及機具。 前項裝備機具配備基準,依內政部警政署之規定配備之。
  • 第 九 章 勤務指揮、管制、督導與考核
  • 第 55 條
    各級勤務指揮中心,除對當日所屬勤務執行機構之勤務狀況,應切實掌握 運用,貫徹執行外,並應負掌握轄區最新治安狀況、受理民眾報案,並立 即反應適切處置之責。 轄區內發生重大災害事故或其他案件時,得洽請非所屬或附近他轄區警力 協助之。
  • 第 56 條
    緊急、重大、重要性之臨時勤務,各級勤務指揮中心,除應按規定迅確處 置外,並應通報業(勤)務主管單位,因應治安狀況之需要及實際情形, 依各級勤務指揮中心作業規範程序實施。
  • 第 57 條
    本局勤務之督導考核,由各級正、副主管(官)、督察人員、幕僚督導人 員及指派專(兼)任查勤人員,各依權責與規定方式,相互配合,綿密實 施,務求端末勤務之落實。 本局勤務督導考核之規定,另訂之。
  • 第 十 章 附則
  • 第 58 條
    交通、刑事、保安警察大隊、少年、捷運、婦幼警察隊,均應參照本細則 有關規定及其專屬勤務特性,訂定各該大隊、隊、中心勤務實施要領,報 由本局核定施行。
  • 第 59 條
    社會保防情報蒐集及為民服務工作,應融合於各項勤務活動之中實施。
  • 第 60 條
    特種勤務之規劃與執行,依「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二條、第十一條及國家 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 第 61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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