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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3-1004
自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19064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1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車輛自治條例;新名稱: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及久停公有停車場車輛自治條例)
  • 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排除妨礙道路交通及久停公有停車場之車輛, 改善道路交通及公有停車場之秩序,維護公共利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並委任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 處(以下簡稱停管處)執行。 本自治條例有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權限部分,得委任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交通大隊)執行。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有停車場,指停管處轄管與收費之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 外公共停車場。但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經停管處委託民間經營者,不在此 限。 本自治條例所稱久停,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於路邊停車場停放同一停車格位逾三十日且未繳清停車費。 二、於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進場逾三十日且未繳清停車費。
  •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車輛如下: 一、汽車(包括機車)。 二、慢車(自行車及三輪以上慢車)。 三、動力機械。 四、拖車、拖架。
  • 第 5 條
    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大隊得予移置之;慢車於必要時並得予以加 鎖: 一、違規停車,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 二、利用道路放置之拖車、拖架、貨櫃或動力機械。 三、車輛行駛中發生故障,車輛駕駛人未能及時移置於無妨礙交通處所。 四、行車肇事致車輛損壞無法駛離而妨礙交通,車輛駕駛人未能及時移置 於無妨礙交通處所。 五、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法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或禁止其駕駛, 而代保管之車輛。 六、停放於道路之未懸掛號牌之汽車。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由警察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 局)查報後,由警察局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屆期未清理、所有人行 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所有人情形者,由環保局或其所委託之民間 業者移置。 車輛非經破壞其鎖具,無法移置者,得破壞其鎖具。 依第一項規定移置之車輛,應移置至停管處公告指定之場所保管。但其為 贓車者,移送警察局處理。
  • 第 6 條
    久停於公有停車場之車輛,停管處得予移置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 項規定辦理。 前項之車輛移置前,應於車體張貼通知限期駛離,如逾十五日仍未駛離及 繳清停車費,則執行移置。
  • 第 7 條
    依第五條第一項或前條規定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逾五日無人認領時,應查 明車輛所有人,通知其於十五日內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 人者,公告三個月;公告期滿後,仍無人認領者,停管處或交通大隊得公 告拍賣之。但其為贓車者,移送警察局處理。 前項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行繳納之罰鍰、未 依臺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自治條例繳交之停車費、本自治條例所定之 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第五條第二項車輛經移置至環保局管理之保管場者,由環保局依占用道路 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處理。
  • 第 8 條
    妨礙道路交通車輛之移置、保管及加鎖工作,得由停管處會同交通大隊委 託民間業者為之;久停公有停車場車輛由停管處委託民間業者為之。
  • 第 9 條
    車輛經移置、保管者,應收取移置費、保管費。但經查明為贓車者,不予 收取。 前項費用基準如附表。
  • 第 10 條
    保管場之人員於發還保管車輛時,應核對領車人身分證、車輛行車執照或 其他證明文件,登記領車人姓名、住址、駕照號碼,由領車人簽名或蓋章 ,並查驗保管費及移置費收據。
  •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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