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鼓勵民眾防制犯罪,對於在本市轄區內協助警 察拘捕人犯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損失者,予以損失補償,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以下簡稱警察局) 。
- 第 3 條本自治條例所稱協助警察拘捕人犯,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協助警察逮捕現行犯、通緝犯或追捕逃脫人犯者。 二、主動逮捕現行犯者。
- 第 4 條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而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損失者,應予損失補償;其 補償標準如下: 一、受傷者:核實支付醫療費用,並給與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慰問金。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核實支付醫療費用,並依下列規定給與補償: (一)植物人: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三百萬元,每月並給與生活費新臺幣四 萬元至五萬元。 (二)極重度障礙者(植物人除外):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每月並給與生活費新臺幣二萬元至四萬元。 (三)重度障礙者: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中度障礙者: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五)輕度障礙者: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當場死亡者:發給撫卹金新臺幣四百萬元,並支付殯葬費,最高以新 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四、致於一年內死亡者:依第三款之規定補足撫卹金及支付殯葬費;其於 一年內因傷或身心障礙惡化至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情形時,依各該 標準補足慰問金,並自惡化時起依標準發給生活費。 五、財物損失者:補助修復之必要費用;不能修復者,依損失財物之現值 補助,補助金額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等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標準認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發給植物人、極重度障礙者之生活費補償,於癒復至重度障 礙或死亡時起停止發給;植物人自癒復至極重度障礙時起,其生活費之補 償,依極重度障礙之標準發給。
- 第 5 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醫療費用之支付,以就醫於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醫療院所者為限;其因傷情嚴重而就近至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療院所急救者,應於三日內轉送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繼續治療。 前項急救三日內之醫療費用核實支付,超過三日者,由該管警察機關專案 報請警察局核定。
- 第 6 條醫療費用之支付,以受傷或因傷致身心障礙者所負擔之必要費用為限。
- 第 7 條依本自治條例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或因協助警察拘捕人犯 依其他法令規定所 受之金錢給付,應自補償金額中減除之。
- 第 8 條警察局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支付補償金後,得向第三條所定人犯求償;其求 償金額經警察局核定,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 第 9 條本自治條例之損失補償請求權,自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致人身傷亡或財物 損失時起,因一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 10 條依本自治條例規定得請求損失補償金者如下: 一、醫療費用、慰問金及生活費之申請,須由受傷者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具 領。 二、殯葬費由實際支出者具領。 三、撫卹金之具領,依下列順序定之;其同一順序有數人者,平均分配之 。 (一) 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 祖父母。 (三) 孫子女。 (四) 兄弟姐妹。 四、財物損失補助金由實際支出者具領。
- 第 11 條請領醫療費用、慰問金、撫卹金、生活費及殯葬費者,應填具申請書,連 同事故發生證明書、收據及就醫或身心障礙等級鑑定或死亡證明書,送由 事故發生地該管警察機關轉陳核發。 請領財物損失補助金者,應檢附估價單、收據等證明文件,送由事故發生 地該管警察機關轉陳核發。 如該財物無法修復或修復困難時,由警察局依相關程序辦理。
- 第 12 條本自治條例所需各項經費,由警察局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3 條本自治條例對於依法令規定負責偵查或協助偵查犯罪權責之人員,不適用 之。
- 第 14 條本自治條例於外國人適用之。
- 第 15 條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警察局定之。
- 第 16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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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8-1002
臺北市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損失補償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2 年 0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2年6月2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2152921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6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人民協助警察拘捕人犯傷亡濟助辦法;新名稱:臺北市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損失補償自治條例)