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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8-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76 年 1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76年11月16日臺北市政府(76)府法三字第199721號令訂定發布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人民防制犯罪,對於在本市轄區內協助警察拘捕人犯 致傷亡者,予以濟助,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協助警察拘捕人犯,係指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於警察拘捕人犯,逮捕現行犯、通緝犯或追捕脫逃人犯時,予以協助者。 二、主動逮捕現行犯經查屬實者。
  • 第 4 條
    人民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致受傷亡之濟助,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受傷者,除核實支付醫療費外,給予慰撫金訢臺幣(以下同)一萬元至二十萬元。 二、因傷致殘者:除核實支付醫療費外,並依左列規定給予撫慰金。 (一)全殘廢者:一百萬元。 (二)半殘廢者:七十五萬元。 (三)部分殘廢者:五十百萬元。 三、當場死亡者:給與殯葬費十五萬元及撫卹金一百五十萬元。 四、因傷殘於一年內死亡者,依第三款規定補足撫卹金及支付殯葬費。 前項第二款殘廢等級之認定,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並由公立醫院認 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醫療費之支付、以就醫於公立或公、勞保及其特約醫療院 所者為限。其因傷情嚴重得就近醫療院所急救,但應於三日內轉送公立或公、勞保及其特 約醫療院所繼續治療;急救三日內之醫療費核實支付,如急救治療超過三日者,其醫療費 之支,由該管警察單位專案報請警察局核定。 受傷或因傷致殘者,如已參加公保、勞保或其他政府機關辦理之保險者,應先向承保單位 申請醫療給付,本府依本條規定負擔其不足之差額。
  • 第 5 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醫療費、慰撫金、撫卹金之期限及手續如左: 一、期限: (一)請領醫療費者,自受傷事實發生日起二個月內辦理,逾期不予受理。但需長期治療 始能痊癒,經於期限內向該管警察單位申請延長,且經該管警察單位報請警察局核 准者,不在此限。 (二)請領慰撫金、撫卹金者,自傷殘或死亡事實發生日起六個月內辦理,除倩形特殊外 ,逾期不予受理。 二、手續: (一)醫療費、慰撫金之申請,須由受傷或殘廢者本人具名。撫卹金之具領,依民法繼承 有關規定辦理。 (二)殯葬費由實際支出者具領。 (三)請領醫療費、慰撫金、撫卹金及殯葬費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事故發生證明書、 收據及就醫或殘廢等級鑑定或死亡證明書,送由事故發生地該管警察單位轉陳核發 。
  • 第 6 條
    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由警察局依預算程序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 第 7 條
    本辦法對於依法令規定負責偵察或協助偵察犯罪權責之人員,不適用之。
  • 第 8 條
    本辦法於外國人準用之。
  • 第 9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警察局定之。
  •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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