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排除妨礙道路交通之車輛,改善道路交通秩序 ,維護公共利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並委任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 處(以下簡稱停管處)執行。 本自治條例有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權限部分,得委任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交通大隊)執行。
- 第 3 條本自治條例所稱車輛如下: 一 汽車(包括機車)。 二 慢車(自行車及三輪以上慢車)。 三 動力機械。 四 拖車、拖架。
- 第 4 條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大隊得予移置之;慢車於必要時並得予以加 鎖: 一 違規停車,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 二 利用道路放置之拖車、拖架、貨櫃或動力機械。 三 車輛行駛中發生故障,車輛駕駛人未能及時移置於無妨礙交通處所。 四 行車肇事致車輛損壞無法駛離而妨礙交通,車輛駕駛人未能及時移置 於無妨礙交通處所。 五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法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 而代保管之車輛。 六 停放於道路之未懸掛號牌之汽車。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由警察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 局)查報後,由警察局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屆期未清理或所有人行 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所有人情形者,由環保局或其所委託之民間 單位移置。 移置時,非經破壞其鎖具,無法移置者,並得破壞其鎖具。 依第一項移置之車輛應移置至停管處公告指定之場所保管。但其為贓車者 ,移送警察局處理。
- 第 5 條前條第一項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逾五日無人認領時,應查明車輛所有人, 通知其於十五日內領回;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公告三個 月;期滿後,仍無人認領者,停管處、交通大隊得公告拍賣之。但其為贓 車者,移送警察局處理。 前項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行繳納之罰鍰及本 自治條例所定之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條第二項車輛經移置至環保局管理之保管場者,由環保局依占用道路廢 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處理。
- 第 6 條車輛之移置、保管及加鎖工作,得由停管處會同交通大隊委託民間業者為 之。
- 第 7 條車輛經移置、保管者,應收取移置費、保管費。但經查明為贓車者,不予 收取。 前項費用基準如附表。
- 第 8 條保管場之人員於發還保管車輛時,應核對領車人身分與登記領車人姓名、 住址、駕照號碼及由領車人簽名或蓋章,並核對車輛行車執照或其他證明 文件,查驗保管費與移置費收據。
- 第 9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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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3-1004
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03 年 06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法綜字第103315787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9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新名稱: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車輛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